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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盛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盛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盛伍於不詳時間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電話,招來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適邱玉玲於民國101年2 月5 日見報紙廣告而撥打上開電話向被告借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2月5 日、3 月15日,在桃園縣○○鄉○○路○○○ 號便利商店,趁邱玉玲需錢孔急之際,各貸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約定計息方式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須支付2,000 元(月息30%,年利率360 %),並要求邱玉玲簽立面額2 萬元本票各1 紙以供擔保,嗣被告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再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邱玉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邱玉玲恫稱:「目前你共欠我20萬元,你必須跟我去買轎車當作抵押,將欠款用於支付頭期款,若不從我將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邱玉玲與被告至桃園縣中壢市之中華汽車經銷商,以邱玉玲名義申辦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M8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前開自小客車),並於102 年3 月26日一同至桃園縣○○○路

000 號「金和當鋪」,以上開車輛質借20萬元,用以清償本金4 萬元及支付利息16萬元,而行該無義務之事,被告並因此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4 條重利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前開自小客車貸款保證人鄭亮進、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邱呂秋華、證人即順益汽車法務繆正華、證人即金和當鋪員工羅翊泓之證述、前開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行照、交車確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76號民事裁定、彰化銀行收入傳票兩紙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我從101 年2 月起就陸續借錢給邱玉玲,她也曾跟我說欠地下錢莊錢無法償還,我就找叔叔李政雄借8 萬元借她,我還要每個月支付利息。我沒有向邱玉玲收取任何利息,也沒有恐嚇他,會買前開自小客車是因為邱玉玲之前跟我借的錢已經轉不過來,邱玉玲就建議要買車借錢,而且購買前開自小客車時邱玉玲信用不良無法購買,要我找保證人,所以我找我岳父鄭亮進擔任保證人,該車頭期款13萬5 千元是我先跟朋友借的,之後邱玉玲將該車拿去當鋪質借20萬元,還了頭期款,剩下6 萬5 千元後,我湊到

8 萬元還給李政雄,因為我快要無法支付每月要給李政雄的利息(見本院卷第23、48頁背面-49 、50頁)。

五、被告被訴重利罪嫌部分:

㈠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係以乘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是以,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㈡ 經查,被告分別於101 年2 月5 日、3 月15日貸以邱玉玲各

2 萬元;兩人於101 年3 月21日至前開中華汽車車廠址,以邱玉玲名義申辦貸款購買前開自小客車;101 年3 月26日至金和當鋪將該車予以典當,取得2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邱玉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 頁背面-7、39頁;本院卷第40頁),證人繆正華、羅翊泓之證述足參(見偵卷第97-99 頁),另有前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交車確認表(見偵卷第24頁、77、101 頁)、足徵上情為真。惟查,證人邱玉玲固於警詢中證稱:此兩筆各2 萬元之借款,利息係以10天為1 期,1 期利息為2 千元,月息為30%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邱玉玲雖稱:我向被告為前開兩次借貸共4 萬元,但被告於101 年3月21日購買前開自小客車當天卻告訴我積欠他的債務是20萬元,其中16萬元是利息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7頁)。倘若依照證人邱玉玲所述之月息30%計算,上開第一筆借款距離101 年3 月21日不過1 月餘,充其量僅有數千元利息,而第二筆借款甚至只有短短數天,卻天外飛來高達16萬元之鉅額利息,邱玉玲證述內容實在啟人疑竇,況若被告違反原本利息之約定而漫天喊價,經濟困頓之邱玉玲竟會照單全收,顯與一般常情相背,證言之真實性更值懷疑。復且,證人邱玉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被告並沒有跟我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益證邱玉玲前開被告向其要求月息30%等證詞洵不足採,被告貸予邱玉玲兩筆2 萬元之借款,應無要求邱玉玲給付利息。再者,證人邱玉玲自始證稱:我沒有繳過利息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40、42頁背面)。是以被告根本未從邱玉玲處取得與借款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無從成立重利罪。

㈢ 檢察官另認被告陸續以貸款買車之方式取回本金及利息,雖重利之金額無法以所謂利率計算,但顯然超過本金數倍,仍有重利犯行等語。經查,證人邱玉玲固稱:被告稱我欠他20萬元,要求我將欠款用於購買前開自小客車頭期款,尾款用我名義貸款等語(見偵卷第7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了此兩筆借款外,我也曾向叔叔李政雄借款8 萬元給邱玉玲,後來邱玉玲無法還錢,邱玉玲建議要買車借錢的方式還我錢,所以就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但前開自小客車的頭期款13萬5 千元是我先跟朋友借的,之後邱玉玲拿車子去當鋪抵押20萬元,還借的頭期款13萬5 千元,剩下了6 萬5 千元,我湊成8 萬元還給我叔叔,因為我無力清償該借款利息,後來當鋪利息、汽車貸款也都是我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9- 50頁)。邱玉玲亦不否認除本件2 筆借款外,被告另在便利商店交付數萬元,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借款,且前開車輛之頭期款、貸款均由被告支付乙情(見偵卷第7 頁、8 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以購買前開車輛邱玉玲根本未出資分毫,購買該車質當之20萬元,只不過是令被告清償頭期款以及邱玉玲對其欠款爾爾,況且被告繳納每月1 萬5千餘元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長達8 個月乙情,不僅有證人繆正華證述明確、更有卷附順益汽車分期付款繳費單其上所載「月付款」可證(見偵卷第97、103 頁),被告償付貸款數額已有12萬餘元,加計頭期款13萬5 千元,已達25萬5 千元,該車質當之金額亦不足支付,實難認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令邱玉玲以貸款買車方式取回本金及超額利息之情。再者,邱玉玲雖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向被告借貸本件2筆2 萬元借款後,被告還另外帶我去買中古車及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 頁)。惟被告辯稱邱玉玲購買中古車係為清償另一筆5 萬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中古車及機車與本件2 筆借款是否有關已非無疑。況證人邱玉玲於偵查中直指前開自小客車係為本件兩筆2 萬元之借款及利息所購買,隻字未提另購得中古車、機車再予以貸款、質押變現清償本件借款之事,且其稱係因積欠本金加利息20萬元方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並將質押之20萬元交與被告,何以在審理中又天外飛來質押中古車及機車以還款本件借款之事,亦啟人疑竇,再者邱玉玲並不否認除該2 筆2 萬元借款,被告另曾在便利商店前貸予數萬元,此外還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故不難想見邱玉玲應係將質押中古車、機車之事與本件借款予以混淆,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中古車及機車與本件2 筆2 萬元借款無關,是不同的,剛才是我說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述可知,邱玉玲購買中古車及機車之事應與本件借款無涉,特此敘明。

六、被告被訴強制罪嫌部分:

㈠ 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㈡ 證人邱玉玲固於警詢稱:因為被告稱我欠他20萬元,4 萬元的借款以及16萬元的利息,所以他就威脅我叫我跟他一起買前開自小客車,否則會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卷第7-7 頁背面、39-4 0頁)。惟被告辯稱:前開自小客車是邱玉玲建議要買車借錢還我。中古車及機車也是邱玉玲說看能辦什麼借到錢,我就將自己的中古車賣給邱玉玲,後來我是跟銀行借錢將中古車的貸款還掉,邱玉玲問我可否用中古車借款5萬元還我錢,機車也是上述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邱玉玲亦不否認除本件2 筆借款外,對於被告尚有其他欠款,而且曾以購買中古車及機車質押借款方式還對於被告之其他借款(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3頁背面、45頁),故被告稱邱玉玲希憑藉買車質當還款方式解燃眉之急,並全無不可信之處。況且,被告貸予邱玉玲本件2 筆各2 萬元之借款,根本未約定利息,被告更未向邱玉玲收取分毫利息,業據認定如前,是證人邱玉玲前述被告稱其積欠4 萬元借款及16萬元利息,故威脅其買前開自小客車乙事,亦非無疑。再者,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因恫嚇邱玉玲購買該車,藉以獲償本金4 萬元及利息16萬元,惟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期款13萬元5 千元為被告支付,又由其繳納每月1 萬5 千餘元之汽車貸款為期8 個月,金額達12萬餘元,已如前述,被告因購買前開自小客車前後花費25萬5 千元,反觀邱玉玲卻是分毫未付,被告甚至另請其岳父鄭亮進擔任前開自小客車貸款保證人,嗣因被告未繼續繳納貸款,鄭亮進之存款遭扣押,房屋亦遭查封,更有證人鄭亮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被告不僅自行支付數十萬元,更使其岳父擔任保證人擔保貸款未能如期繳納而必須代為清償債務之風險,甚至事後因被告未能如期繳納貸款,而使鄭亮進陷入財產遭扣押、查封之窘境。再者,前開自小客車質當之20萬元固由被告所取得,惟不過是用以清償被告先行給付之前開自小客車頭期款及邱玉玲對被告之其他借款,已如前述。況且前開質當金額尚不足以填補被告為購買該車所花費之25萬5 千元,實難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藉由恫嚇邱玉玲購車而取得鉅利之情。故而,被告先行支付頭期款不說,還要背負每月1 萬5千元之貸款,更尤甚者,前開自小客車質當所得20萬元之利息,亦是由被告代為清償,此有證人羅翊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頁)。由此可見,被告無絲毫利息可圖,遑論鉅利。惟觀諸邱玉玲從被告處取得借款,亦無庸利息之情況下,得以暫時舒緩經濟壓力,購買該車後無庸煩心頭期款、分期貸款也由被告吸收,迄今竟未償還被告任何借款,尚大言不愧稱:我沒錢怎麼還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反倒成為推卸所有責任之人,殊難想見被告有任何恫嚇邱玉玲買車之動機,更見邱玉玲所言之無稽。

㈢ 從而,告訴人邱玉玲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多有令人存疑之處,真實性已相當低微,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鄭亮進、邱呂秋華、繆正華、羅翊泓之證述、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交車確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276號民事裁定、彰化銀行收入傳票兩紙等件無足以作為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涉有強制犯嫌之補強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應為無罪諭知。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貸予邱玉玲本件2 筆各2 萬元之款項,但既未約定利息,更未收取任何利息,無從成立重利罪;另告訴人邱玉玲對於被告就強制犯嫌之指述不無前後矛盾、與其他事證相左之處,復無積極證據為補強,基於首開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