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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昌(原名李文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事 實

一、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有妄想及現實感不佳之病症,其於青少年時期起即具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且自斯時起即深信自身遭其國小同學曾增享之叔叔曾德信以對其下符咒之方式進行迫害,嗣甲○○成年後,其仍認曾德信持續以前揭下符方式對之進行持續迫害。甲○○於民國102 年

8 月29日、102 年8 月30日因前述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下,其因對其自身妄想中曾德信對其迫害之舉感到生氣、憤怒,竟基於恐嚇曾德信及其家人、毀損等犯意,先於102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曾德信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住處外,朝該處大喊「信哥在不在?」、「曾德信在不在?」等語後,旋於同日下午

2 時38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前開房屋外,朝該屋1 樓客廳門外丟擲未開罐之保力達玻璃瓶,致在屋內曾德信之母親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惟該次未砸毀任何之物品。甲○○復承接前開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翌日(即102 年08月30日)下午1 時許,再次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曾德信上址住處外,再朝該房屋1 樓客廳丟擲未開罐之保力達玻璃瓶,致戊○○○配偶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燈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戊○○○之子曾德光在上址住處內聽聞玻璃瓶破碎聲而外出查看並記下車牌號碼數字「609 」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曾德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戊○○○、曾德信、曾德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先後丟擲未開罐之保力達玻璃瓶2 次,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會為前開丟擲玻璃瓶之行為,係因戊○○○之兒子曾德信係角頭老大,而伊與曾德信之姪子曾增享是國中、國小同學,而伊遭曾德信以茅山術下咒業已迫害了23年,更因此工作都沒了,伊才會丟玻璃瓶。但伊丟擲玻璃瓶之目的僅係為了洩憤,伊根本沒有恐嚇之意思,且伊丟擲時根本不知屋內有沒有人,且伊也沒有聽到玻璃瓶砸到機車之聲音。另就伊了解,戊○○○家中係有裝設監視器,不能僅憑幾張照片就認定係伊將機車後車燈損壞,且照片亦可能係戊○○○假造云云。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業已因另案遭判處無期徒刑,故縱本案遭到判刑,對被告在監執行亦無影響,故被告並無卸責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 被告就其分別於102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8分許、102 年8月30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外,分別持未開罐之保力達玻璃瓶朝該處1 樓之客廳丟擲等情,業據其供承在案,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8月29日下午2 時38分許時左右,伊係○○○區○○○路○ 段○○○ 號住處1 樓的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碰了一聲,伊就出去看,發現伊住處騎樓車庫的地上有還沒有開罐過的保力達玻璃瓶,當時玻璃瓶都碎了,但因瓶蓋還在,所以看得出來該保力達並沒有開罐過。嗣於102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許,伊與伊兒子曾德光在前開住處之1 樓客廳看電視,另伊兒子曾德信則係住處在2 樓時。伊又聽到碰一聲,曾德光即跑出去看,當時曾德光有看到人,伊當日亦係看到未開罐之保力達玻璃瓶,且伊先生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方車燈被砸壞了等語;證人曾德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許,伊與母親在客廳,伊聽到碰一聲就追出去,伊看到有1 個人騎機車離開,該機車之車牌係「609 」等語大致吻合(見102 年偵字第23568 號卷第29頁),復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偵字第23568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堪可認定。

㈡ 再被告雖否認其於前開102 年8 月30日丟保力達擲玻璃時,係有砸壞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方車燈。然證人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配偶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方車燈遭到砸壞等語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23568 號卷第4 頁、第29頁),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依該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GYV-822 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燈破裂。而被告雖因於103 年2 月18日另犯殺害證人戊○○○之配偶丁○○而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易字第801 號卷第46頁正面至第50頁背面),復經被告供承在案,堪可認定。然審酌證人戊○○○分別係於102 年8 月31日、同年12月9 日時製作前開警詢筆錄及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見102 年偵字第23568 號卷第3 頁、第28頁),斯時前揭被告殺害丁○○之案件尚未發生;復徵之證人戊○○○、曾德光、曾德信之警詢筆錄所示,渠3 人於斯時亦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且若證人戊○○○、曾德光、曾德信確係認識被告,則於本件尚特意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之情形下,渠等有何不將被告之相關年籍資料等講出,請員警盡速偵辦之理,則證人戊○○○、曾德光、曾德信前開於警詢時證稱,渠等與被告並不相識乙節,應屬可信。是以,證人戊○○○既與被告並未相識,其又有何編撰前開機車之後車燈遭到破壞等不實之情,僅為攀誣素不相識之被告,甚為誣陷被告,不惜自行將機車後車燈毀壞之動機、目的,是認證人戊○○○前開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許丟擲未開罐之保力達玻璃瓶,因而砸壞前開重型機車之後車燈,即堪認定。

㈢ 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於前開住處之客廳內聽到有男子大喊「信哥在不在?」,且嗣又有聽到大喊「曾德信在不在?」,但伊外出查看時,該名男子已經離開了,又於當日及翌日住處遭人丟擲玻璃瓶,伊想說對方要找伊兒子曾德信,且又有向伊住處大門丟擲玻璃瓶等舉動,讓伊很畏懼,怕對方會對伊及家人不利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3568 號卷第4 頁)。而證人戊○○○前稱,有名男子於102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其住處外大喊「信哥在不在?」、「曾德信在不在?」等話語乙節,與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現被告係有於102 年

8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59分之期間,騎乘機車至證人戊○○○住處門外之畫面核屬吻合(見102 年偵字第23568號卷第21頁);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於102 年8月29日有多次前往前開房屋門外(見103 年偵緝字第479 號卷第29頁),是認證人戊○○○前開證述之情,應屬可信。

則被告有於102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證人戊○○○住處外大喊「信哥在不在?」、「曾德信在不在?」等話語,堪以認定。而審酌被告於前開時地,先以大喊之方式詢問曾德信是否在家,然其喊完之後又未留下表明身分,亦未告知找曾德信之目的為何,隨即離去,此舉亦足以使人感到怪異,甚而被告嗣後更持未開罐之保力達玻璃瓶朝該屋丟擲,則被告先詢問曾德信是否再家,嗣後即丟擲玻璃瓶,衡情常人遇此情境,均為聯想被告前舉係有警告、威嚇身體、生命之意味甚為濃厚,此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知道朝他人之住處丟玻璃瓶,於住處內的人會感到害怕等語即明(見103 年偵緝字第479 號卷第29頁),則證人戊○○○前稱,其因被告前開舉止,故而感到畏懼之情,堪認可信。

㈣ 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之犯意,辯稱其僅係為了洩憤云云。然被告既明知其朝他人住處丟擲玻璃瓶,將造成屋內之人感到害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再強調,其遭曾德信長期迫害,期間還達23年,故其始丟擲玻璃瓶洩憤,已徵被告對曾德信甚為不滿,始為前開不理智之行為,則被告既係於不滿、憤怒之情緒下,並為其明知將造成他人畏懼之行為,則其顯係具有恐嚇之犯意,至為灼然。再被告雖又辯以,其丟擲之當下,根本不知屋內有沒有人,故其何來恐嚇之舉。然觀諸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證人戊○○○之住處,其外側係有設置停車之空間,且該空間並設置有1 鐵門,而停車空間處則有另1 道門得以進入屋內。而參照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朝前開房屋丟擲保力達玻璃瓶之際,該處之停車空間所設置之鐵門係呈現開啟之狀態,常人於此情境下,均得明瞭屋內定有人在,否則豈會呈現大門敞開之情形,被告徒以不知屋內係有人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替被告辯以,被告另案已遭判無期徒刑,則本件之法定刑輕微,若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又有何脫罪卸責之必要云云。然被告另案係否遭判處重刑與被告於本案係否係否會飾詞卸責本屬二事,自無徒憑被告另案業經判處無期徒刑,而認其於本件並無有脫罪及卸責之情事。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開2 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恐嚇曾德信及其家人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揭2 次恐嚇之行為,均屬個別之犯意而為,容有誤會,予以指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依據被告精神狀態之檢查、被告自述之犯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為綜合之判斷,認為:被告係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依本院之病例資料記載,被告於82年起,即有不規則就診之情形,其青少年時期有行為問題以及有酒精依賴及安非他命濫用致精神病之情形。被告曾於本院住院5 次,多因病識感不佳及持續使用酒精以及安非他命以致有暴力而入院。被告亦多次在桃園榮民醫院以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由於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持續,並且社會功能退化等情形,診斷改為思覺失調症。在鑑定之過程中,被告敘述內容多提起相關妄想,如身邊之人遭「曾德信」控制住要陷害自己,以及會使用茅山術加害自己等已明確達到妄想狀態。被告亦陳述聽幻覺從27歲起一直持續到鑑定當天都存在,內容也是別人要加害自己的證據,為此深信不疑。被告態度配合,但提及曾姓男子(即為曾德信)時略為激動氣憤,爭辯其對自己之迫害確屬為真,故懷疑其妄想之內容與幻聽症狀相關。案發時被告連續2 日在被害人住處外丟擲保力達瓶,清楚表示就是因為擔心被告曾德信所害,擔心被排擠以及控制,故有上開行為。綜合上述之觀察,合理懷疑被告於鑑定當下仍處於精神症狀活躍期,有明顯妄想與幻聽之症狀。根據被告過去之精神病史,青少年時期有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多次不同之精神科醫院住院,其妄想與幻聽症狀嚴重且持續,其精神症狀難以緩解。根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社交互動不佳,思考偏差的情形可能因此更顧顯著,過往多有自殘或不顧他人危險的狀況。綜合上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並建議被告應持續於精神科相關醫療院所追蹤及治療等情,接受醫療院所持續追蹤、觀察或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3 月1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3 年易字第801 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又佐以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曾德信長期以茅山術下咒之方式式對其進行迫害等供述,顯與證人曾德信前揭於警詢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之內容(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互核全屬不符;基此可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顯因其所罹之思覺失調症,加上妄想及幻覺之精神症狀,影響被告對環境之判斷力,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2 次任意對告訴人戊○○○之住處丟擲保力達玻璃瓶,業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更因而造成丁○○所有機車之後車燈破裂,其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賠償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念其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導致被告依其行為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而為前揭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

3 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本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雖陸續曾在醫療院所就醫追蹤,但因僅為不規則之就診,致其仍有相關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精神症狀,因此建議被告於醫療院所持續接受追蹤及治療;復衡諸被告之母白阿娣於前開鑑定時,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聯繫,其陳稱:被告染上酒習後,工作所得經常入不敷出,經常向伊與先生要錢,若伊與先生不從則態度兇惡,甚至暴力相向,因伊先生年邁體衰無法抵擋,自89年起即至外租屋而住。89年間被告曾因對家人不滿,曾犯下縱火案並遭安排住院治療,出院後伊為避免被告再犯,伊一度與被告同住,但10年前伊擔心被告之暴力而搬至與被告妹妹同住,且因被告先前曾毆打其妹妹,妹妹因而搬離住處,且不願介入被告之事情。而伊與被告近2 年之期間,業已完全沒有見面,僅有電話聯繫,伊對被告知諸多問題皆無計可施等情。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係單獨1 人在外居住(見103年易字第801 號卷第15頁正面),與被告母親前稱之情節核屬相符,足徵被告家庭之監督支持系統十分薄弱。且參酌被告本件因有具有幻聽幻覺之精神病症,故認其遭曾德信迫害,而為本件犯行後,竟於區區數月後又因幻聽幻想之精神病症,犯下殺害曾德信父親之行為,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業已造成公共安全之莫大危害,且有因此再犯他案之可能,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其個人、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所罹之思覺失調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至被告本件用以為恐嚇、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未開罐之保力達玻璃瓶2 罐,雖屬被告於前開犯罪時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將之丟棄,已難認仍屬被告所有,復該等玻璃瓶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55條、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