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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源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曾華俊被 告 劉偉豪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培植牛樟菌,委託乙○○為其收購牛樟木,遂經友人介紹與丁○○接洽。丁○○為出售牛樟木與甲○○,明知牛樟木為臺灣中、高海拔山區國有林地產物,非有合法管道來源無法取得,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阿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至50元之價格,故買牛樟木41塊(約2,700 公斤,材積3.19立方公尺,價值57萬3,811 元)。

二、嗣乙○○、甲○○均明知牛樟木為臺灣中、高海拔山區國有林地產物,非有合法管道來源無法取得,竟仍各基於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及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故意,由乙○○於10

1 年10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後方廠房處,將丁○○上開故買之牛樟木41塊牙保予甲○○,而以每公斤10

5 元為代價,買受2,700 公斤之上開牛樟木,價金共計28萬3,500 元,乙○○並從中抽取1 萬3,500 元之佣金。嗣為警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查獲甲○○委由不知情之朱文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上開牛樟木,並扣得上開牛樟木41塊。

三、丁○○另明知牛樟木為臺灣中、高海拔山區國有林地產物,非有合法管道來源無法取得,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阿弟」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每公斤40至50元之價格,故買牛樟木32塊(約2,600公斤,材積2.33立方公尺,價值41萬9,116 元),嗣於兜售上開之牛樟木過程中,為警於101 年10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查獲不知情之林智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有上開牛樟木,並扣得上開牛樟木32塊。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第206 條在內(見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依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參照)。經查,為釐清本件扣案之贓木共73塊之樹種為何,本院函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就上開贓木之樹種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送鑑定之贓木裁切有誤而否定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院為求鑑定結果之公正,函請鑑定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就函附之附件一、附件二之鑑定明細表「委請專家學者鑑定後樹種」欄中經鑑定為「牛樟」之贓木中,隨機各挑選二棵(附件一、二各二棵)並函知本院挑選之編號(見本院易854 卷一第110 頁),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以隨機取樣方式,自附件一選取編號15及編號24、自附件二選取編號仁13及編號仁32共4件樣品為鑑定(見本院易854 卷一第114 頁),是本件送鑑定贓木雖因裁切有誤而錯將編號21、編號15、編號仁13及編號仁32之贓木塊裁切,然編號21贓木塊亦屬上開扣案之贓木塊共73塊之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4 張附卷(見本院易854 卷三第135 頁至第136 頁),是不論送鑑定之贓木塊為「編號15、編號24、編號仁13、編號仁32」抑或為「編號15、編號21、編號仁13、編號仁32」,均屬隨機取樣,而與本院就上開扣案之贓木塊共73塊中隨機選取4 塊送鑑之意旨無違,故被告甲○○之辯護人指稱本件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應予否定云云,並不足採。另本案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均於審理期日經被告甲○○為對質詰問(見本院易854 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之證述未經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理由。

二、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乙○○及丁○○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854 卷一第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贓木塊共73塊,經本院採樣送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後,鑑定結果之樹種均為「牛樟」,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4 年5 月26日農林試利字第1041090050號函暨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854 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且目前「天然生」之牛樟木僅存於中、高海拔山區之國有林地,而少數民間植栽於私有地之牛樟人工林尚未達可利用砍伐之年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8 月11日竹政字第104210932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854 卷二第4 頁);至上開扣案之牛樟木塊經送鑑定後,鑑定本件扣案之樟木塊41塊之市價為57萬3,811 元、樟木塊32塊之市價為41萬9,116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11月15日屏政字第1016213064號函暨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鑑定明細表在卷可採(見偵33214 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是本件扣案之木塊樹種均為「牛樟」,且市價分別為573,811 元(樟木塊41塊)、419,116 元(樟木塊32塊)等情,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分別於101 年10月5 日前之某時及同年月16日前之某時,與「阿昌」、「阿弟」以每公斤40元至50元之價格,故買牛樟木41塊及牛樟木32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一直認為不可能用這麼便宜的價格到這麼貴的牛樟,伊不知道是不是阿弟的疏忽才會把牛樟當成冇樟這樣子在賣云云。經查:㈠被告丁○○為出售本件扣案之贓木塊與被告甲○○,遂分別

於101 年10月5 日前之某時及同年月16日前之某時,與「阿昌」、「阿弟」購買牛樟木41塊及牛樟木32塊,再分別於10

1 年10月5 日、同年月16日將其運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後方廠房內交付與被告甲○○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見偵32214 卷第14頁、第170 頁至第171頁、本院易854 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而被告丁○○於101 年10月16日僱請不知情之林智堯載運其於101 年10月16日前某時購買之樟木塊32塊等節,亦據證人林智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32214 卷第9 頁至第10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分別見偵32214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69頁)、現場照片52張附卷可稽(見偵32214 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2頁至第77頁),足信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分別於101 年10

月5 日前之某時及同年月16日前之某時,與「阿昌」、「阿弟」故買牛樟木41塊及牛樟木32塊之事實經過分別供稱如下:

1.被告丁○○於101 年10月23日警詢時稱:乙○○約於101 年

9 月開始叫伊幫忙找可以植菌的樹木,然後伊就用電話連絡雲林縣東勢鄉的陳德松,向陳德松購買高山香樟樹木,陳德松有拿1 份土地改良的公文給伊,說這些樹木的來源是合法的,產地是在雲林縣○○鄉○○段○○○ ○號至287 地號,伊就親自去砍伐云云(見偵33214 卷第29頁至第34頁),並提出雲林縣政府99年2 月10日府水管字第0990018162號函1 份附卷(見偵33214 卷第64頁至第66頁)。

2.被告丁○○於102 年3 月20日於偵查時改稱:樹木是在朋友「阿雄」那邊砍伐的,是去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載過來的,伊不認識地主陳德松,是因為阿雄有跟陳德松簽約,要幫陳德松回填土地,上面的地上物可以由阿雄處理,伊問阿雄那邊有沒有樹木可以給伊,阿雄叫伊過去看,伊過去就看到那些樹倒在回填工地的旁邊,伊就將樹載走,阿雄沒有跟伊收錢,當時阿雄跟伊說這是阿雄跟別人一起去簽約的,阿雄只是包攬工程的其中一人,故當時不是用阿雄的名字簽約的云云(見偵32214 卷第192 頁、第193 頁)。

3.被告丁○○於102 年8 月5 日偵查時又改稱:伊賣給甲○○等人之牛樟木中,第一批是伊去砍的,但伊不想說伊去哪裡砍的,是在桃園縣復興鄉的森林裡,不是在林班地是私有地,第二批是伊跟阿昌和阿弟收的,但這些都不是牛樟是冇樟云云(見偵32214 卷第240頁反面)。

4.被告丁○○於104 年1 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批木頭是伊在桃園市復興鄉的森林地砍的,地主是姓黃,當時地主委託姓彭的要用一個人行步道,姓彭的再委託伊,要把路上的樹木、雜草都砍掉,伊砍樹木有經過姓彭的許可云云(見本院易854 卷一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

5.被告丁○○於105 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在復興鄉的那塊地是姓黃的地主委託姓彭的人清理步道出來,姓彭的是伊的朋友,找伊清除這些步道,後來伊發現步道上的木頭是冇樟,伊基於私心想將冇樟賣出的錢佔為己有,就不想告訴伊的朋友,伊不想讓這件事情曝光,也才隨便找了一份假文件給甲○○云云(見本院易854 卷四第28頁反面)。

6.被告丁○○於本院105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伊之前說去私有林地盜砍是講錯的,伊第一次是以每公噸5 至6萬元的價格向阿昌、阿弟買進,再以7 萬元的價格報給乙○○,並在101 年10月5 日從貨運行僱請司機將木頭載至高雄的倉庫,第二次也是以每公噸5 至6 萬元的價格向阿昌、阿弟買進,再以7 萬元的價格報給乙○○云云(見本院易854卷五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㈢觀諸被告丁○○歷次陳述,其就2 次與阿昌、阿弟購買木塊

之單一事實之前後供述相左,無法合致,已徵被告丁○○歷次所辯均難以憑採,再參以證人陳德松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沒有在土地上種植樹木,也不認識丁○○,亦未提供土地改良公文即雲林縣政府99年2 月10日府水管字第0990018162號函與丁○○等語(見偵33214 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117 頁反面),並提供其所簽訂之土地回填整地工程契約1 紙附卷(立同意書人:陳振耀,見偵33214 卷第138 頁),而證人蔡健雄於偵查時證稱:伊認識丁○○,但平時並無往來,只有一次丁○○在101 年11月底、12月初來找伊,向伊要回填土方的資料,丁○○說自己也要聲請回填,伊就有傳真資料給丁○○,但是伊沒有問丁○○要不要樹木等語(見偵33214 卷第230 頁反面),是將證人陳德松、蔡健雄之證述情節與被告丁○○所為上開陳述之時點互為對照,可知被告丁○○雖於警詢時稱上開扣案之木頭樹種為「高山香樟」,且是向雲林縣○○鄉○○段○○○ ○號至287 地號之地主陳德松購買並親自砍伐云云,然經陳德松於101 年11月26日到案陳稱其不認識被告丁○○,亦未提供雲林縣政府99年

2 月10日府水管字第0990018162號函與被告丁○○,且承包其填地工程之人為「陳振耀」,非「阿雄」後,被告丁○○復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時改稱其不認識陳德松,扣案之木頭是朋友阿雄向地主陳德松簽定回填整地工程契約才取得,但該契約不是用阿雄的名字簽訂云云,再經證人蔡健雄於10

2 年7 月3 日偵查時證稱其並未販賣牛樟木給丁○○後,被告丁○○又於102 年8 月5 日再改稱本件扣案木頭乃為「冇樟」(即非牛樟,亦非香樟),且第一批木頭是其於桃園市復興鄉的森林地砍伐,第二批木頭是向阿昌、阿弟購買,而非自陳德松或蔡健雄取得云云。倘被告丁○○確信其2 次購買之木塊樹種均為「冇樟」,且來源均屬合法,大可於警詢時即稱本件扣案之木塊樹種為「冇樟」,且就取得上開木塊來源為一致之供述,然被告丁○○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先稱該樹種為「高山香樟」,後又再改稱該樹種為「冇樟」,且就木塊取得來源之供述前後均屬矛盾,是被告丁○○稱其認所購買之木塊為冇樟等情,已非無疑。再者,若被告丁○○堅信其所購買木塊之來源為合法,且欲提供木塊來源之文件,以證明上開所辯為真,應會於接受警詢時即向阿昌、阿弟要求提供該木塊合法來源之證明,又怎會轉而要求與本案無關之證人蔡健雄提供與本件扣案木塊來源無涉之雲林縣○○鄉○○段○○○ ○號至287 地號之土地改良公文,嗣又因新人證、新事證之一一浮現而反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數次更異其詞,益證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贓木塊之樹種為牛樟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足認被告丁○○於101 年10月5 日前某時及同年月16日前某時2 次向阿昌、阿弟購買牛樟木時,均已知悉其所購買木塊之樹種為牛樟等情為真,復以被告丁○○於警詢時稱其知悉私自買賣牛樟木為違法等語在案(見偵32214 卷第31頁),然竟仍於上開時、地2 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阿弟」之人購買本件不具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是被告丁○○被訴2 次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甲○○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1 年10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後方廠房處,向被告丁○○以每公斤105 元為代價,買受牛樟木41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就是要買一般的樟木來做植菌的工作,並不是要買牛樟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以每公斤105 元向被告丁○○買受

牛樟木之事實,業據證人朱文護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偵33214 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9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本院易854 卷一第87頁、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見偵32214 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參(見偵32214 卷第43頁至第47頁),足信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本件買賣之動機係為尋求以非牛樟木作為

材料以培植牛樟芝,因此伊本來就只是要買一般的木頭,且乙○○當時有保證交易的是一般的樟木,且伊是後來才知道丁○○在警詢時提出的文件是假的,伊並沒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牛贓木材之故意云云。然查:

1.被告甲○○於101 年10月8 日警詢時稱:(你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買該批牛樟樹木?)伊是透過一位臺南的陳先生向其在臺東的朋友,以1,000 公斤11萬元購得,伊總共購買2,70

0 公斤,價格29萬7,000 元等語(見偵32214 卷第6 頁),復於101 年11月13日稱:(乙○○介紹你向丁○○購買牛樟木是否有告知你來源?)乙○○有告訴伊該批牛樟木的來源,不是臺東就是中部地區等語、(你被警方所查扣的牛樟木產地都屬於何處?)產地都是在深山裡,所以這個牛樟木不可能在養殖魚塭用地可以種植的等語(見偵32214 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於102 年1 月23日偵查時稱:(你當時看到這批木頭及他們提供的文件時,你沒有懷疑這批木頭的來源是有問題的?)有、(你會懷疑這些木頭是有問題的,是因為雲林不可能產牛樟木?)是,除此之外,文件上面也沒有寫到這批木頭、(你是否認為你自己不構成贓物罪?)我現在認罪,請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偵32214 卷第171頁反面),則綜合上開問答,可知被告甲○○於其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重複陳稱其向被告丁○○所購買者為「牛樟木」,足證被告甲○○明知其於101 年10月5 日向被告丁○○所購買者為「牛樟木」乙節甚明。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所購買者為一般樟木而非牛樟木,然若被告甲○○與被告丁○○所購買者為一般樟木,衡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即會就購買者為牛樟木一事為否認,此觀諸被告甲○○於101 年11月13日警詢時稱:(你於101 年10月8 日14時許,與101 年10月17日11時分別在本大隊與在仁武分局偵查隊所接受警察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說的是否全部屬實?)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第一次的調查筆錄有何與事實不符?)第一次在仁武分局偵查隊所製作的調查筆錄,供稱所查扣的樟木35塊是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載運的,與事實不符、當時是伊口誤等語(見偵32214 卷第13頁)可知,被告甲○○若於警詢時有口誤或所述不實之情事,均會主動澄清及陳述,是被告甲○○既未於警詢、偵查中就其陳稱購買樹種為「牛樟木」一事為否認,反而一再於警詢及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甚且於偵訊中為認罪之答辯,更可認被告甲○○本件所故買者為「牛樟木」無訛,是被告甲○○辯稱伊本來就只是要買一般的木頭,並無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牛樟木材之故意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2.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初有委託乙○○幫伊找冇樟,伊確實有拿到這批樟木41塊,但伊收到的應該不是牛樟木,是冇樟,伊當初有先問過丙○○跟乙○○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俊雄拿一個樣本到伊家,請伊判斷這是什麼,伊跟俊雄說這是平地樟木不是牛樟木等語(見偵32214 卷第189 頁反面、本院易854 卷一第95頁反面),並於偵查時稱:伊並沒有幫乙○○向丁○○買的這一批樟木做鑑定,伊無法經由提示扣案牛樟木照片判斷與樣本是否為同一批的木頭,伊要聞到木材味道才知道等語(見偵32214 卷第190 頁),是被告甲○○與被告丁○○所交易之木頭樹種與證人丙○○所判斷之樣本木頭樹種是否為同一,已非無疑,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只知道牛樟、香樟而已,不知道什麼叫做冇樟等語明確(見偵32214 卷第本院易854 卷第95頁),則證人丙○○既不了解何謂「冇樟」之樹種,又如何為被告甲○○為鑑定並告以本件交易之木頭樹種為「冇樟」而非「牛樟」?更徵被告甲○○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復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就樟木之買賣並無經驗,此次是第一次要以其他木種植出牛樟芝,而丙○○雖說自己有做30幾年漂流木標售工作,但實際上伊也沒有能力去查證。牛樟木沒有合法證明可以取得,所以不能買賣,牛樟木不得合法買賣在伊本次購買樟木之前伊就知道等語(見本院易854 卷五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是被告甲○○既要發展其從未涉足之事業領域,且本次交易之金額為28萬3,500 元,價值非微,則衡之常情,應會於與被告丁○○交易前,多方打聽、請教相關專家學者,並於交易時向對方要求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以免受騙,然被告甲○○竟遽以每公斤105 元之低價向交易時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被告丁○○為交易,足認被告甲○○具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故意無訛,是被告甲○○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乙○○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1 年10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後方廠房處,牙保被告甲○○與被告丁○○交易本件扣案之木塊41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要介紹合法的平地樟木,伊也相信丙○○的專業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牙保被告甲○○與被告丁○○交易

木塊41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854 卷三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32214 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參(見偵32214 卷第43頁至第47頁),足信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當初是要介紹合法的平地樟木,伊也相

信丙○○的專業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乙○○的介紹向丁○○買的,但乙○○只有口頭向伊表示,並沒有拿合法來源證明給伊,事後警方查獲時,乙○○才提出地主陳德松在雲林縣○○鄉○○段284、285 、286 、287 等4 筆地號的土地農地改良案申請書等文件向伊表示該批牛樟樹木是來自於該4 筆土地,因為乙○○跟丁○○一直向伊保證,該牛樟樹木是有合法來源證明,伊才會購買等語(見偵32214 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又於偵查時證稱:伊認識1 位曾先生,是從事樹苗買賣,伊在

101 年9 月中旬問曾先生有沒有合法的牛樟木可以買,伊想要買來種看看牛樟菇,乙○○說有一批合法的牛樟木等語(見偵32214 卷第170 頁至第170 頁反面),已足信被告甲○○當初係委託被告丙○○為其尋找「牛樟木」以培植「牛樟菇、牛樟菌」等情甚明。又證人丙○○雖曾於本件案發前就被告乙○○所持之木頭樣本1 塊為樹種之判斷,然該木頭樹種與本件交易木頭數種是否相同,並非無疑,已如上述,惟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合法來源的牛樟木價格大概是每噸8 萬元至10萬元不等,非法的大概也是差不多價格,若1噸10萬5,000 元是可以買到牛樟木,一般平地的樟木價格約

1 噸6 萬元,若一般平地的樟木每噸以10萬元購得,是不可能的,因為那太貴了等語(見偵32214 卷第189 頁反面、第

19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偵查時證稱「平地樟木每噸約5-6 萬元,10萬元不符合市場行情,因為太貴了」等語所述實在,伊當初有跟乙○○講以前的行情是多少等語(見本院易854 卷一第95頁反面、第98頁),而被告乙○○亦先於104 年1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跟伊說每噸成本要10萬元,甲○○是以每噸10萬5,000 元購入,中間5,000 元是伊的走路工,伊騎車加油的錢等語(見本院易85

4 卷一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再於104 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時稱:丙○○1 噸給伊10萬元,伊給甲○○10萬5,000 元,每噸的價差5,000 元是當做伊打電話連絡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易854卷三第74頁),則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其因為相信證人丙○○之專業,而依證人丙○○所稱之「牛樟木之市場行情」,再加上其從中賺取之佣金,而以牛樟木1噸10萬5,000 元之價格牙保被告甲○○與被告丁○○交易本件扣案之樟木塊41塊,並從中取得每噸5,000 元之佣金,實無逸脫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告乙○○主觀上明知被告甲○○與被告丁○○所交易之木塊樹種為「牛樟木」等情為真,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容無足取。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伊知道牛樟木不能合法買賣等語(見本院易854卷五第58頁),是被告乙○○既明知其牙保之木頭樹種為牛樟木,且並無相關證明來源合法文件,竟仍牙保被告丁○○及被告甲○○之交易,是被告乙○○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丁○○2 次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被告甲○○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及被告乙○○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

公布,並同年月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列各種犯罪態樣,包括故買贓物(即故買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在內,均為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核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始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並不相同,又被告丁○○、甲○○為搬運上開牛樟木,分別僱請朱文護、林智堯駕駛貨車搬運,已認定如上,核已合於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要件,另被告甲○○故買上開牛樟木乃係為了培植牛樟菌,亦該當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加重要件,況牛樟木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指貴重木,是被告丁○○、甲○○上開犯行,於行為時僅該當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於行為後裁判時則分別該當於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5 、6 款、第3 項規定;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牙保贓物罪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條文內容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條文內容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適用之。

㈡核被告丁○○前揭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前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於87年3 月11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殘刑3 年8 月17日。復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1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詐欺及妨害風化所處之刑,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4449號裁定減刑,其中詐欺所減得之刑,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又15日;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減刑後殘刑3 年6月2 日、妨害風化減得之刑有期徒刑7 月、妨害性自主所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後,於98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甲○○、乙○○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牛樟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竟為故買或牙保牛樟贓物犯行,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非行,參以本件故買牛樟木之數量高達數千公斤,數量龐大,被害金額甚鉅,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嚴重損害,行為深值非難,甚且被告丁○○竟於短期內2 次違犯森林法,惡性非低,兼衡上開贓物業已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管處保管,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乙○○之學歷均為大學畢業,被告丁○○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偵33214 卷第5 頁、第19頁、第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上開犯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就被告甲○○、被告乙○○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被告丁○○本件所犯各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牛樟木塊,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即中華民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4分隊查扣贓物代保管清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代保管單各1 紙(分別見偵33214 卷第41至42頁、第70至71頁)在卷可佐,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所故買之贓物樟木塊41塊(2,700 公斤即2.7 噸),其經被告甲○○以每噸10萬5,000 元之價格故買後,獲利共27萬元(計算式:105,000 ×2.7 =283,500 ,再扣除後述被告乙○○牙保報酬13,500元),而被告乙○○以每噸5,000 元之佣金牙保被告丁○○及被告甲○○交易上開樟木塊,獲利共1 萬3,500 元(計算式:5,000 ×2.7 =13,500),已認定如前,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均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