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榮茂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
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榮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盧榮茂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沿舊稱)民族路2 段
271 號、273 號建物2 棟及其所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宋承晧(原名葉博鈞,下稱宋承晧),並於定金、頭款繳清後,同意借其先行進入裝修,宋承晧因此對於系爭房地取得使用收益權限,而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惟雙方嗣因系爭房地疑有漏水之瑕疵問題生有糾紛,幾經協調,仍無法獲得妥善解決,宋承晧遂拒付尾款。盧榮茂為此甚為不滿,竟於102 年10月4 日清晨5 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17分許,應予更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黑色噴漆,將疑似購物袋之物品配戴在頭上加以遮掩外貌,步行走往系爭房地,接續逕朝上開民族路2 段271 號、273 號之房屋鐵捲門、牆面及對講機來回左右連貫畫圈噴漆,毀損上開房屋之鐵捲門、牆面及對講機原本所具有之裝飾、美觀功能及所表徵之形象,足以生損害於宋承晧。嗣因宋承晧於同日(10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接獲裝修設計師通知系爭房地遭人噴漆,旋即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究辦,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宋承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仍沿舊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本件證人宋承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較,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已有明定。查證人宋菊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有完足之保障,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榮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噴漆不是我噴的,清晨5 點多我還沒有睡醒,我平常都睡到早上7 、8點才起床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系爭房地之鐵捲門既仍可加以修復,自未達於毀損程度,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宋承晧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具結證稱:宋菊英知道我在從事房地產買賣,先前曾跟我提到被告有房子閒置、想要賣,我聽了她的介紹,覺得系爭房地距離高速公路蠻近的,所以就透過宋菊英向被告出價3,800 萬元買下系爭房地;因為我有先出錢幫被告還清在外二胎,被告就同意我先進入屋內裝修,之後於裝修期間發現271 號建物外牆有漏水的情形,我便聯繫被告前來維修,但遭被告斷然拒絕;後來我有請土木技師工會到場來鑑定,延遲到給付尾款的時間,被告就說要解除契約,到現在還欠900 萬元的價金並未支付;我報案的當天就是系爭房地鐵捲門被噴漆的那一天,我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給警察,因為被告走路的方式比較外八,所以很好認,從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的人物體態、臉型,甚至是腳上的拖鞋,都可以看得出來這個人是被告,我不會這麼無聊去誣賴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又系爭房地之鐵捲門、牆面及對講機上確有遭黑色噴漆沿線連續畫圈噴畫之情形,此由觀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共3 張自明(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告訴人宋承晧有報案,我接到勤務指揮中心的通報,立即前往系爭房地現場調查毀損情形,抵達時,我有看到大門被噴漆,噴漆狀況就是沿線分佈,印象中看到被噴到斜斜的線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證人宋承晧上開證述內容確實有憑有據,並非出於空穴來風。
㈡、其次,證人葉立德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具結證稱:「(警方是如何特定被告涉嫌持噴漆塗鴉告訴人所有的門牌27
1 、273 號鐵門?)當初是因為告訴人有提供被告的姓名,在我們觀看監視器的過程中,歹徒在噴漆之前,經警方觀看民族路277 巷及民族路2 段309 巷監視器拍攝情形,都沒有看到有人經過」、「接著從監視器看到歹徒從275 號的邊邊走出,噴漆完後,再往275 號方向移動,警方接著在看民族路2 段277 巷,也就是復旦路2 段150 巷的監視器,以及另外一支民族路2 段309 巷的監視器,同樣沒有看到人進出……」、「CAMARA 3部分,是代表民族路2 段網狀線的部分。
CAMARA 6部分,是代表民族路2 段271273跟號建物門前部分。CAMARA7 部分,是拍攝民族路2 段277 巷的巷內情形。CAMARA9 部分,則是拍攝民族路2 段309 巷往民族路2 段網狀線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第85頁正面),並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現場勘察所拍攝有關系爭房地與被告所住建物間之比鄰情形,暨事發現場道路位置照片共3 張足以為據(見偵卷第53至55頁)。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交叉比對其中CAMARA 3、CAMARA6 、CAMARA7 、CAMARA9 等分格畫面,結果顯示:「於錄影時間05:18:09開始,自民族路二段275 號建物前方出現一名頭上疑似佩戴購物袋掩飾、腳穿拖鞋之男子,緩步以外八方式走向民族路二段271 號、27
3 號前(CAMARA3 ),於錄影時間05:18:20開始,自路邊走入民族路二段273 號門前,隨即開始自右而左,又自左而右來回以右手持噴罐油漆不停噴漆○○路000 號、271 號之鐵門,期間尚可見該名佩戴疑似購物袋掩飾、腳穿拖鞋之男子,於自左而右噴回時,一度以左手扶持右手朝鐵門噴漆,於錄影時間05:19:18時結束(CAMARA6 ),自錄影時間05:19:19開始,該名頭上疑似佩戴購物袋掩飾、腳穿拖鞋之男子,再度往門牌號碼為民族路二段275 號方向前進,依CAMARA 6、7 與9 比對顯示,可知該名男子並未往民族路二段
309 巷前進,而係於轉入民族路二段277 巷口之轉角後,立即不見人影」等情,同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加以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並有警方定格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彩色照片共8 張可以為憑(見偵卷第12至15頁)。
㈣、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證人葉立德員警之證述、告訴人宋承晧之指訴及現場毀損照片所示,系爭房地確係於103 年10月4日當日清晨5 時18分許,遭到某一刻意將疑似購物袋之物品配戴在頭上,且腳穿拖鞋、外八走路之男子,自○○路0 段
000 號建物前方,步行走來加以噴漆後,復再度經過○○路
0 段000 號建物前方,並沿該275 號建物與民族路2 段277巷口之轉角走回,且該名男子甫一轉入於該277 巷口轉角後,隨即不見蹤影無誤。茲因本件持漆犯案之人,在犯案前、後所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始末位置,分別係被告所居住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前,以及該○○路0 段00
0 號建物旁之277 巷口之轉角附近;而在○○路0 段000 號建物與該277 巷之巷口轉角處,復僅僅祇有被告所居住之獨棟建物1 棟而已。循此以言,上開犯案男子於作案之後,確有走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建物內,應屬明灼。再者,參酌於本件案發當時,上址○○路0 段000 號建物內,除僅有被告與其友人宋菊英2 人共同居住外,便別無他人同住乙節,業據證人宋菊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白證稱:「(門牌號碼275 號建物於102 年10月間,除了被告之外,還有何人居住其內?)我在102 年9 月搬過去門牌275 號建物居住,被告住在2 樓,就祇有我跟被告
2 個人居住在門牌275 號建物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曾自行具狀表示其平日均習慣自上開275 號建物之後門進出,並提出其出入門戶照片為憑。則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關於該名成年男子走路外八之行走特徵、體態外型、甚至得以自由進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建物後門之出入習慣,實已彰彰顯見案發當時持漆前往系爭房地前噴灑逞惡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訛,難容其空言狡展。
㈤、被告雖辯稱:清晨5 點多時我還沒有睡醒,我平常都睡到早上7 、8 點才起床云云,惟此無非僅係其個人一己之說詞,本院實無從考究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本件系爭房地當初係因告訴人先行支付部分之價金款項後,被告始行同意交予告訴人進入進行裝修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並經證人宋承晧到庭證述目前尚欠
900 萬元之尾款並未交付等語無誤,此外,復有雙方所簽立之借屋裝修同意書1 份(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本院民事庭102 年重訴字第442 號民事案卷(影印外放)等件足以為憑。準此,系爭房地既尚未經告訴人繳清尾款而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仍屬被告名下所有之重要財產權利,此已是不爭;又被告確有於102 年5 月2 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負有點交移轉無權利瑕疵之不動產建物義務,亦無庸置疑,則其在獲知系爭房地之鐵捲門等處遭人惡意噴漆毀損之後,何以竟能甘願吞忍損失,而不立即跳腳報警處理,此甚有疑竇。遑論經本院當庭先後訊以:「(上次開庭時,法院有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你可否看出該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的人是何人?)我不認識,我只知道是附近的人」、「(你知道鐵門遭噴漆之後,你做了什麼處理?)沒有,當時宋菊英有問我,你有沒有去噴漆,我還說我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
則依其所辯,被告明明知曉本件下手犯案之人為附近居民,猶於本案遭告訴人訴追後不加坦白交代,以雪己冤,反而一再於本案偵審期間爭辯案發當時其手部受傷包紮,但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之人則無此特徵各云云,更有可議。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業已明白顯示犯案之人於錄影時間顯示為05:
18:20至05:19:18為止此段期間內,雖僅有短短不到1 分鐘之時間,在其左右來回行進於系爭房地間噴漆過程中,亦尚且一度以左手扶持住右手進行噴漆,已如上述(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該人體力甚衰,甚至手部健康狀況亦有異樣,否則何以竟連小小的噴漆罐都無法握緊,還需兩手扶持握住?由是以觀,反而更是恰恰與被告所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手部受傷等語不謀而合。被告猶狡言否認犯行,無非僅係飾卸杜撰之遁詞,本院難以採信。
㈥、至證人宋菊英、林宗輝固曾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看起來並不像被告云云(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惟衡之證人林宗輝與被告乃係相識30多年之朋友,而證人宋菊英則自98年5 月起即向之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建物居住,後於本件系爭房地出售後,尚且搬往275 號建物與被告同住,上開2 名證人與被告彼此間之交往情誼至深且篤,本院已難輕易排除其等為迴護被告而曲意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尤以本件除監視錄影畫面外,尚有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葉立德員警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足以為證,尚難僅以證人宋菊英、林宗輝上開偵查中之模糊證述,率以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㈦、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云云為之辯護。惟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故除對物體之外形或物理性存在之影響外,尚包括對其彰顯之效用,較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改變之情形。而住宅外觀之牆面、鐵門等物,除有防盜、遮蔽之功能外,尚兼有裝飾、美觀之功能,並表彰屋主之形象,若污損之程度已減損其原有裝飾、美觀之效能,自屬刑法毀損罪規範之範疇。本件系爭房地之鐵捲門、牆面及對講機噴漆,依卷附照片所示,實已面目全非,確已足使系爭房地之鐵捲門、牆面、對講機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與所表徵之形象受損,而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
㈧、末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台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又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737 號判例意旨併參)。查本件系爭房地於案發當時,雖尚未經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告訴人宋承晧,而屬被告所有。然被告當初既係因告訴人先行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款項,始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告訴人裝修使用,此有借屋裝修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鐵捲門、牆面及對講機等物品,仍有使用收益權限,而係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從而,被告以上開手法毀損業已交由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物品,所為既難謂係合於民法第
765 條規定之合法使用、收益、處分行為,而應屬權利濫用無疑,更應該當於刑法第342 條所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噴漆污損他人所管領使用之鐵捲門、牆面及對講機,使喪失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形象,自足以生損害於事實上管領人即告訴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朝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房地鐵捲門、牆面及對講機等物品來回噴漆,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何持噴漆毀損牆面、對講機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售屋糾紛即動手持噴漆毀損業已交由他人管領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而其犯後非但一再砌詞否認犯行,又未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亦屬不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茂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攀越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住處頂樓及與告訴人宋承皓所有之同市○○路○ 段○○○ 號頂樓中間之矮圍牆後,徒手竊取點交時即已交予告訴人宋承皓而屬其所有之鐵樓梯1 架得逞,因認其就此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併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榮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宋菊英、宋承晧、矯臺發之證述、房屋買賣契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榮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樓梯是我的,是告訴人偷拿我的樓梯,宋菊英從98年來我這邊住的時候,就已經有該樓梯了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有關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建物頂樓,於102 年9月9 日至同年10月2 日此段期間內,究曾否掛置過鐵梯以通往水塔乙節,依證人宋承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之前就已經被我發現曾搬走鐵梯1 次,當時我只是把鐵梯從門牌
275 號建物拉回門牌273 號建物而已,被告之後再把鐵梯從門牌273 號建物拉走,並張貼公告,我也不理他,一開始也沒有想要提告,是後來看到樓下鐵門被塗鴉,調了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做的,忍無可忍才會提告;購屋前我前後看過5 次以內的房子,當時逐層都有看,所以我確定門牌271 、273、275 號等建物都有一支鐵梯,而且都是掛著在使用中,實際上因為我常常在賣房子,如果當時沒有鐵梯,我一定會要求被告補齊,要不然我日後要如何分開出售門牌271 、273號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以及證人宋菊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9 日當天,我發現鐵梯被橫放在門牌271 號頂樓地板上,就通知被告過來看並且拍照,拍完之後,我們當天就馬上將鐵梯搬回門牌275號,接著隔沒幾天,告訴人又把鐵梯搬回門牌273 號並且懸掛起來使用,所以被告又再次找我把鐵梯搬回門牌275 號,並且在第2 次搬回鐵梯後,被告才寫警告文字,結果被告就被提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 至3 行、第31頁反面倒數第1 行至第32頁第1 至10行、第33頁倒數第10行至第33頁反面第1 行);另再佐以卷內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所親手書寫之警告標語(見偵卷第77頁),以及102 年9月9 日發現鐵梯出現在上開民族路2 段271 號建物內狀況之彩色照片(見偵卷第27頁),當可知上述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建物頂樓,確於102 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2日此段期間內,曾經掛置過鐵梯以通往水塔;其後並於102年10月2 日當日某時,再經由被告邀約宋菊英一同將之搬回○○路0 段000 號建物頂樓放置,且被告尚有於搬回該支鐵梯後留下手寫警告標語予告訴人甚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日逕將掛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建物之鐵梯搬走,應構成竊盜行為,無非係以系爭房地既經被告點交予告訴人,則鐵梯自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詞云云為辯。是本件癥結,無非係在於上述鐵梯究否業經被告點交而成為告訴人所有之物?
㈢、經本院細繹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所簽立之借屋裝修同意書,其上業已清楚載明:「立同意書人盧榮茂(以下簡稱乙方),茲為房地產買賣,因買方要求而同意在交屋前將建物先行借給賣方葉博鈞君(以下簡稱甲方)裝修。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肆】甲方僅能為房屋裝修,不得在交屋前有搬入、佔用、出售、出租、更換房屋門鎖等情事,否則乙方得逕行加裝門鎖,拒絕甲方於點交房屋前再進入。……」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上開借屋契約條款之文義解釋,當可知被告當初並非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告訴人持有,此由觀諸上述契約中非但二度強調「交屋前」,甚至一再明白規定告訴人借屋之用途,僅可限於房屋裝修,並不及於其他之用益行為,即可不證自明。微論上開借屋裝修同意書第5 條,更是進而規定:「【伍】乙方必要留置於屋中之物品,甲方應負保管之責,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扔棄,若有毀損遺失者,則由甲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循此益可知於被告將系爭房地借用予告訴人進行裝修時,其內固然仍舊存放有其他物品,但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物品,僅負有保管之責,並非因上述借屋契約之簽訂,而當然取得此部分物品之所有權。否則上開契約條款又何必約定上開物品若有毀損、遺失情事,應由告訴人負責理賠?是以,本件系爭鐵梯既非經由被告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點交予告訴人,僅係單純因告訴人借用系爭房地裝修,而由被告交予告訴人保管,則系爭鐵梯自仍歸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置疑。從而,被告雖有於102 年10月2 日當天某時,逕將上述鐵梯從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頂樓搬回275號頂樓放置,惟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所搬取者,乃為其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因前開借屋裝修契約以致交予告訴人占有,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六、綜上所述,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將系爭鐵梯移轉、點交予告訴人,而被告事後雖未經告知,即逕將原本由告訴人保管占有中之鐵梯取回,然此純係被告本於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之問題,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解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