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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生喜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100號、第8618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生喜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緣被告林生喜之胞弟羅生源出賣其所有坐落於(按「坐落於」二字應更正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按應補充「及其座落之土地」)予告訴人袁華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袁華彬」,下同),林生喜因認該房屋售價過低,而心生不滿,為下列之行為: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經由中天新聞以「小心!詐騙集團騙過戶千萬屋只賣百萬」之不實標題,播出採訪林生喜稱銀行人員與詐騙集團、假代書、假公證人合夥假買賣詐騙房屋等語,並拍攝袁華斌買受之上開房屋外觀,足以毀損袁華斌名譽,嗣經袁華斌察知後報警。㈡、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至袁華斌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未經袁華斌之同意,穿越庭園圍繞之鐵欄杆,進入該處中庭,在中庭側門張貼符咒,為袁華斌之兄袁華政當場發現而報警。因認被告林生喜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林生喜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上開誹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袁華斌證述綦詳,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中天新聞網路畫面翻取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確有透過書面及公證程序訂立契約,該契約及公證書均有羅生源之配偶戴宴真陪同簽名締約,且告訴人有交付前兩期買賣價金之紀錄,應認其形式上合法;再依證人邱顯富、蔡佳燕於偵查中均證稱:本件均由羅生源本人現場簽署,當時羅生源看起來很正常,有與羅生源確認價格為700 萬元,沒有感受到羅生源受他人控制之情形等語,證人羅生源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用700 萬出售,賣1 到3 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均係伊親自簽名,知悉買賣房屋之意思等語,有本署101 年度他字第5642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5 月17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可知買賣締約、土地過戶過程證人羅生源均有親自參與、簽名蓋印,並尚能理解該行為意義,又買賣行為係民事契約自由,或有因先前租賃契約之承租關係或未透過仲介等因素,而約定買賣價金,尚難僅憑約定標的物價值偏低,即認有遭受詐欺之事實,是被告於新聞中所述假代書、假公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內容難認為真實,其拍攝告訴人之房屋外觀包含門牌、本票等畫面,足以特定購屋者即所指涉之詐騙集團成員,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⑵上開侵入住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袁華政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外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羅生源於101 年8 月即搬離該處,可知被告確有侵入該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其犯嫌亦堪認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生喜固坦承有找中天新聞投訴、接受採訪,並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桃園縣○○鄉○○路○○號前面之庭院,並在房屋側門張貼符咒,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無故侵入住居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⑴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接受中天新聞採訪之出發點、立意點係善意的,乃為告訴社會大眾,現在詐騙集團猖獗,利用某種詐騙手法詐欺他人,因此提醒大家務必小心注意,被告在受訪時,並未指名道姓亦未影射何人,且中天新聞拍攝告訴人買受之房屋外觀並播出,被告事先並不知情,被告亦未要求中天新聞拍攝,且新聞播出係中天新聞審查後之決定,並非被告請中天新聞務必播出,被告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不成立誹謗罪;依鈞院民事庭

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第379 號所選任之程序監理人陳韻如律師所出具之意見狀,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開房屋座落之土地價值高達10,173,465元,再參以101 年10月內政部實價登錄,在系爭房地附近之房產,單單建物不包括土地,每坪售價即為5.55萬元,本件建物以每坪5.55計,再加上開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全部房產必然在3 、4 千萬元間,怎可能700 萬元奪走房地。況本件房地僅以100 萬元即過戶之部分,被告確僅支付100 萬元,而且在後來訴訟進行中可看出被告僅交付50萬元支票,所以當初合理懷疑

100 萬元即過戶之部分,沒有誹謗故意。⑵就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進入桃園縣○○鄉○○路○○號時,該屋3 樓還有祖先牌位和神明,被告到該處除了收取傳票之外,也是要去祭拜,當時是在過年後清明節之前,故被告絕非無故侵入,本案因為已經判決應該要返還房地,告訴人能否再主張這是他的住宅,在法律上值得質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弟羅生源與告訴人袁華斌關於本件系爭房地之買

賣認為價金過低、且羅生源已罹精神疾病多年,故存有重大質疑,因而向中天新聞投訴,中天新聞播出時居有「詐騙集團過戶千萬屋低價售出」、「小心!詐騙集團騙過戶千萬屋只賣百萬」之播出內容,然新聞內容如何採擇,事涉新聞自由,究非被告所得干涉,另告訴人提出中天新聞播出畫面有本件房地買賣之契約書,主張公眾得自該契約書之畫面得知本件房地之地址,據而特定房屋買受人之詐騙集團為其本人云云,然投訴人向新聞媒體投訴後,新聞媒體基於合理、適度之報導及合理查證之需要,自會向投訴人索取必要之證據,以決定是否加以報導、報導之方向及內容,是被告將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開示予新聞媒體,核屬必要且合理,至新聞媒體於播出時,是否將之登出、或是否須遮去部分涉及隱私之事項,乃至是否至系爭房地加以拍攝,以使閱聽大眾得以知悉房地之客觀現狀及價值,均仍屬新聞自由之範疇,身為投訴人之被告自無從亦不得加以干涉,況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中天新聞加以何等程度之指導或干預,即遽謂被告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在證據論斷上實有不足。

㈡查被告林生喜因本件房地買賣對於告訴人袁華斌、羅生源之

妻戴宴真、本件房地買賣之代書邱顯富提起刑法第341 條第

1 項之乘機詐欺罪之告訴,固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處分不起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中告訴人袁華斌、戴宴真之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交付審判,就告訴人袁華斌部分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撤銷本院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裁定聲請駁回。然查,本院上開裁定交付審判之戴宴真之部分,業據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79號認定其與袁華斌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理由,就有關本案及告訴人袁華斌之部分,大要以:「⑴…於翌日(即101年9 月18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袁華斌名下後,由被害人(即羅生源,下同)與袁華斌簽立和解書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被告(即戴宴真,下同)為見證人,就買賣價金部分約定袁華斌應支付被害人200 萬元(含前已付訖之

100 萬元及袁華斌代墊繳納增值稅75萬6,920 元,尚餘24萬3,080 元未付),上開餘款24萬3,080 元則於同年月19日匯入被害人大園鄉農會帳戶等情,…。⑵又本案房地中之土地,於10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 萬2,100 元,而上開土地面積計241.65平方公尺,另其上建物即本案房地中之1至3 樓房屋,建物總面積為442.38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審理時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1 年8 月24日之買賣價值,其鑑定結果為本案房地斯時之正常買賣價值為3102萬2,000 元,雖有由出租人收租之情形而將造成買賣價值減損,然減損金額為99萬3,000 元,另因本案房地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 萬元),其抵押權之排除及因之興訟而生之訴訟費、律師費,影響本案房地於上開時點之買賣價值約

513 萬500 元之情,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17051 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則倘於扣除租金收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影響因素後,其金額約為2,489 萬8,500 元(計算式:31,022,000-993,000 -5,130,500 =24,898,500),較之被告與袁華斌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之700 萬元,後者確顯低於當時市場正常價格甚鉅。⑶而被害人自85年起即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長期於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於93年6 月9 日經核發輕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證明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2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4 月2 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自85年11月13日起迄104 年3 月21日之病歷資料、同院101 年4 月19日桃療字第36008 號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見他5642卷第117 至121 頁、第138 頁、本院卷第27至

136 頁)。次查被害人於101 年11月23日因被告以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而經本院家事法庭囑託鑑定機關接受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內容略為:被害人雖意識清楚,具有自理生活能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顯示其長期受到慢性精神病影響,人格已明顯退化,對於較複雜之事務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其結論為被害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亦有桃園市中壢區迎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他5642卷第121 頁)。⑷復據證人即上開鑑定機關鑑定人邱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鑑定報告書為伊所製作,就報告內被害人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乙節,伊係透過詢問病人之方式加以判斷,伊現雖已不記得鑑定時詢問被害人何些問題,但一般伊會問病人平常如何花錢,如其有筆錢,會如何處理等等,再觀察病人之反應,倘病人之反應未回答問題重點、回答不詳、發呆或答非所問,方會判斷對財務處理缺乏概念,據被害人於桃園療養院門診之就診紀錄,被害人病情應算蠻嚴重,方需如此多種且高劑量之藥物去控制,病人之認知及一般判斷能力與功能退化比較有相關,被害人為國中學歷,病人最好之狀況就是國中程度,但其生病這麼久,可能已經退化到小學程度,被害人可能只能認知平常買香菸、買酒等幾百元花費,至於幾百萬、幾千萬元,多一個零或是少一個零,其可能不會有概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252 頁反面至第254 頁),此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提示前引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後證稱:伊有見過該契約,契約裡面講的是伊住之三層樓房子,伊不知道契約書內容寫什麼,其他伊就不知道內容,伊知道買受人為袁華斌,沒錢所以要賣房子給袁華斌,另伊未見過該份和解書,其上簽名似為伊親簽,伊不知道其上所載有關支付條件乙方應支付甲方200 萬元之意義,伊賣的,袁華斌要買,應該是渠要給伊2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

149 頁),可見被害人就本案房地買賣之內容,確非能明確理解,且據其證述:(問:你方稱買賣價金為700 萬,是否有實際收取?)沒有,伊不知道拿多少,告訴人拿走了。(問:你是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嗎?)沒有,有拿到50萬,現金50萬,農會有50萬,現金我拿走後就花,我老婆保管錢。(問:買賣契約書價金為700 萬元,和解書上卻僅需支付

200 萬元,為何會有如此落差?)我不知道,袁華斌說還有

500 萬。(問:你方稱你賣房子是因為沒錢,那為何要訂立和解書,對方只要支付200 萬?)不知道。(問:你聽到

700 萬的價格,你有無去問其他人這個價格合不合理?)都沒有去問。(問:為何都沒有去問?)不曉得。(問:既然被告也跟你說賣房子的價格700 萬太便宜,為何還要將房子賣掉?)不曉得。(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而呈就價金之確實數額及收取情形邏輯矛盾,且無法理解及解釋本案房地價格之情形,益臻明確。綜上各情,堪認羅生源於案發時雖對簡單事務有自理能力,縱能瞭解本案房地買賣之交易對象,然因著金錢財務處理之能力與複雜事物判斷之能力確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就本案房地售予袁華斌之確切原因、價格高低暨合理與否,均無法清楚認知、充分理解進而分析利害以為利己決定,確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較之一般人顯有不足無訛。⑸被害人有慢性精神分裂年之多年病史確為被告所知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害人係86年間結婚,結婚時已知被害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其在93年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後病情有好轉,於98年被黃醫師取消固定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且被告前於101 年10月11日以被害人自85年11月13日起因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亦有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附卷可佐(見他5642卷第115 至116 頁),是被告戴宴真對於被害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意思能力薄弱,對複雜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一情自係知之甚詳。⑹就締約過程之主導與參與者及價金之決定等節,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其實整件事情,袁華斌主要都是跟被告討論,被告也接受以700 萬元賣掉本案房地,整件事伊沒什麼參與,就只有去代書與公證人處辦手續而已(見偵17051 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00 萬元是律師寫的,袁華斌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又有如上貳、一之㈢所述經提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後稱不知道契約書寫何內容,僅知買受人為何人,且就和解書內容不復記憶且未能明確理解之情形,更於該次庭訊作證時經本院詢以是否為被告向其稱沒有錢所以要賣房子、是否係被告向其稱其等就是把本案房地賣掉,故其即聽被告之言而賣本案房地之問題,被告各以點頭動作及言語表達肯認之意(見本院卷第150至151 頁),再據證人即公證人蔡佳燕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買賣契約係由伊親自辦理公證,過程中,有關租約、抵押權,都是由被害人之妻即被告主導,當時被害人坐於伊旁邊,其沒有很多話,幾乎都是其妻在講。最後在確認公告現值時,伊有發現買賣價金比公告現值低,但因為有租約及抵押權,買受人需要負擔,伊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出賣房子、買賣價金多少,其係看著契約書唸出買賣標的地址及價金等語(見他5642卷第76至77頁),佐之被害人斯時因精神障礙而就複雜金錢財務處理及判斷能力顯有不足,致就本案房地之出售事宜無法為利己分析判斷事項,業如前貳、一之㈢論證確詳。揆之上情,被害人對於將其名下本案房地出售予袁華斌一事,顯然並非出於對事理全然認識後所為之決定,其參與僅係依從被告之指示行事,而全由被告與袁華斌主導締約,至為明灼。⑺再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簽約時伊有跟袁華斌說1 樓賣700 萬太便宜了,伊認為1 樓可以賣1 千萬等語(見他5642卷第135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妳是否知悉買賣價金部分袁華斌實際上僅給付124 萬元,與市價顯不相當?是否會認為本案房地賣的太便宜?)會。(見本院卷第319 頁)。且查簽約前本案房地1 至2 樓實際上出租予袁華斌之兄袁華政,每月可收租金共約1 萬9 千元,亦據被害人及被告證稱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

310 頁),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收受124 萬元後,在外租屋居住,租金每月1 萬,生活開銷及醫藥費每月約3 至

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反面),可徵被害人出售本案房地前,每月尚有固定租金收入,全無將本案房地出售以變現之必要,與出賣後之生活花費相較,經濟狀況顯更不佳,況抵押權人為被害人之兄,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害人對告訴人負有何等債權,該抵押權之實現或需否清償尚屬未定,益證上開交易條件如何不利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實際上全無出賣本案房地之需求,甚為明確。⑻然本案房地買賣於101 年8月24日簽約後經地政士送件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受理審核並通知被告檢附被害人印鑑證明,或請被害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被告即於同年9 月17日攜同被害人檢附印鑑證明並親自到所核對身分及確認被害人出售意願,再於翌日本案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袁華斌後,帶同被害人與袁華斌簽立和解書,並由被告簽名擔任見證人等情,已如前貳、一之㈠認定屬實。細譯前引和解書之內容,除再次確認本案房地以700 萬元之價格售予袁華斌外,復表明就買賣價金部分袁華斌應支付200 萬元(其中被害人業已受領100 萬元及袁華斌代墊繳納增值稅75萬6,920 元,尚餘24萬3,080 元未付,應於3 日內匯予被害人),且被害人同意無條件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袁華斌(立書時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本案房地其上所設定之擔保500 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告訴人),則由袁華斌負責理清(見他5642卷第244 至246 頁),可知被告實際上確在僅受領100 萬元之時,即在被告及袁華斌之主導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終局移轉登記予袁華斌而交付之,殆無疑義。⑼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因告訴人在外放話,若被害人死後,要把伊趕走,故伊才向被害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有指示、利用被害人而將本案房地出賣或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動機。則綜前各情,被告既明確知悉被害人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就複雜金錢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即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且在依被害人生活、經濟狀況並無出賣本案房地需要之下,猶與袁華斌共同決定該價格及相關履約條件,並在知曉約定價格700 萬元顯低於市價之情況下,仍藉被害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攜同被害人與袁華斌簽約及完成如上各次後續履約過程,致原為被害人所有,斯時市價扣除租金收益及抵押權負擔後,約為2,489 萬8,500 元之本案房地在僅收受100 萬元價金後即移轉予袁華斌所有(其後袁華斌再匯入24萬3,080 元),被告主觀上當有為袁華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袁華斌有乘機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其情昭然。⑽被告固辯稱:當初只與袁華斌講好要賣本案房地中之1 樓,後出售本案房地係受袁華斌所騙,伊有去電袁華斌,然袁華斌不接電話,其律師稱買賣已成定局,不能改變云云;其輔佐人同以被告係受袁華斌所騙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審理時既陳稱係於101 年8 月24日代書擬契約時即已知悉買賣標的有誤(見本院卷第318 頁反面),茍其為真,何以仍於該日於蔡佳燕事務所簽約時,尚有代書及公證人等不知情人士在場時,未即刻向袁華斌或上開人等提出質疑或加以異議、或要求修正契約內容、或令被害人不予簽約,而仍使被害人簽約並交付相關證件文件予袁華斌所委任之代書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於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受理審核後於同年9 月3 日開立補正單通知被告及被害人為前揭補正行為時,猶於同年月17日帶同被害人檢附印鑑證明並親自到所核對身分及確認被害人之出售意願。甚

於翌(18)日本案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袁華斌而在被害人尚僅收受100 萬元時,還帶同被害人與袁華斌簽立上開和解書。抑有進者,竟於103 年7 月10日帶同被害人簽立房屋點交切結書,其則為連帶保證人,表明本案房地2 至3 樓自該日起點交予袁華斌完全使用之意(見本院卷第243 頁)。被告所辯,顯悖於其於簽約日後仍多次帶同被害人配合完成後續履約或確認契約效力等程序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亦與得知受騙後應盡力阻止契約生效或向他人求援或尋求救濟以保障自身權益之常情不符,委難憑採。」並據以認定被告(即戴宴真)利用被害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使之以甚不合理之不利條件將本案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袁華斌,且其主觀上有為袁華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袁華斌有乘機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

㈢本院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號之刑事判決理由翔實,本院

肯認上開判決理由,亦認袁華斌與戴宴真2 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罪,而不認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裁定。再原告羅生源(監護人林生喜)與被告袁華斌間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事庭亦於103 年12月31日以該號判決認「被告明知原告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竟乘原告之之輕率及無經驗,與之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民事事件尚未確定)亦與本院肯認之上開104 年度訴字第79號之刑事判決理由相牟。況姑不論上開不同司法、檢察機關間之不同認定以何者為是,就本件告訴人袁華斌究是否涉與戴宴真共同犯乘機詐欺罪乙節,由上開之論述可知,即使係法律實務界專業人士亦有截然不同之見解,遑論法律門外漢之被告林生喜,其在參酌本件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後,主觀上認告訴人袁華斌竟以700 萬元即可與客觀上長年患有精神病之其弟羅生源簽訂買賣契約,並僅實際交付100 萬元之情況下即令其弟羅生源配合作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告訴人袁華斌與相關之人係以詐騙手法詐得本件房地,據以向中天新聞投訴,實有客觀上可加以查證之證據資料(即房地客觀價值、其弟羅生源長年患有精神疾病、本件房屋實際上僅交付價金100 萬元即過戶予告訴人袁華斌之客觀事實)為其論據,並非純以中傷他人名譽為目的,而向新聞媒體無的放矢,被告林生喜在主觀上顯然不具備真實之惡意甚明,反而,其之投訴內容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免責事由,而為憲法所保障。

至證人即告訴人袁華斌於本院105 年2 月24日審理時雖仍證稱本件房地係伊要買來自己使用,所以不會去參考土地公告現值、市場上買賣是自由的,對方開的賣價伊認為合理才會買,假設今天對方的賣價太便宜,伊作為一般消費者,也不可能向對方說你賣得太便宜云云,本院認其為聯邦銀行之職員,且其自承其之職務為徵信、授信業務,其顯然具有查知本件房地客觀價值之專業智識與能力,卻以極不合理之低價向長年患有精神病之出賣人羅生源買得本件房地,當然不得猶以一般消費者買到便宜貨自居,其之證詞不但不足採信,更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依卷附之「房屋點交切結書」,「羅生源同意並切結房屋座

落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與三樓所有使用權全部,自103 年7 月10日起點交與袁華斌完全使用無誤,其餘未清之雜物同意以廢棄物處理」切結書之訂立日期則為103 年7月10日,是可見被告林生喜辯稱其於102 年3 月15日進入桃園縣○○鄉○○路○○號時,該屋3 樓還有祖先牌位和神明,其到該處除了收取傳票之外,也是要去祭拜等語,並非無稽。且證人即告訴人袁華斌於本院105 年2 月24日審理時雖亦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易字卷㈢第12頁〉你是否有看過這份房屋點交切結書?)看過,這是三樓的部分,這就是羅生源把三樓的東西清走時寫的切結書。」、「(法官問:這張房屋點交切結書是向你切結嗎?)是。」、「(法官問:你方稱這是羅生源把三樓的東西清走時所寫的切結書,則還沒有清走時在系爭房屋的三樓放了哪些東西?)我上去三樓時看到的有一些傢俱跟羅生源自己的東西,就是羅生源夫妻二人的家用品,還有神像。」、「(法官問:這是一間透天厝,三樓也就是頂樓原先是作為羅生源夫妻二人的神明廳嗎?)羅生源二夫妻也是住在三樓,所以他們起居住所也擺有神像牌位。」、「(法官問:你所謂的神像是坊間常見的那種神明桌嗎?)是有神明桌,不是指特殊的佛的雕像。」等語,是可證被告林生喜辯稱其於102 年3 月15日進入桃園縣○○鄉○○路○○號時,該屋3 樓還有祖先牌位和神明,其是要去祭拜等語,足堪採信。況被告林生喜、羅生源兄弟間既與告訴人袁華斌因本件房地買賣而涉有多件民、刑事案件,則被告林生喜至桃園縣○○鄉○○路○○號拿取其弟袁華斌之院、檢開庭、調查傳票,乃有必要,亦屬當然。綜此,被告林生喜至桃園縣○○鄉○○路○○號庭院大門側門處張貼符咒,固屬不妥,然究非可遽謂「無故侵入」該處,聲請人僅以被告林生喜之弟羅生源夫婦已於101 年8 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即謂被告林生喜於102 年3 月15日進入系爭房地之庭院係無故入侵該處,論證尚有不足。

㈤由上以觀,被告投訴中天新聞報導之事項,並非全係出於故

意虛捏,或本諸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無故惡意攻訐傳述全無之事實,而係出諸其對於具體事件之個人主觀確信及合理評論,而其之主觀確信及合理評論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及資料為其依憑,則其投訴新聞媒體並請新聞媒體加以報導,當為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自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且其於102 年3 月15日進入系爭房地之庭院亦非無故入侵,與無故入侵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形成被告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