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793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
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樺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靜樺自民國98年9 月間起受僱於王俊雄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巷○○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伊萊克頓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伊萊克頓公司)」擔任美容師,負責伊萊克頓公司化妝品之銷售及提供美容業務,就伊萊克頓公司化妝品出售、收取貨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另陳靜樺自99年4 月起與王俊雄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王俊雄遂將其所有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陳靜樺代為保管,並委請陳靜樺代為處理其生活上之存、匯款事務。詎陳靜樺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利用代王俊雄保管聯邦銀行提款卡之機會,未得王俊雄同意,接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王俊雄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冒充王俊雄提款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王俊雄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王俊雄聯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盜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得逞並挪為己用。
㈡、王俊雄於102 年2 月28日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奈是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是達公司)」之負責人楊芷彤處收受伊萊克頓公司應收貨款面額1 萬3,000 元之支票1 紙(票號:BB0000000 號,到期日102 年3 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由陳靜樺委託其代為存入王俊雄聯邦銀行帳戶內,詎陳靜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 日某不詳時間,持系爭支票前往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並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申辦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陳靜樺另於102 年4 月3 日自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之呂雅樺處收受伊萊克頓公司銷售化妝品貨款3,560 元,其本應於扣除所應得之員工銷售折讓款項2,670 元後,將剩餘之890 元存入王俊雄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詎陳靜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王俊雄之指示將上開890元存入聯邦銀行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㈣、王俊雄嗣因伊萊克頓公司帳目不清與陳靜樺發生爭執,並於
102 年5 月12日請陳靜樺搬離伊萊克頓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之服務據點(後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號,下稱伊萊克頓公司服務據點),詎陳靜樺於同年月13日某不詳時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搬離伊萊克頓公司服務據點之際,趁機竊取放置於服務據點內之電視2 台、平板電腦1 台。
二、案經王俊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審易字卷第30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審易字卷第30頁正面),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靜樺矢口否認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侵占及竊盜等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受僱於伊萊克頓公司,也不是公司的會計,伊只有在伊萊克頓公司學美容,就順便幫伊萊克頓公司行銷美容的療程及保養品。伊與王俊雄自99年4 、5 月間起開始交往,之後更同居在一起,有關食衣住行的開銷以及公司的收入、支出都是由伊全權處理,兩人也共用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中的金錢。事實欄㈠部分,伊確實有保管告訴人王俊雄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也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45萬元,惟伊所提領的45萬元中,其中20萬元是告訴人同意要幫伊支付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中的和解金,另21萬3,629 元是伊為了避免名下財產遭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遭民事求償,故於101 年9 月13日先自其帳戶提領30萬元後,代告訴人墊付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貸,其餘
3 萬多元是用來支付伊與告訴人生活上的費用,告訴人有同意伊自行以提款卡自聯邦銀行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在101年9 月間伊發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過伊諮詢律師,律師告訴伊名下最好不要有財產,當時伊有跟告訴人協議將車輛移轉登記到告訴人名下,另外伊也將存款提領出來,因為擔心存款放在身上危險,所以就將存款繳清剩餘的車貸,另外伊還存了20萬元到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中,告訴人同意之後再由伊自行以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事實欄㈡部分,伊確實有將系爭支票存入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因為當時伊與告訴人是共同經營伊萊克頓公司,雖然就伊萊克頓公司伊並沒有出資,但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所以伊萊克頓公司的大小事伊也可以決定,一直以來伊與告訴人的相處模式金錢都是一起使用,告訴人如果有收到貨款或小額支票會先交給伊,如果要用時再由伊去提領交給告訴人,況且伊先前也有將伊萊克頓公司的支票存入伊帳戶內的情形。就事實欄㈢部分,伊確實有收到告訴人交給伊的貨款3,560 元,但在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有同意如果伊賣出去的化妝品,對價都歸伊所有,雖然伊本次所賣出的化妝品是由告訴人去進貨,伊並沒有出資購買,但因為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這筆錢全部都應該是歸伊所有。事實欄㈣部分,平板電腦是告訴人買來要送給伊使用的,電視兩台雖然王俊雄沒有說要送給伊,但因為當時伊與告訴人同居,金錢方面沒有區分的很清楚,伊不知道這兩台電視算不算伊有出錢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經查:
㈠、就事實欄㈠部分:⒈查被告自98年9 月間起任職於伊萊克頓公司擔任美容師,而
被告自99年4 月起與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旋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保管,另由被告負責管理伊萊克頓公司之帳目支出、存匯等事宜,告訴人另以被告名義貸款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兩人代步使用,惟該分期付款均由告訴人所繳納,另兩人自99年4月起同居於告訴人位於新屋之住所,嗣又搬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伊萊克頓公司服務據點,直至101 年9 月間告訴人始搬離該處,惟被告仍居住於該址。而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設置於臺灣地區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45萬元),嗣經告訴人發現後於102 年2 月間將聯邦銀行提款卡取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偵字卷第8 頁;易字卷第45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呂雅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偵字卷第49頁),另與證人游曉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5 頁),且有伊萊克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他字卷第3 頁)、伊萊克頓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表(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告訴人戶口名簿(見他字卷第6 頁)、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他字卷第8至9 頁、第53頁;易字卷第54至61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52頁、第117 頁)、電視機保證書(見偵字卷第11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字卷第28頁、第44頁)、順益汽車分期付款繳費單(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伊萊克頓公司專業皮膚諮詢卡(見偵字卷第54至83頁)、伊萊克頓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4至96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98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131 頁)、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36 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0日順法桃苗103 字第53號函(見易字卷第24至26頁)、彰化銀行北門分行103 年10月2 日彰北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易字卷第30頁)、玉山銀行103 年10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支票存款明細(見易字卷第32至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上情為真。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101 年9 月13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
30萬元,且於同日前往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將現金21萬3,629元存入順益汽車公司以清償車貸等情,業經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7頁反面),復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審易字卷第24頁)、順益汽車公司10
3 年9 月20日順法桃苗103 字第53號函(見易字卷第25頁)為證,是就此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於101 年9月8 日因發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遭查獲,嗣於102 年1 月11日與王曾芳以20萬元達成和解,旋於同日給付15萬元和解金,其餘5 萬元分兩期於同年2 月6 日及同年3 月6 日給付完畢等情,亦有調解筆錄1 紙為證(見101 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卷第1 頁),復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卷後核閱無訛,亦堪信屬實。至就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因上開妨害婚姻與家庭案件而分手、被告所繳納之車貸21萬3,629元係以何人財產繳納、告訴人有無同意為被告支付20萬元之和解金及被告有無為避免因通姦案件遭民事求償而將其財產提領轉存放於告訴人名下等情,實係此事實欄㈠犯行之主要爭點,有探究之必要。
⒊被告以告訴人提款卡盜領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共計45萬元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後來被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後協議分手,時間大約是101 年9 月間,確定分手的時間是在同年10月中旬。伊知道被告與有婦之夫通姦是在101 年9 月10日左右,當時被告告訴伊是她被仙人跳,對方跟她勒索100 萬元,被告想要請伊幫忙。伊就帶被告去找伊的法律顧問諮詢,不料被告於諮詢時又改口稱是自願與對方發生性關係而非仙人跳,伊知道此事後便與被告商討要如何歸還交往期間的財物。101 年9 月13日被告就主動歸還伊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壽險、定存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以被告名義購買臺灣人壽的保險約30萬元,另有以被告名義購買美金的投資,再加上伊之錢交給被告應存入公司的營收被告尚未存入,被告自行結算後總計約42萬元,被告表示要歸還此筆金額。且上開車輛也是由伊購買,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保險費比較低,車貸也都是伊繳納的,當時被告要將車子過戶還給伊,伊也不想繼續負擔車貸,所以被告就拿原本要還給伊的錢中一部分去將車貸21萬3,629 元繳清後,將剩餘的20萬元存入伊聯邦銀行帳戶中。伊後來在
101 年12月21日因為客戶要匯款時,伊去刷聯邦銀行帳戶才發現被告盜領了伊45萬元,當時伊問被告,被告才告訴伊因為她之前跟他人發生婚外情,所以才從伊的帳戶中盜領金錢去處理,之後在102 年2 月間將提款卡還給伊時,伊發現帳戶裡的錢已經用光了,伊沒有同意要幫被告付通姦案件的和解金2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證述明確。質之告訴人確有於101 年
3 月6 日起,以被告名義向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養老保險,並繳納30萬6,425 元保費,此有該公司回函1 紙(見易字卷第104 頁至105 頁),另有告訴人繳納保費紀錄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易字卷第55頁)為證,復衡以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9日起,以被告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終身壽險,並於101 年間繳納美金992 元之保費等情,亦有該公司回函1 紙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06 至10
7 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所言不虛。甚且,被告確有於101年9 月13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20萬元進入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此有告訴人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及聯邦銀行回函(見易字卷第57頁、第74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該筆20萬元存款係其所存入(見易字卷第95頁正面),上開情節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由此已足徵告訴人所言不虛。雖被告辯稱:上開臺灣人壽有限公司的30萬元保險是告訴人在交往期間為了討好伊,所以買給伊的,伊並沒有與告訴人協議歸還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正面、第86頁),惟上開金額經合計後竟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與被告所辯顯有矛盾(詳下述),由此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矧引被告歷次辯解,其於103 年9 月
1 日準備程序中初辯稱:伊自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所提領的45萬元,其中21萬3,629 元是伊於101 年9 月13日用自己提領的30萬元代告訴人繳納車貸,另20萬元是告訴人同意幫伊支付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的和解金20萬元,剩餘3 萬餘元是兩人生活共同的支出,告訴人同意伊可自行自聯邦銀行帳戶中提領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3頁正面),質之本次準備程序中被告全未提及其有將自己的存款20萬元提領出來存放至告訴人名下以避免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遭民事求償之語。嗣經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9日於本院具結並為上開證言,另提出被告因歸還兩人交往期間財物而於103 年9 月13日存入其聯邦銀行帳戶20萬元之存款紀錄後(見易字卷第57頁),被告又於103 年12月17日改稱:伊另外大眾銀行帳戶中還有一些錢,加上伊身上也有一些錢,所以集合成20萬元存入告訴人聯邦銀行的帳戶,該20萬元的存款憑條是伊的字跡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反面),惟細繹被告上開所辯,倘其所提領之45萬元係包含告訴人同意代其支付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和解金20萬元、被告所墊付之車貸21萬3,629 元及兩人共同花費3 萬6,371 元,則被告尚有為避免因妨害婚姻及家庭遭民事求償而存放於告訴人處之現金20萬元尚未向告訴人取回,另依被告所述:伊每月收入僅有1 萬餘元,而每月固定支出則為2 萬元左右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入不敷出,則被告豈有置之不理而不向告訴人催討之理?另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後,已無再行將自己存款藏放於告訴人名下之必要,又豈會僅向告訴人取回代墊車貸而不取回該款項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理不符。相較之下,告訴人所提供之保險單據、匯款紀錄等證據與告訴人所述「經兩人協議分手後,被告同意歸還其以被告名義購買之車輛、保險及未匯入公司帳戶之營收,經計算後為42萬元,故被告存入聯邦銀行帳戶20萬元,另將剩餘之款項支付車貸21萬3,629 元」此節較為相符,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另就告訴人是否有同意幫被告支付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和解金
20萬元此節,質之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交往中與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遭查獲,依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中突遭已有配偶之第三者介入,勢必心生怨懟而難以自處,豈有同意為被告支付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和解金之理?況證人游曉微於102 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同居於中壢的伊萊克頓服務據點,就伊所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去年10月(即101 年10月間)左右分手,伊與被告是朋友,這些都是被告跟伊說的。被告發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後,兩人就發生爭吵,伊知道告訴人有搬離伊萊克頓公司位於中壢的服務據點,告訴人搬回新屋去住等語(見偵字卷第
103 至104 頁),質之證人游曉微上開證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與伊於101 年9 月間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而協議分手,於同年10月確定分手等語(見理由欄貳、一、㈠、⒋)均相符,況被告初於102 年6 月23日警詢中自承:因為之前的妨害婚姻及家庭官司,伊與告訴人雙方見面比較尷尬,告訴人有說要原諒伊,但伊跟告訴人說雙方先分開一段時間冷靜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另於偵查中具狀陳稱:101 年9 月間告訴人有搬回新屋的家中居住等語(見偵字卷第127 頁),由此已足證告訴人稱兩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而於101 年9 月間分手此節應非虛偽。況被告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5 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告訴人為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觀被告於其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警詢筆錄中所留電話即可得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9448 號卷第9 頁),而該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徐智松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為證(見偵字卷第10
1 頁),而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見,被告與徐智松於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發生後(自
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5 月間),仍有大量、密集之聯絡,期通聯紀錄數量逾百通,由此更可徵被告於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發生後顯已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否則豈會與其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中之對造有如此大量、密切之通聯紀錄?是故告訴人所稱:伊自101 年9 月10日得知被告係自願與徐智松發生性行為後,伊便與被告協議分手等情自堪以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因該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而感情破裂、協議分手,則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同意被告可自行自其聯邦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供支付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和解金或同意被告將財產存放於其名下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伊自聯邦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和解金,另伊經過諮詢而決定將名下現金領出來先代告訴人支付汽車貸款,告訴人同意於事件過後之後再由伊去領回等語自不可採。雖被告又辯稱:倘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間分手,告訴人為何還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被告處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3頁),惟查證人王俊雄證稱:101 年10月以後,因為被告要幫伊轉帳,所以伊才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另質之伊萊克頓公司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 人,故在公司營業帳務上勢必需經由被告協助處理,故縱有延續兩人交往時之舊習將提款卡仍交由被告保管仍屬正常,尚無從以此即推論兩人於101 年10月以後仍處於交往中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自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提款卡
自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被告辯稱:提領的45萬元,其中20萬是告訴人同意幫伊支付的和解金,剩餘21萬3,629 元是伊先幫告訴人代墊車貸,之後再提領取回,剩下3 萬餘元是伊代墊的兩人花費等語並不足採,被告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⒈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奈是達公司負責人楊芷彤所交付用
以支付給伊萊克頓公司貨款之系爭支票,旋於102 年4 月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王俊雄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偵字卷第48至50頁、易字卷第45至52頁),另有伊萊克頓公司銷貨單(見他字卷第7 頁)、被告玉山銀行支票存款紀錄(見易字卷第32至33頁)、奈是達公司負責人楊芷彤所出具之聲明書(見他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14頁反面),堪信上情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楊芷彤開立給伊的貨款,銷售金額是1 萬3,000 元,是由伊本人將貨物送到高雄由楊芷彤當場開立系爭支票給伊,開立系爭支票的時間是102 年2月28日,伊拿回該支票後就交給被告保管,伊先前所取得的支票都是由被告保管,系爭支票伊也是交給被告請被告存入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伊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將系爭支票存進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51頁正、反面),經核證人王俊雄之上開證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伊所收受告訴人的支票一般都是存入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內,只有系爭支票存入伊自己玉山銀行的帳戶,正常來說支票應該要存入告訴人的帳戶內,伊將系爭支票存入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並沒有經過王俊雄同意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正面、第98頁正、反面),由此足徵系爭支票應屬伊萊克頓公司之貨款,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本應按照告訴人之指示存入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惟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將系爭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自堪以認定。雖被告一度辯稱:99年間告訴人也有將公司支票交給伊,由伊存入伊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中的情形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正面),惟證人王俊雄證稱:伊雖然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內的99年1 、2 月間曾經有一、兩次將支票交給被告讓被告存入被告的帳戶內,但那些情形都是因為該支票有一段期間才到期,因為伊要支付貨款,所以伊用票跟被告換現金,而由被告提領現金交給伊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正、反面),另被告於證人王俊雄為上開證述後亦自承:99年1 、2 月時伊跟告訴人已經在交往,所以告訴人會拿票跟伊換現金,這樣的情形就只有兩次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玉山銀行支票存款紀錄後,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除系爭支票外確實僅有於99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4 日有支票存款紀錄(分別為2 萬8,000 元及5 萬元),此有玉山銀行之函文1 紙為證(見易字卷第32頁),是被告縱於99年2 月間曾有將告訴人之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惟該情形係告訴人以支票向被告調現之情形,與系爭支票之情形有間,自不得以先前曾有此情形為由,做為被告自行將系爭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正當化事由,故被告此一辯解自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兩人生活上的金錢會
一起使用,所以伊會將收到的金錢存起來,有需要的時候再提領出來一起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惟被告既已自承除系爭支票外,其餘收受的支票都是存入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足見被告就系爭支票的處理方式已與先前處理模式有異,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實屬有疑。況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遭查獲,而告訴人於此同時已與被告分手,自此之後兩人僅屬雇主及員工關係,此業據證人游曉微、王俊雄證述如前,則在被告於102 年4 月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時,自更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兩人是男女朋友關係,金錢會一起花用」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支票是因為當時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伊有幫被告代墊貨款,告訴人收受該支票後就以該支票來返還給伊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正、反面),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辯解並詢以為何所述不同時,被告又再次改稱:伊與告訴人公私不分,有時會代墊、有時會互相抵銷,系爭支票這筆伊沒有想太多到底是怎麼回事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反面),是以被告於將系爭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時亦無法確認有代告訴人墊付貨款之情形,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代告訴人墊付款項之證明,另被告此番所辯與先前又有所不同,故被告此辯解顯屬臨訟飾詞以求卸責之語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因為伊與告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而告訴人又
沒有付伊薪水,伊有幫告訴人處理公司的雜務,所以伊萊克頓公司應該是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正面、第99頁正面),惟被告自承:伊沒有出資伊萊克頓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正面),另於102 年6 月23日警詢中自承,告訴人是伊之前的老闆及男朋友,伊之前任職於伊萊克頓公司,公司總共就伊與告訴人兩人,告訴人跑保養品批發銷售業務,伊是美容師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由此足徵被告僅係伊萊克頓公司所僱用之美容師,縱有因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協助處理公司雜務,但亦不因此而成為公司之經營者,更無從自行決定將伊萊克頓公司貨款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另於102 年4 月3 日自呂雅樺處收受出售伊萊克頓公司化妝品之貨款3,560 元,而該化妝品係由告訴人所進貨,被告於收受該筆款項後並未交付給告訴人等情,另經證人王俊雄於偵審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呂雅樺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伊萊克頓公司銷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上情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告訴人有同意伊賣出去化妝品的錢就是屬於伊個人所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萊克頓公司有出售化妝品給呂雅樺所經營的美容沙龍店家,雖然銷貨上記載貨品金額為7,120 元,但因為伊萊克頓公司給美容沙龍店家有半價優惠,所以實際上出售金額為3,560 元,呂雅樺有將這筆錢交給被告,而這3,560 元其中七成五是歸被告所有,故被告應該將剩餘的890 元交還給伊萊克頓公司,但被告都沒有繳回公司,伊會知道這件事是在102 年2 、3 月間,被告將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還給伊時,伊有問被告帳款的事情,但被告交代不清,後來伊跟呂雅樺確認這筆錢有交給被告,而被告沒有交給公司,且呂雅樺還有稱被告有私下出貨給他,謊稱公司印表機壞掉無法列印出貨單。經過伊催討被告於102 年3 月間表示要與系爭支票的1 萬3,000 元、被告提領的45萬元及伊萊克頓公司那幾個月的營業額一併歸還,經被告計算後總額為60萬元,但這筆金額後來都沒有歸還。在伊與被告還在交往期間,伊有允許被告出貨後不用將產品本錢還給公司,但101 年10月伊與被告分手後,被告主動跟伊提到希望可以比照公司業務出貨模式繼續留在公司,也就是一般產品採七五、二五拆帳,美容療程採六、四拆帳,伊有答應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另證人呂雅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向伊萊克頓公司訂購化妝品,伊就本案支付了3,56
0 元,當天是被告將貨送到伊店裡,伊便把這筆錢交給被告,但這筆錢是要給伊萊克頓公司,被告只是代收而已。被告有告訴伊印表機壞掉無法列印出貨單而私下出貨給伊的情形,大概有兩、三次,伊當下沒有跟告訴人反應,直到後來自伊姐姐處聽說被告與告訴人的事情後,才覺得沒有打出貨單這件事情不太對勁,伊才將這件事告知告訴人,伊並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的拆帳方式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互核相符,足徵其等所述尚非虛偽。另衡以被告最主要之辯解係: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所以伊不用支付出售化妝品的成本給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與被告早於101 年9 、10月間即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分手,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㈠、⒌),則被告自應將扣除其應分得價金部分外之對價返還伊萊克頓公司,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搬離桃園市中壢區伊萊克頓公司服務據點時,同時亦將告訴人所購買之電視兩台及平板電腦一併帶走等情,經證人王俊雄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偵字卷7 至9 頁、第48至50頁、第111 至113 頁;易字卷第45至52頁),經核與證人游曉微(見偵字卷第103 至105 頁)、黃賢耀(見偵字卷第112 至113 頁)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電視機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情非虛。被告雖辯稱:平板電腦是告訴人買來送伊跟伊兒子,電視則是告訴人所購買,但都是伊在使用,伊認為電視是告訴人提供給伊使用就是買給伊的,所以伊就將電視機及平板電腦搬走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第99頁)。惟查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分手後,被告居住在伊萊克頓公司服務據點內,後來於102 年5 月間搬離,被告搬走後還有帶走電視2 台、平板電腦1 台,電視2 台是由伊新屋住處搬過去的,都是伊所有之物,平板電腦則是伊委託伊哥哥從大陸買回來的,電視1 台放在伊萊克頓公司服務據點的房間裡,另一台則放在公司倉庫中,平板電腦則放在一樓客廳抽屜內,伊沒有送給被告或被告兒子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經核與被告之子黃賢耀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第一次看到該平板電腦是告訴人在使用,當時是在伊萊克頓公司內,告訴人看到伊就說如果有需要也可使用,所以當天伊有使用一下下,但後來就很少使用。伊不會把它拿回家,就伊認知該平板電腦是告訴人所有。伊在搬家後有看過該平板電腦出現在家中,但伊母親沒有解釋原因,伊也沒有多問等語(見偵字卷第113 頁),另被告於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言後,亦自承:伊搬走的兩台電視是王俊雄的,伊沒有出錢,伊當時認為伊跟王俊雄在一起付出了這麼多,房子裡的東西都是一起賺錢買來的,且又是由伊在使用所以應該是告訴人買給伊使用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9頁正面),由此可知該電視2 台、平板電腦1 台均係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既未出資購買,而告訴人亦未贈與給被告,被告自無處分權可任意自伊萊克頓服務據點取走。被告就事實欄㈡、㈢、㈣之犯行,頻頻以男女朋友關係做為正當化其任意處分告訴人財產之理由,惟暫不論其2 人早於101 年9 月間即已分手,縱為男女朋友,財產關係亦係各自獨立、分離,豈可於未得對方同意下任意處分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皆為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就此犯罪之選科罰金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算是伊萊克頓公司的員
工,伊萊克頓公司沒有給伊薪水,伊也沒有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伊是基於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的關係,所以才幫告訴人管帳等語(見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惟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98年8 、9 月間透過同業認識告訴人,伊去告訴人公司應徵美容師,告訴人就錄取伊,伊之前的名片都印伊萊克頓公司的美容諮詢師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由此已足證被告所言前後不符,況告訴人確有於98年9月2 日將被告加保勞保於伊萊克頓公司,此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1 紙為證(見偵字卷第135 頁反面),且被告平日所為之美容業務其登載紀錄之文書均記載「伊萊克頓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專業皮膚諮詢卡」,此亦有該諮詢卡為證(見易字卷第54至83頁),益徵被告確實係受僱於伊萊克頓公司擔任美容師之職。至被告於伊萊克頓公司的業務內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受僱於伊萊克頓公司,屬於無底薪業務抽成,伊跟被告的拆帳方式是銷售化妝品採七五、二五拆帳,美容做臉採用六、四拆帳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之業務內容包含為伊萊克頓公司推銷化妝品,且須將銷售化妝品對價之25%支付給伊萊克頓公司,雖被告並非領取固定底薪之員工,然仍係以銷售化妝品、提供美容服務賺取抽傭之業務人員,故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銷售化妝品後,將呂雅樺所交付全數價金3,56
0 元侵占入己而拒不將伊萊克頓公司應得之890 元交付之情,自應屬利用被告之業務機會所為。
⒉惟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雖收受告訴人所轉交並委託其代為
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系爭支票,嗣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惟被告在伊萊克頓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係美容師,且證人王俊雄亦證稱:被告是在與伊交往後才開始管理伊萊克頓公司的帳目,伊會將聯邦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告也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正面、第50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於最初應徵伊萊克頓公司職務之時,其業務範圍並未包含管理伊萊克頓公司帳務之工作,否則被告就此業務豈有全未領得任何底薪之理。而被告嗣後掌管伊萊克頓公司之帳務、存匯款業務,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開始交往,兩人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及信任,故將伊萊克頓公司帳目交由被告管理。依被告職稱及與告訴人拆帳方式,充其量僅屬伊萊克頓公司之業務人員,故縱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分手後,告訴人仍將系爭支票委託被告存入其聯邦銀行帳戶,至多僅可認為係被告基於往日習慣或情誼代為處理,尚難認此係身為美容師之被告所應負責之業務,故就事實欄㈡部分尚難認係被告基於業務上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款項,自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另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至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認分別係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㈡及理由欄貳、三、㈠、⒉所示),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一時貪念,罔顧告訴人對其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為非是,然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侵占之貨款金額亦僅為890 元,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亦缺乏尊重,僅因與告訴人原屬男女朋友關係,遂任意處分告訴人之財產,更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於保管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情況下,率予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且動輒以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正當化其行為,所為殊不足取,財產觀念亦有所偏差,且被告自告訴人帳戶中所提領之金額非低,參以被告之智識、犯罪手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上揭四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2
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1 │101 年10月24日│6 萬元 │├──┼───────┼────────┤│2 │101 年10月25日│6 萬元 │├──┼───────┼────────┤│3 │101 年10月29日│3 萬元 │├──┼───────┼────────┤│4 │101 年11月5 日│6 萬元 │├──┼───────┼────────┤│5 │101 年11月13日│3 萬元 │├──┼───────┼────────┤│6 │101 年11月19日│9 萬元 │├──┼───────┼────────┤│7 │101 年11月22日│6 萬元 │├──┼───────┼────────┤│8 │101 年11月30日│6 萬元 │├──┼───────┼────────┤│ │ │總計金額: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