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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維康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李漢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維康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維康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維康係鍏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鍏富資產管理公司)之總經理,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趁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張鳳恩需款孔急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張鳳恩,並按月收取1 萬5,000 元之重利(即月息3%),且需預先預扣3 期利息4 萬5,000 元及服務費3 萬元、代書費用1 萬9,520 元,實際僅交付40萬5,480 元,並要求張鳳恩簽立面額5 萬元及45萬元之本票各

1 紙,且要求張鳳恩將其父張健興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供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張鳳恩無力清償高額利息,乃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鳳恩之指述、證人張健興之證述、收取利息之收據1 份、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照片9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貸予張鳳恩50萬元,並收取上開利息、相關費用及張鳳恩簽立面額5 萬元及45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將張鳳恩之父張健興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於100 年12月底找伊說有一筆土地要賣300 萬元,經過鑑價後發現該筆土地是道路而且是持分,價值不到100 萬元,嗣雙方談妥以該筆土地借貸50萬元,並有事先告知告訴人相關支出費用;實際上月息1.5 分是給金主的,伊只有收取每月的勞務費1.5 分,因為伊要幫告訴人找買主,順便顧這塊地,要含車資等開銷;3 萬元服務費是指借款50萬元的百分之6 ,其中介紹人陳先生已經拿走1 萬元的介紹費,另外伊請多位相關人等到現場看土地,每次車馬費2,000 元;19,520元的代書費是由代書及政府規費所收取,最後辦理塗銷的代書費用2,000 元也是由伊支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金主王月圓,早已因告訴人還款而塗銷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鍏富資產管理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號)之總經理,於100 年12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貸予張鳳恩50萬元,並按月收取1 萬5,000 元之利息(即月息3%),先預扣3 期利息4 萬5,000 元及服務費3 萬元、代書費用1 萬9,520 元,實際僅交付40萬5,48

0 元,並將張鳳恩之父張健興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恩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52頁反面),並有鍏富資產管理公司開立之利息收據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唐鴻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鍏富資產管理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照片9 張、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第一類、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3 、4 頁、第15頁、偵字卷第11頁、第15-19 頁、本院壢簡字卷第21-32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借款約定之收取月息為3%,是否構成重利罪,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二)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參照)。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是如與時下民間利息相同,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參以民法第205 條及當舖業法(99年12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2 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分別為20% 及30% ,民法第205 條固明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 ,然此係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查告訴人張鳳恩所支付之利息既與相關個人或當舖業之法定借款利率未有明顯差異,卷內亦無本地經濟狀況較法定利率遠低之證據,況因民間借貸之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是其利率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應屬符合社會常態,再參酌司法實務之慣例及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本案被告就收受月息3 分即週年利率36% 之利息,尚非「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即屬重利犯行。

(三)再者,告訴人既以土地為擔保而借貸,辦理該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由代書代辦相關登記事宜,自應給付國家相關規費及代書之代辦費用;另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若3個月後未還款,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此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下註記「若有還款,退3,000 元;若沒還款或為付息,直接過戶」等語自明,是該明細表上載有「土地移轉登記6,000 元」及其上所載相關費用,皆已由被告事先告知告訴人,衡情亦屬合理;張鳳恩之父張健興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其登記地目為「道」,權利範圍7 分之1 ,於100 年1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王月圓,並辦理預告登記,嗣於101 年4月23日清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2-32 頁),堪認設定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擔保借貸金額,足徵告訴人借款50萬元,除預扣3 個月的利息共4 萬5,000 元外,其他預扣費用係支付代書、設定抵押等費用,怎能謂其未拿到足額50萬元之借款,即可歸諸於貸與人即被告巧取利息所得。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