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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宛真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

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宛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宛真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至告訴人李俊賢經營位於桃園市○○路○ 段○○○ 號之尊爵牙醫診所看診,因治療牙齒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診所治療區及候診區,以「你真的很爛」、「怎麼那麼爛呀」、「從來沒有看過這麼爛的醫生」、「爛醫生」、「超爛」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又基於嚇之犯意,並向告訴人恫稱:「我會把事情PO在網路上」、「我就在網路上PO,看你們怎麼樣」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俊賢之指訴、證人尊爵牙醫診所員工林淑凌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等,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7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至告訴人經營位於桃園市○○路○ 段○○○ 號之尊爵牙醫診所看診時,有對告訴人表示「你真的很爛」、「怎麼那麼爛呀」、「從來沒有看過這麼爛的醫生」、「爛醫生」、「超爛」、「我會把事情PO在網路上」、「我就在網路上PO,看你們怎麼樣」等情,惟堅詞否次有何妨害名譽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在101 年10月26日與29日有到尊爵牙醫診所補牙,但發現補牙的銀粉有脫落的情況,所以想詢問醫生順便洗牙,因為我向告訴人說牙齒是在他這裡補的,他卻說病歷沒有補牙這件事,我之所以生氣是覺得醫生應該如實記錄醫療經過,不是對告訴人的醫術和人品生氣,我有向告訴人說我要把今天這件事寫在網路上,他就說我恐嚇他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至告訴人經營位於

桃園市○○路○ 段○○○ 號之尊爵牙醫診所看診,因治療牙齒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向告訴人稱「你真的很爛」、「怎麼那麼爛呀」、「從來沒有看過這麼爛的醫生」、「爛醫生」、「超爛」、「我會把事情PO在網路上」、「我就在網路上PO,看你們怎麼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偵字第18329 號卷第31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及證人林淑凌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證述綦詳,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926 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應該有講起訴書所載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述非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縱於上揭時、地有使告訴人不悅之前開言語,惟

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仍應綜觀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之客觀情狀,做全面性之審視,並參以被告、告訴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尚不能僅因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不悅,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⒈經查,有關本案發生之過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102 年7 月15日晚上6 點半,被告沒有預約就來診所,後來在治療椅上我詢問被告牙齒怎麼了,她說牙齒脫落,我就先幫她牙齒做清潔工作,我洗完後讓被告漱口,發現被告口內有很多補的銀粉,是被告把銀粉咬斷裂,所以裂面參差不齊會刺到臉頰不舒服,因為銀粉斷裂很難處理,我跟被告說是否可以退掛給她,讓她去找別家,她當下用手指我說這是我補的,我跟被告說不記得幫她補過銀粉,我跟櫃檯求證是否有補銀粉的紀錄,櫃檯人員說沒有,被告一口咬定是我補的,並開始對我辱罵「你真的很爛」、「我要上網寫」、「從來沒有看過這麼爛的醫生」,被告一直指著我說「爛醫生」、「超爛」,我帶她去櫃檯跟被告確認沒有補牙紀錄,被告不斷罵「你們診所很爛」,又一直強調「我要上網寫你們」等語(見偵字第18926 號卷第31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她補牙的地方裂掉,我看完說無法處理,被告就用手指說是我補的,我覺得奇怪,就叫櫃檯幫我查看電腦確認有無補過,後來被告對我說「爛醫生」、「爛診所」,態度很兇惡,我很客氣跟她說真的沒有,請她過來看,並想退掛號給她,但是她一直對我辱罵,還說要上網PO不利我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證人林淑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櫃檯聽到被告罵醫生說「爛醫生」、「爛診所」,我要上網寫,她還講說「你們怎麼這麼爛」、「超爛的」,因為告訴人請我看電腦有無補牙的紀錄,我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及背面),且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沒有、沒有、不可能……,我不想跟你們吵架了……,怎麼那麼爛呀,從來沒看過這麼爛的醫生,不是我去年明明就有來……,是你們自己沒有記錄下來,你自己沒有記在電腦裡面,你竟然還跟我講說我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觀諸告訴人及證人林淑凌上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並無被告在該診所之補牙紀錄,致使被告一時情緒激憤而說出前揭話語。

⒉依告訴人所提被告於尊爵牙醫診所之病歷表所示,被告於10

2 年7 月15日至尊爵牙醫診所前,確曾分別於101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9日至該診所就醫,惟病歷表上並無被告於該診所補牙之紀錄,有病歷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頁及背面)。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我是在

101 年7 月至該診所洗牙、同年10月26日跟29日是補牙,但是診所向健保局分別以急性牙周炎及口瘡申請;101 年10月26日我是去補牙,同年10月29日是醫生要求我回診,當時我有問他是否要再繳掛號費,他說可以減免5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而依被告所提出101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26日及29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以觀,101 年7 月18日及同年10月16日之掛號費用均為100 元,惟獨101 年10月26日之掛號費為50元,有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又告訴人李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所的部分負擔是50元,掛號費是100 元,加起來是150 元,為何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看病掛號費不是150 元,沒有印象,可能因為當時剛開幕會優惠病患,也有可能是病患回來說上次沒有弄好還是不舒服,我們說不好意思少收5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及背面),然參諸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26日至尊爵牙醫診所就醫時,該診所收取之掛號費即為100 元,可見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僅收取被告50元掛號費,原因應非開幕所為之優惠,而係針對前次(即101 年10月26日)醫療之延續或觀察,則被告前揭有關至尊爵牙醫診所就診過程之供述,即非全無所據。另依被告就醫資料所示,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7 月15日間,除於前揭所示期日(即101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9日及102 年7 月15日)至尊爵牙醫診所就診外,並無至其他牙醫診所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0月2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926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既於案發前1 年多之期間,除在尊爵牙醫診所就診外,並無在其他牙醫診所就診之紀錄,若被告於前揭期間確有接受補牙治療,當係在尊爵牙醫診所無訛,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印象你在

102 年7 月15日前幫被告治療牙齒過程中有任何的糾紛嗎?)沒有,因為我對她完全沒有印象」、「(當天發生爭執之前,你與被告都沒有醫療上的糾紛?)完全沒有,當時她指著我時我還努力回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及背面),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夙無爭執與閒隙,實無誣指告訴人曾為其補牙之動機。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 年間有用過銀粉補牙1 、2 次,後來機器壞掉就沒有用,診所用銀粉幫人補牙沒有超過5 次,我用過我印象會很深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似能確認被告未於其診所以銀粉補牙,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當下有無跟被告講不可能是你補的?)沒有,我覺得很奇怪請櫃檯幫我看一下,後來櫃檯說沒有,我還回想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告訴人在未查閱病歷前,亦不能確認是否曾對被告以銀粉補牙,則告訴人以銀粉補牙之情形是否確如其所述之罕見,並非無疑。綜合上情,被告既於101 年1 月1日至案發時(即102 年7 月15日)近1 年半期間,僅有在告訴人執業之尊爵牙醫診所就診,並無至其他牙醫診所就診紀錄,且參諸被告就診日期,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29日短期內多次就診,且101 年10月29日之掛號費亦有減收情形,可徵101 年10月26日與29日之就診原因有密切關係,與被告供述係於101 年10月26日補牙,同年月29日回診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至尊爵牙醫診所就診時,與告訴人間亦無任何醫療糾紛及閒隙,嗣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病歷並無補牙紀錄時,被告始並質疑病歷漏未記載,被告既無誣指告訴人為其補牙之動機,且依案發時被告之反應、態度,亦無藉詞勒索之情事,可認被告前揭供述應屬可信,被告應曾於101 年10月26日、29日在尊爵牙醫診所接受補牙之治療。

⒊觀諸上開案發過程之客觀情況,被告係因告訴人未於被告之

病歷上確實記錄補牙之醫治過程,致使被告心生不滿,情緒處於氣憤狀態下,始多次以「爛」字表達對告訴人未能確實記載病歷之處理方式無法苟同,被告前揭言論,係針對特定具體事項表達個人觀感,與無端謾罵有別。又衡諸社會上一般日常通念,「爛」雖有負面語意,然是否已達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不可容忍之程度,尚需綜觀行為時之客觀情形而定,否則人之日常對話中,只要言談及較為負面之形容詞,即構成貶抑他人人格及地位之公然侮辱犯行,實有太過,不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意。本案被告雖多次以「爛」字評論告訴人,然被告並非無具體情事而無端針對告訴人之醫術謾罵,而係針對告訴人未於病歷確實填載相關補牙治療情形表示達不滿,此等負面言語,內容或使人感覺不快,但客觀上仍屬合理表達意見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 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恐嚇內容應限於不法之惡害通知,合法的惡害通知,雖亦帶來他人的不安,不能成立本罪,否則即過度侵害行為人言論或行動之自由。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若依加害內容觀之,縱實現該加害內容,亦不構成妨害名譽罪者,則此種加害名譽之通知,即非屬不法之惡害通知,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要件不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指摘或傳述之事,縱然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若所指摘或傳述者為真實,除該事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均不構成誹謗罪。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向告訴人表示「我會把事情PO在網路上」、「我就在網路上PO,看你們怎麼樣」等語,業如前述,惟上開話語僅係被告表示要將當日發生爭執之始末登載於網路上,且被告於該診所補牙之醫治過程,確實有未登載於被告病歷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等事實亦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若將此等事實於網路上公布,縱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虞,因屬真實之事實,亦不構成誹謗罪。依此,被告雖有以加害名譽之事向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惟依被告所欲加害名譽之內容觀之,並不構成誹謗罪,尚屬法所容許之行為,即非不法之惡害通知,自不成立恐嚇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被告上開言論係針對特定具體事項所為個人評論或意見,縱有涉及個人情感表述成分在內,然與單純謾罵不同,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被告雖以欲將爭執始末登載於網路之事,對告訴人為加害名譽之通知,惟其內容非屬不法之惡害,自不構成恐嚇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或恐嚇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末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移送併辦(10

2 年度偵字第22832 號)意旨略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 頁及背面)。然本案起訴事實,被告已為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與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無事實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上開併辦意旨應退回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