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號
103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其祥
鄭鳳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94號、102 年度偵字第2352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鳳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張添財(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在桃園市之中壢殯儀館認識許其祥、鄭鳳嬌後,表示因需繳交其女兒生前住院費用而有資金需求約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萬元,許其祥、鄭鳳嬌即告知可代尋金主借貸,張添財因急需用錢,與許其祥、鄭鳳嬌謀議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添財於98年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巷○○○ 弄○○號其母親張李梅妹住處,以其無力清償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之借款,要向該農會申請辦理清償展延,需張李梅妹提供印章辦理清償展延為由,取得張李梅妹之印章後,旋於98年7 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再於98年8 月3 日與許其祥、鄭鳳嬌前往桃園市郭敬仁代書事務所處,透過徐進和向李其紜(徐進和之前妻,原名李兵)佯稱張添財因其胞弟張添進需醫療費用孔急,擬以張添進為借款人,張添財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張添進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李其紜借款600 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清償日為99年1 月19日。張添財等
3 人為取信於李其紜,均明知張添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母張李梅妹為監護人,張李梅妹、張添進並未同意張添財可處分張添進名下不動產,亦無向李其紜借款之意思,竟未經張添進及其監護人張李梅妹之同意,即以其弟張添進為債務人書立借據,記載向李其紜借款600 萬元,並約定以張添進所有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全部及同段63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其紜,並載明如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時,應將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予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張添財並於該借據借款人(監護人)處盜蓋張李梅妹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張添進及張李梅妹。張添財並於同日交付自己及「張李梅妹」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予不知情之代書郭敬仁,委由郭敬仁代為辦理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事宜。郭敬仁即於98年8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上分別蓋用「張李梅妹」及張添財之印文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郵寄方式,於98年8 月6 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南投縣○○鄉○○○段○○○○○○○○○○○○ ○○○○○ ○號三筆土地之預告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同段63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南投縣○○鄉○○○段○○○○○○○○○○○○ ○○○○○ ○號三筆土地預約出賣予李其紜而為預告登記及上開同段55之76、55之124 、63之8 地號土地全部及63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其紜此一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電腦檔案中,足生損害於張添進、張李梅妹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而俟郭敬仁辦妥前開事宜並經由徐進和轉知李其紜後,李其紜因此誤信係張添進要借款且有不動產抵押擔保而陷於錯誤,即同意出借款項,張添財、鄭鳳嬌及許其祥因張添財債信不良無法使用其帳戶,乃由鄭鳳嬌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鄭鳳嬌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其紜即於98年8 月13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鄭鳳嬌之前開帳戶(但其中300 萬元旋即提領交還徐進和以充借款利息、費用)。
二、許其祥、鄭鳳嬌就所取得之上開款項,又於取得之同日即98年8 月13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加以侵占入己,嗣經張添財不斷催討,始陸續交付52萬元。
理 由
一、被告許其祥、鄭鳳嬌於本院訊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添財於偵查暨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及徐進和、李其紜暨郭敬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內亦有南投縣○○鄉○○○段55之76、55之124 、63之8、63之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0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被告鄭鳳嬌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同案被告張添財之女張文君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可稽,可認被告許其祥、鄭鳳嬌上開自白合於實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李其紜於98年8 月13日,雖有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鄭鳳嬌之前開帳戶,有如上述,但其中300 萬元確旋即提領並交還徐進和以充本件借款之利息、費用,此由卷內李其紜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即經存入300 萬元,再衡諸民間借貸,多會大筆預扣利息、費用,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常較借據所記載者為低,並綜合同案被告張添財於偵查中即稱係要借300 萬元等語,及被告許其祥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中亦有稱徐進和當天在渣打銀行便帶走300 萬元等語【101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即可認定,起訴意旨未敘及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二、查被告許其祥、鄭鳳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自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而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許其祥、鄭鳳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添財有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於上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張李梅妹」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借據後進而行使及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郭敬仁盜蓋張李梅妹之印文及向地政機關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遂行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等上開先後行使借據、及透過郭敬仁代書向地政機關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借款目的,於密切時間接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接續行使偽造之借據、及透過郭敬仁代書向地政機關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為之時,亦係從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一部,故雖其等犯有如上述所示之各罪,然各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上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廢除,茲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1 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1 行為1 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其等係為得款花用,才與同案被告張添財共同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張添進之土地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予李其紜,以詐取李其紜上開借款,該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相關,時空亦屬密接,參照上開說明,依社會通念應視為1 行為而觸犯2 罪名,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起訴意旨認其等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容不足採。
三、核被告許其祥、鄭鳳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其祥、鄭鳳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許其祥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6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許其祥、鄭鳳嬌為牟私利,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與張添財共同向他人騙取借款,嗣又侵占此部分借款,而遲不交付實際借款人張添財,所為非是,但其等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出面與李其紜達成和解,賠償李其紜100 萬元完畢,有卷內和解契約及匯款證明可稽,態度尚佳,亦獲得張添財、李其紜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是於兼衡其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鄭鳳嬌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難認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八、上開偽造之借據,已交付予郭敬仁,有如上述;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交付予地政機關,即非被告許其祥、鄭鳳嬌或張添財所有,依法不得沒收。至上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盜蓋「張李梅妹」之印文,均係「張李梅妹」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