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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志成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間因毀損與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4 月確定,嗣於99年4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先前與徐建成共同擔任徐阿求為購買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而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融資公司)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徐阿求、徐建成擔任共同發票人,簽有面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本票乙紙,且奇異融資公司早於91年間因徐阿求未履行付款約定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30151 號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嗣因對郭志成、徐阿求、徐建成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奇異融資公司於94年9 月15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本金27萬706 元以及自9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憑證,奇異融資公司復於96年8 月2 日將該本金與利息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管理公司),寰辰資產管理公司復於100 年8 月5 日持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郭志成、徐阿求、徐建成等人之財產,然因郭志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土地無人應買,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無拍賣實益,執行程序遂告終結,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於101 年7 月7 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惟郭志成竟意圖損害寰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1 年11月12日與陳銘利訂立買賣契約,以總價528 萬5,275 元出賣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予陳銘利,並先後於102 年3 月5 日及同年3 月11日移轉登記予陳宣和,致寰辰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就上揭各土地聲請拍賣受償而受有損害。嗣因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查詢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方知悉郭志成已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出售完磬,始悉上情。

二、案經寰辰資產管理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志成固坦承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出售予陳宣和,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辯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委任代書將土地賣掉,伊想說徐阿求與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好了,直至前往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才知道債務依然存在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徐阿求於90年間以91萬9,652 元購買車號00-0000 自

小客貨車,除給付頭期款5 萬元外,就餘款86萬9,652 元則向奇異融資公司辦理36期之分期付款,並於90年12月17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另名案外人徐建成則擔任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徐阿求支付契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奇異融資公司為確保徐阿求確實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所示債務,被告與徐阿求、徐建成另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簽立面額為65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奇異融資公司,嗣因徐阿求未依約給付款項,奇異融資公司於91年間持被告、徐阿求與徐建成擔任發票人之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30151 號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嗣奇異融資公司於91年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經拍定後尚餘款項27萬706 元,奇異融資公司復持該91年度票字第30151 號裁定聲請本院對被告、徐阿求、徐建成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 月15日發給奇異融資公司債權憑證;奇異融資公司復於96年8月2 日將其對被告、徐阿求、徐建成所有之本金與利息債權讓與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公司,告訴人於100 年8 月5 日持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徐阿求、徐建成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8 月8 日發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然因附表編號2 土地之預估拍賣價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告訴人亦未聲請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 月2 日發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至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土地則因無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7 月7 日發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就各該土地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且因未發現被告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於101 年7 月7 日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本院桃院興執93年執喜字第14745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桃院晴100 司執鳳字第5722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 至14頁),並經本院查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57225 號卷內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編號1 至4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100 年8 月8 日桃院永100 司執鳳字第57225 號查封登記函、101 年1 月2 日桃院永100 司執鳳字第57225 號函、101年7 月7 日桃院晴100 司執鳳字第57225 號函等資料屬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與陳銘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

告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以總價528 萬5,275 元出賣予陳銘利,嗣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則先後於102 年3 月5日及同年3 月11日登記在陳宣和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宣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契約是伊的父親陳銘利簽的,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總共528 萬5,275 元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09 頁),且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表編號1 至9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7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5至24頁、第64至105 頁、第111 至129 頁),洵堪認定。

㈢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

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前所稱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經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雖執行程序暫告段落,仍不得謂全部終結。其次,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再者,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而處分指法律上處分,諸9 如設定抵押權或出賣。依上所論:①本件被告既為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0151 號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自屬刑法第356 條所稱「債務人」。②奇異融資公司與承受債權之告訴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先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均因查封拍賣之財產無人應買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債權憑證中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7萬706 元及自9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顯然告訴人之債權尚未獲得清償,依前揭說明,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於

101 年11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嗣分別於102 年3 月5 日、

3 月11日移轉所有權予陳宣和並完成登記之行為,自係刑法第356 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行為。③即便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處分後,尚有其餘財產可供執行,仍無礙其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認定,況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

100 年度司執字第57225 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名下財產僅有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別無其餘不動產或薪資收入可供執行,顯見被告將名下土地處分後,儼然陷於無資力,客觀上有害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至為明灼。

㈣循上而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為處分行為時,是否意圖損害

告訴人之債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於101 年知道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伊先前與告訴人談過要處理本件債務關係等語(見他卷,第52頁),再參以告訴人於100 年

8 月5 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後,本院先後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查封登記與現場指界函、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土地歷次拍賣通知(含第1 次拍賣、第1 次減價拍賣、第2 次減價拍賣、特別拍賣)、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因無拍賣實益而塗銷查封登記之通知、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土地因多次拍賣無人應買而塗銷查封登記函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業經本院查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57225 號卷所附送達證書屬實,況被告於99年4 月3 日因徒刑執畢出監後,迄102 年5 月2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前,並無其他因案在押或在監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應無被告無法收受上開文書送達之情形,且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寄送被告之函稿中載明塗銷查封登記之原因為:「附表編號2 部分,係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附表編號1 、3 、4 部分,係於特別拍賣公告期間3 個月內,無人應買、承受,債權人亦未於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減價拍賣,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 月2 日桃院永100 司執鳳字第57225 號函、101 年3 月27日桃院永100 司執鳳字第57225 號函、101 年7 月7 日桃院晴100 司執鳳字第57225 號函等存卷可查(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57225 號卷,第186 頁、第316 頁、第340 至341 頁),足徵被告明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塗銷查封登記之原因並非因主債務人徐阿求或另名契約連帶保證人徐建成完成清償債務之舉,僅係查封之土地因拍賣無實益或無人應買,循此而論,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與陳銘利簽訂買賣契約前,已然知悉其對告訴人仍負有債務,且該筆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另衡諸常理,苟主債務人徐阿求或另名連帶保證人徐建成已將欠款全數向告訴人清償,告訴人自會交付被告相關清償證明文件,則被告在未獲取任何清償證明文書之情形下,豈會無端信賴債務已然消滅,是其嗣後辯稱誤以為徐阿求業已還款云云,尚非可採。其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賣土地的500 多萬花在毒品上,什麼都有,以為徐建成已經處理好債務,所以沒有留錢處理債務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正面),惟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102 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之案件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就各判決所示內容以觀,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許、100 年2 月19日某時、100 年3 月4 日某時、100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許、10

0 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1 年1 月3日某時、101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許、101 年3 月22日某時、101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判決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變賣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時間甚為久遠,甚且,被告於變賣土地前數月,均無施用毒品之舉,是被告所辯將變賣土地價款用於購毒乙節,已難遽信。固然,毒品成癮者施用毒品之次數可能遠多於遭查獲之次數,不能僅以遭查獲之施用時間認定被告僅有各該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18日駁回被告提起上訴之施用毒品案件(原審為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復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顯然被告應可知悉其有多宗刑事案件待發監執行,則其又豈會在入監服刑前夕,花費鉅資購入大量毒品,準此,縱使被告在變賣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前後,確有購毒之需求,亦無可能花費鉅款購毒,而被告變賣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得款高達528萬5,275 元,在扣除給付予案外人陳蘇碧蓮76萬5,978 元後(見他卷,第131 頁),被告尚有餘款451 萬9,297 元,即便有支應日常生活開支必要,以一般正常合理使用金錢之觀念審視,被告斷無可能將餘款用磬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已將變賣土地所得款項花費殆盡乙節,核屬虛捏之詞,委無可採。此外,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本金部分為27萬706 元,利息則自9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若計算至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前,利息約略為54萬餘元【計算式:(270,706 元×年息百分之20)×10年(期間為91年10月30日至101 年10月30日)=541,412 元】,本金與利息之總額約為81萬2,118 元,亦遠低於被告上開451 萬餘元之餘款,從而,被告在變賣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前,業已知悉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尚未消滅,在變賣並取得買賣價款後,非但未將所得款項用於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甚且虛捏已將款項花用殆盡之供詞,顯見被告意在規避債務,目的在將名下財產出脫一空,藉此方式使債權人難以實現債權,其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極為明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而其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告訴人負擔債務,竟以處分財產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猶不能坦認過錯,態度欠佳,暨考量其智識、素行狀況、告訴人之債權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附表:

┌──┬───────────────────┬────┐│編號│土地座落地點、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下縣○○○段000 號│32分之1 ││ │,4,845 平方公尺。 │ │├──┼───────────────────┼────┤│ 2 │桃園縣○○鄉○○○段下縣○○○段000 號│32分之1 ││ │,17,809平方公尺。 │ │├──┼───────────────────┼────┤│ 3 │桃園縣○○鄉○○○段下縣○○○段000 號│32分之1 ││ │,13,744平方公尺。 │ │├──┼───────────────────┼────┤│ 4 │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219 之│全部 ││ │15號,104 平方公尺。 │ │├──┼───────────────────┼────┤│ 5 │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219 之│32分之1 ││ │3 號,729 平方公尺。 │ │├──┼───────────────────┼────┤│ 6 │桃園縣○○鄉○○○段下縣○○○段000 號│32分之1 ││ │,3,540 平方公尺。 │ │├──┼───────────────────┼────┤│ 7 │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248 之│32分之1 ││ │2 號,1,600 平方公尺。 │ │├──┼───────────────────┼────┤│ 8 │桃園縣○○鄉○○○段下縣○○○段000 號│32分之1 ││ │,3,768 平方公尺。 │ │├──┼───────────────────┼────┤│ 9 │桃園縣○○鄉○○○段下縣○○○段000 號│32分之1 ││ │,1,465 平方公尺。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