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恒甫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潘明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恒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恒甫係「建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驊公司)之負責人,而「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歐技研公司)與「晶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晶歐機械公司)則係「晶歐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歐應用材料公司)關於生產「AIRBAG緩衝氣柱式包裝袋」材料、設備之供應商。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應用公司等三家公司(下稱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因看好以發展「氣柱緩衝包裝材料」為相關產業之佳福鑫公司市場前景,而分別欲投資佳福鑫公司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共計1,500 萬元,惟因佳福鑫公司負責人王啓訓表示因佳福鑫公司剛成立,不欲股東結構複雜,僅願意接受目前股東投資,晶歐應用材料公司總經理何志堅即以佳福鑫負責人王啓訓前因買賣機器給付予晶歐應用材料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共450 萬元之支票交予時任佳福鑫公司董事陳恒甫,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則分別以應向晶歐應用材料公司收取之貨款充作對佳福鑫公司之500 萬元投資款,再由晶歐應用公司負責人許九云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以匯款20萬元及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16所示面額共1,255 萬元之支票交予陳恒甫,金額全部共計1,725 萬元,以此方式委由陳恒甫將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應用公司等三家公司之1,500 萬元投資款轉投資佳福鑫公司(其中逾1,500萬元而溢付之225 萬元部分,後由何志堅向陳恒甫一併自未兌現之7 紙面額各125 萬元支票中取回),詎陳恒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許九云所交付之款項其中1,50
0 萬元係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應用材料公司投資佳福鑫公司之投資款,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匯款2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3至16所示面額總計830 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共計金額85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晶歐應用材料公司總經理何志堅發覺陳恒甫並未將該1,500 萬元用作佳福鑫公司之投資款,遂向陳恒甫索回上開許九云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尚未兌現之每張面額各125 萬元,總金額共875 萬元之支票(內含溢付之225 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總金額誤載為650 萬元,應予更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應用材料公司、晶歐機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李佳琪、何志堅、許九云、王啓訓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佳琪、何志堅、許九云、王啓訓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復查無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具有法條所規定例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匯款20萬元,總額1725萬元,並將其中匯款2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3至16所示面額總計830 萬元之支票兌現後作為己用,後將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未兌現面額875 萬元(含溢付之22
5 萬元)之支票交還何志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前開1,500 萬元係伊媒合晶歐機械公司與王啓訓關於自動氣柱卷材製造機、自動節點封口機、自動折卷封邊製袋機之買賣,何志堅答應給付伊之佣金,嗣後係伊主動找何志堅要將其中650 萬元投資佳福鑫公司,而由何志堅交付數張支票,由其背書後交還何志堅以供沖帳之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1,500 萬元金額非小,若是要被告幫忙轉投資,為確保日後能順利取回,理應簽訂書面契約,而非僅要求被告簽收;若轉投資說法為真,被告未獲利,卻反以負擔鉅額稅款之佣金發票形式簽收,顯非合理;100 年5 月間被告已將部份支票返還,卻仍願意開立足額1,500 萬元發票負擔稅款,係因100 年5 月間所返還支票係以沖帳方式給付被告,若只是單純返還或遭追回,根本不會事後再開立發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收取何志堅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共
450 萬元之支票,及許九云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匯款2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16所示面額共1,255元之支票後,將其中匯款2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3至16所示面額總計830 萬元之支票兌現後作為己用,嗣交還何志堅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未兌現面額875 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何志堅、許九云、李佳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
103 頁背面、第106 頁至第106 頁背面、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並有支票影本16張及匯款申請書證明聯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7-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前因王啓訓向渠等購買氣柱包裝機器與材料,因而看好該製袋產業之市場前景,而欲投資王啓訓及被告成立之佳福鑫公司乙節,業據證人何志堅、許九云、李佳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
1 背面、第106 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佳福鑫負責人王啓訓因公司剛成立,為免股東結構複雜,僅接受原有股東投資一情,業經證人王啓訓於審理時結證稱:在成立佳福鑫公司時伊有跟何志堅說過,公司剛成立不想股東身分複雜,只願意接受目前股東投資,在伊與核致間往來的過程中,何志堅應該知道伊的態度,所以何志堅當初要投資佳福鑫公司,伊並沒有接受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嗣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囿於上情,即委由時任佳福鑫公司董事之被告轉投資佳福鑫公司,而藉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分別以應向晶歐應用材料公司收取之貨款充作對佳福鑫公司之500 萬元投資款,再由何志堅及許九云以前開匯款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之方式(含溢付之225 萬元),將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總計1,500 萬元之投資款以間接方式轉投資佳福鑫公司等節,業經證人何志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也曾經當面跟王啓訓說過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投資佳福鑫公司的意願,王啓訓說初期為了避免複雜,只要被告投資,所以我們三家公司才會委請被告幫我們投資佳福鑫公司,將三家公司的投資款交予被告,由被告的建驊公司投資佳福鑫公司,使被告持有佳福鑫之股權中有部分是我們三家公司投資的,待佳福鑫公司營業穩定後,再經由被告這邊發票,開折讓單回來,正式列為投資款,以取得佳福鑫公司的股權;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是晶歐應用材料公司的上游,所以那時候決定要投資,是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通知晶歐應用材料公司的負責人許九云,將晶歐應用材料公司該支付給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的貨款直接轉入給被告做為投資款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李佳琪、許九云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84-85 頁、第101 頁至102 頁、第105 頁背面),衡以被告前為晶歐技研公司之經銷商,期間表現良好,深獲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負責人之信賴等情,復經證人何志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堪認渠等於交往過程應具相當之信任關係,而無重大之仇恨怨隙,衡情證人何志堅、李佳琪、許九云實無何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證情節復均前後一致,無何扞格齟齬之處,其等所為證述應值採信屬實。是以,前開交付於被告之支票及匯款總計1,72
5 萬元,扣除溢付之225 萬元後之1,500 萬元,確係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基於委由被告間接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之目的,而以前開方式交付被告之投資款無訛。
(三)又證人何志堅於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跟王啓訓簽約完之後,那時候佳福鑫公司還沒有成立,伊就跟被告說,我們可以出資1,500 萬投資他們日後要成立的公司,也就是佳福鑫公司,那時候我們只是討論要怎麼去投資,後來決定由被告的建驊公司去取得佳福鑫公司的股權等語;證人許九云復證稱:何志堅要伊投資佳福鑫500 萬元時,雖伊當下沒有跟被告作確認,但事後何志堅與被告談投資款項應用時,伊有在旁邊,伊有聽到何志堅問被告要怎麼把這個錢、時間點把錢放進佳福鑫公司,有一次是在何志堅的辦公室,那時候佳福鑫公司已經成立了,何志堅有跟被告說,請他快點把錢轉投資進去,被告說他會陸續轉進去;伊已經授權總經理何志堅跟被告處理,且被告當伊面講過很多次投資的事情,伊沒有必要再去問被告,伊已經有跟被告談過投資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第10
5 頁、第107 頁背面)。堪認自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欲投資王啓訓及被告所將成立之氣柱製袋公司即佳福鑫公司之始,何志堅即已向被告表達該投資意願及金額,嗣決定委由被告以間接方式轉投資佳福鑫公司後,何志堅亦多次與被告就如何將上開投資款項投入佳福鑫公司,及其投入之時點等運用方式為討論,且就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之投資款,因佳福鑫公司分期給付貨款之故,為免營運上短缺,因而取得被告同意後以前開方式由許九云分次給付投資款於被告此情,復據證人許九云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105 頁背面),足徵被告顯已知悉其所持有何志堅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共450 萬元之支票,及許九云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匯款2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16所示面額共1,255 萬元之支票,除扣除其中溢付之225 萬元後,所餘之1,500 萬元均係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用以委由被告間接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之用甚明。
(四)前揭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1,725 萬元(含溢付225 萬元)之給付方式,係先由許九云於99年5 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建驊公司帳戶,後何志堅於99年6 月3 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共4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許九云復於99年12月20日一次交付附表一編號3 至5 、13至16所示面額共380 萬元之支票7 紙予被告,再於100 年5 月下旬至6 月初之某日一次交付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面額各為125 萬元,總計85
7 萬元之支票7 紙於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許九云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並有匯款單及支票簽收影本12紙在卷足憑,嗣何志堅於100 年4 、5月間,發覺前已交予被告投資佳福鑫公司之投資款金額總計為850 萬元(即匯款20萬元暨附表一編號1 至5 、13至16之支票部分),未為被告實際用於投資佳福鑫公司之用,遂於許九云交付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支票予被告之當日,隨即向被告取回前開7 紙未兌現面額875 萬元之支票乙節,業經證人何志堅於審理時結證稱:伊印象中是100年4 、5 月時,當時佳福鑫公司是承租晶歐應用材料公司的廠房,辦公室就在晶歐應用材料公司的隔壁,有一天伊聽到王啓訓跟他太太許仟垣在爭議,要籌措資金去支付他們所開立之支票票款,伊當下覺得很訝異,我們三家公司既已投資1,500 萬元,為何他們會沒有錢過票,經伊問王啓訓與許仟垣後才知道,被告並沒有把我們交給被告的1,
500 萬投資到佳福鑫公司,後來伊問被告,被告也承認,於是有一天,伊在許九云的辦公室,將已經交付給被告,還沒有兌現的支票向被告要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核與證人許九云結證稱:那天伊拿要開給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用作投資款之用的支票給被告後,被告說其與何志堅有約,便去何志堅辦公室,伊在自己辦公室處理事情。後來伊出去的時候,看到被告跟何志堅站在辦公室的門口,伊走過去聽到被告跟何志堅要3%佣金,何志堅要被告先把投資的事情做好再說,因為伊在場,被告叫伊不要擔心,他會把投資的事情做好,然後被告就離開了。後來伊當場問何志堅才知道,何志堅已將當天伊交給被告之支票取回,嗣何志堅把取回的支票拿給伊,伊問何志堅是怎麼回事,何志堅說被告向其承認並未將錢投資到佳福鑫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
103 頁至第103 頁背面),而後上開為何志堅所取回,面額總計875 萬元之支票7 紙,經許九云對帳後發覺加上前已交付被告之金額,業已溢付225 萬元,遂要求何志堅將上開7 紙支票以其母林月雲名義兌現後存回晶歐應用公司帳戶,再將該筆款項陸續支付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之貨款而未再交付予被告等情,迭據證人許九云、何志堅證述在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102 年9 月27日(102 )兆銀南崁營字第083 號函一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4頁),另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雖晚於何志堅向被告取回未兌現支票7 紙之票載發票日期,惟該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支票業已由許九云於99年12月20日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一併交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已如前述,徵諸附表一編號3 至5 、13至16所示7 紙支票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且支票號碼連續(DW0000000 至DW000590),益徵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支票確為許九云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支票同次開立並已於99年12月20日交予被告無訛,是以,被告既已因受有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委託而持有前開扣除為何志堅所取回未兌現之支票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3至16所示面額總計830 萬元之支票及20萬元之匯款,而於持有支配狀態繼續中,竟未依約定將之用於投資佳福鑫公司之用,而將前開支票兌現後暨匯款總計850 萬元作為己用,足認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交付之投資款項總計850 萬元侵占入己,當屬無疑。
(五)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晶歐機械公司與王啓訓經由被告媒合,雙方先於99年5 月
6 日由何志堅代理晶歐機械公司與王啓訓就自動氣柱卷材製造機、自動節點封口機、自動折卷封邊製袋機等3 組機器共9 臺訂立買賣契約,以王啓訓為買受人,晶歐機械公司為出賣人,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約定價金共計4,500萬元。後王啓訓與被告成立佳福鑫公司後,雙方合意復由佳福鑫公司重新與晶歐應用材料公司就上開契約買賣標的訂立買賣契約,以佳福鑫公司為買受人,晶歐應用材料公司為出賣人,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約定價金共計4,500萬元,將因前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分別概括移轉予佳福鑫公司與晶歐應用材料公司,而該契約與前契約除就付款條件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幾乎相同等情,業據證人何志堅、李佳琪、王啓訓、許九云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1 頁至第101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並有機器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82頁),而就被告介紹媒合王啓訓與晶歐機械公司買賣契約之佣金成數,業經何志堅證稱:伊與被告議妥該次買賣佣金為第一次契約買賣價金即4,500 萬元之3 %,事後被告向伊追討該筆佣金時,許九云有在場等語屬實,核與證人許九云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第103 頁),應屬可信,況觀諸上開前後契約內容,均未有任何關於見證人即被告取得佣金1,50
0 萬元之記載,且前後2 份契約均載明買賣總金額為4,50
0 萬元,則被告辯稱僅因居間媒介該次買賣契約,竟可因而取得高達買賣價金1/3 即1,500 萬元之「佣金」暨3 %之「獎金」,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委無足採。
⒉被告曾於附表二統一發票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其所經營建驊
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總金額為1,50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志堅、許九云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07 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6 紙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39 頁),堪信屬實,而觀諸上開發票品名之記載,除附表二編號1 之發票記載品名為「氣柱式材料」外,編號2 至6 之發票確係均記載品名為「業務佣金」或「佣金」,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發票上為佣金之記載,取得發票之買受人應當為佣金之支付,惟上開發票之品名記載係因被告稱其所經營之建驊公司非為投資公司,無法開立以投資款項目之發票,而應被告之要求開立先以佣金為品項之發票該節,業據證人何志堅結證稱:被告的建驊公司那時候並不是投資公司,所以先以佣金的名義開立發票,是一個資金出去的項目,那時候開佣金的項目是應被告的要求,被告說他的公司有很多人可以作節稅的工作,亦即可以找很多人頭報薪資把衍生的稅款沖銷掉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許九云結證稱:附表二各編號的發票是根據被告說建驊公司可以開的項目去開的,被告說投資項目是特許營業項目,他沒有辦法開投資款項目的發票,只能開建驊公司營業項目可以開的部分,後來就請被告開佣金的品項,伊也有跟被告說,只要被告投資成立,我們會用折讓單的方式,把這個發票去做沖抵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第104 頁),且依一般交易慣例,發票上為佣金之記載,取得發票之買受人應當為佣金之支付,而支付佣金者若已經實際交付該佣金,則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成本或費用,以便可以減低當年度事業所得。惟晶歐應用材料公司與晶歐技研公司於申報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以「預付款項」、「預付費用」科目列支,且晶歐機械公司100 年度損益表僅申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13萬627 元、93萬9,395 元,並未將上開發票申報入帳,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7 月3 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7 月17日函可憑(見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155 、
167 頁)。是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雖有取得被告以建驊公司開立之上開品名為「佣金」或「業務佣金」之發票,於實際上申報營所稅卻均未將之列為成本或費用,足徵上開發票上所為「業務佣金」或「佣金」品名之記載,係因僅係應被告之要求所為之權宜措施,非作為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實質上確有給付佣金予被告之收據憑證。況若被告果因居間媒合晶歐機械公司與王啓訓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1,500 萬元之業務佣金欲支付予建驊公司或被告個人,則上開王啓訓與晶歐機械公司買賣契約之相關權義既經重新簽訂後契約而分別移轉予佳福鑫公司及晶歐應用材料公司,則發票亦係被告以其所經營建驊公司於99年11月8 日後契約簽訂後之99年11月19日至100 年8 月1 日逐次開立6 張,憑此,系爭買賣權義既已由晶歐應用材料公司承受,則發票之買受人應以晶歐應用材料公司為名開立即足,被告何以須大費周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分別為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應用材料公司,且發票面額就上開公司各別總計為
500 萬元,益徵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總額1,500 萬元之發票,實質上係作為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三家公司透過被告轉投資佳福鑫公司各500 萬元,總計1,500 萬元投資款項收據憑證之用甚明,尚不能僅以上開發票所為「佣金」或「業務佣金」之記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上開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及匯款總計1,725 萬元,扣除溢付
之225 萬元後之1,500 萬元,確係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三家公司基於委由被告間接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之目的,而以前開方式交付被告之投資款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斯時擔任晶歐技研之經銷商,期間表現良好,深獲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負責人之信賴,因此僅有口頭投資協議等情,業經證人何志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119 頁),是該委任被告間接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之契約,原非必以要式為之,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負責人基於信賴關係而未以書面為之亦屬事理之常,且渠等雖未與被告簽訂正式轉投資契約書面,惟被告既於收受投資款項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總額1,500 萬元之發票,作為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透過被告轉投資佳福鑫公司各500 萬元,總計1,500 萬元投資款項之收據憑證,已如前述,則依通常交易習慣,自被告開立發票行為之外觀,可得推知被告已有就替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處理間接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之事務為承諾,其間委由被告轉投資之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自非得僅以該契約未以書面為之,即遽以推論前開交付予被告款項之性質為被告因居間所得佣金;再被告於100 年5 月間交還何志堅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未兌現面額875 萬元之支票,扣除許九云所溢付之225 萬元後之面額總計65
0 萬元之支票,若係因給付佣金而簽發支票予被告,則被告當時既身為佳福鑫公司股東暨董事,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尚且須委由被告方得間接轉投資佳福鑫公司,被告若確實欲將該等佣金投資佳福鑫公司,其於支票背書後,理應將支票直接轉讓予佳福鑫公司即為已足,豈有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後再交還何志堅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另附表二所示各編號發票之票載日期即為實際開立發票日期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又被告於100 年5 月間交還前開支票時,已一再向在場之許九云表示其會將投資的事情作好,要許九云不用擔心該節,業經證人許九云證述如前,嗣被告於100 年5 月交還上開未兌現面額總計875 萬元之支票後,仍主動開立足額1,
500 萬元之發票等情,復據證人許九云證稱:後面如附表二編號5 、6 買受人分別為晶歐機械公司、晶歐技研公司的375 萬元發票是被告被取回未兌現面額總計875 萬元支票後開的,也因為被告有開這個發票,伊才相信被告會去完成投資,我們也在等被告把前面晶歐應用材料公司已交付款項投資完成,後面晶歐技研公司、晶歐機械公司的(剩餘投資)款項才會給被告,伊前面已經給850 萬元了,被告會再主動願意開發票給伊,表示被告確實會願意執行這個投資案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8 頁背面),顯見被告雖經告訴人取回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面額總計875 萬元之支票而未兌現,仍主動持續開立發票至足額1,500 萬元之舉,僅係為取信於許九云,以期許九云能持續交付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之剩餘投資款甚明,是辯護人前揭辯詞,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恒甫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匯款2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3至16所示面額總計830 萬元之支票兌現後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基於委任關係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顯係出於反覆持續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將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挪作己用,同時侵害三家公司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受有告訴人晶歐機械、技研、應用材料等三家公司之委任,竟未能嚴守其間約定,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恣意侵占告訴人所支付欲委由被告間接轉投資佳福鑫公司之款項,其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侵占金額高達850 萬元,數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期 │金 額│付 款 銀 行 │票 號│支付對象│備註 ││ │發 票 人 │ │ │ │ │ │├──┼──────┼────┼──────┼─────┼────┼───┤│1 │99.5.24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AZ0000000 │許仟垣 │ ││ │孫世媛 │ │銀行慈文分行│ │ │ │├──┼──────┼────┼──────┼─────┼────┼───┤│2 │99.6.15 │25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BW0000000 │許仟垣 │ ││ │許仟垣 │ │銀行桃園大興│ │ │ ││ │ │ │分行 │ │ │ │├──┼──────┼────┼──────┼─────┼────┼───┤│3 │100.2.28 │2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4 │100.3.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5 │100.4.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6 │100.5.15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技研│由何志││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股份有限│堅兌現││ │有限公司 │ │ │ │公司 │,款項││ │ │ │ │ │ │入其母││ │ │ │ │ │ │林月雲││ │ │ │ │ │ │帳戶 │├──┼──────┼────┼──────┼─────┼────┼───┤│7 │100.5.24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技研│同上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股份有限│ ││ │有限公司 │ │ │ │公司 │ │├──┼──────┼────┼──────┼─────┼────┼───┤│8 │100.5.24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機械│同上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9 │100.5.25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機械│同上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10 │100.5.26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技研│同上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股份有限│ ││ │有限公司 │ │ │ │公司 │ │├──┼──────┼────┼──────┼─────┼────┼───┤│11 │100.5.27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技研│同上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股份有限│ ││ │有限公司 │ │ │ │公司 │ │├──┼──────┼────┼──────┼─────┼────┼───┤│12 │100.5.27 │12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晶歐機械│同上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13 │100.5.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14 │100.6.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15 │100.7.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16 │100.8.30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DW0000000 │建驊開發│ ││ │晶歐應用材料│ │銀行南崁分行│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以上支票款項合計1,705萬元。 │└────────────────────────────────────┘附表二:
┌──┬──────┬──────┬────────┬─────┐│編號│統一發票日期│金額 │買受人 │品名 │├──┼──────┼──────┼────────┼─────┤│1 │99年11月19日│45萬5,511元 │晶歐應用材料公司│氣柱式材料│├──┼──────┼──────┼────────┼─────┤│2 │99年12月10日│454萬4,489元│晶歐應用材料公司│業務佣金 │├──┼──────┼──────┼────────┼─────┤│3 │100年5月30日│125萬元 │晶歐技研公司 │佣金 │├──┼──────┼──────┼────────┼─────┤│4 │100年6月21日│125萬元 │晶歐機械公司 │佣金 │├──┼──────┼──────┼────────┼─────┤│5 │100年7月1日 │375萬元 │晶歐技研公司 │佣金 │├──┼──────┼──────┼────────┼─────┤│6 │100年8月1日 │375萬元 │晶歐機械公司 │佣金 │├──┴──────┴──────┴────────┴─────┤│以上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5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