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盛步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陳湘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盛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步於民國76年5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7萬6 千元向告訴人徐逢春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下稱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中之36坪土地,因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按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該土地不得分割、移轉,被告遂與告訴人以書面約定,由告訴人先將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待被告在其購買之36坪土地上興建農舍完成後,應再將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名下,亦即在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及被告之農舍興建完成之前,由被告擔任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於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即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里○○路○○號之農舍,然於該農舍完工後,經告訴人屢次催討,且曾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部分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鍾福貴等人,亦於85年6 月22日共同連署簽立協議書,向被告與告訴人要求保障渠等已購買部分土地之權益,被告始以當時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於該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實際占用之面積,依比例換算成應有部分比例,設定抵押權予鍾福貴等人。嗣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經修正,放寬農地之所有權登記限制,經告訴人再次向被告要求依約履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僅向告訴人購買36坪土地,其餘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除應移轉登記予前曾向告訴人購買部分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或渠等繼受人之部分以外,均應返還予告訴人,竟仍於102 年1 月2 日,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2449(經換算為236 坪),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楊萬盛,且其名下仍保留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69 (經換算為74.1坪),而未將扣除其已購買之36坪以外之應有部分返還予告訴人,並於102 年7 月16日將登記於其名下所剩餘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69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羅能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鍾福貴、鍾昭增、葉弘昌、楊連增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5年6 月22日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購買36坪土地之後,又再向告訴人購買200 坪土地,因其無法申請到合法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為了保障其權益,才未將土地返還告訴人。嗣後因其積欠證人鍾福貴互助會會錢,證人鍾福貴遂聲請拍賣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經其向證人楊連增借錢以清償其對證人鍾福貴之債務,證人鍾福貴方才撤銷拍賣之聲請,其擔心土地如被拍賣,其無法向其他有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人交代,乃於102 年間委託證人楊連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由證人楊連增聯絡所有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人商量討論後,由證人楊連增去辦理,其並未參與,也不清楚,證人楊連增並將其所購買之236 坪依比例換算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於證人楊連增之子楊萬盛名下,以清償其對證人楊連增之債務。又因其對羅能富亦負有債務,經羅能富與證人楊連增聯繫後,證人楊連增乃將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69 移轉登記予羅能富,其以為證人楊連增係於
236 坪中再過戶10000 分之769 之應有部分予羅能富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⒈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原係告訴人與彭勝球、彭武炎實質共有,但全部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被告先於76年5 月15日向告訴人購買36坪之土地,嗣於76年5 月26日向彭勝球購買200 坪,因彭勝球為暗股,故是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被告簽約。⒉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被告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牧用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而被告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目的即在興建合法農舍,故被告與告訴人乃約定先由告訴人將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待被告興建農舍完成、取得合法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後,再將土地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於76年間將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為履行其依買賣契約對被告負擔之契約義務之結果,並非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特定之信任關係,亦非因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⒊又證人楊連增於102 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係參考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抵押權比例,以瞭解所有購買民豐段78
7 地號土地之人之應有部分為何,而當時告訴人及其家人就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比例可資參考,證人楊連增乃以85年間設定抵押權之際所依據之實測圖以及告訴人所述,方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07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告訴人之子徐貴霖,且辦理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比例,係由證人楊連增與其他購買民豐段787地號土地之人開會決定,被告自始自終不曾與告訴人或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人商談辦理土地過戶及過戶比例之事,亦不知悉告訴人及其他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故若告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有欠缺,亦非被告處理事務之結果。⒋被告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面積有236 坪,因被告夫妻積欠證人楊連增父子債務,故將相當於236 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證人楊連增之子楊萬盛,此屬被告處分其所擁有之權利,並無任何不法。被告於委託證人楊連增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際,以為辦理完成後被告名下將無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此亦未向證人楊連增要求權狀,並不知悉證人楊連增辦理完畢之後仍有若干應有部分尚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事後知悉時,認為告訴人與其他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人既已自行向證人楊連增確定或協商應分歸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則超過部分,應視同告訴人及其他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人拋棄請求權,被告得予處分。102 年6 、7 月間,證人楊連增以電話告知羅能富主張被告積欠債務,要求取得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部分權利以抵償,被告誤以為證人楊連增係指自被告所購買相當於236坪之應有部分中,抽出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羅能富,乃未予反對等語。
五、經查:㈠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76年5 月
15日向告訴人購買該土地之部分,面積約36坪,又因民豐段
787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牧用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告訴人遂於76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俟被告於其所購買之36坪部分土地上興建農舍完畢後,再將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嗣於85年間,為保障其餘以相同方式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人之權益,被告乃於85年6 月22日委託證人即代書葉弘昌將所有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人於該土地上所實際占用之面積,換算為應有部分比例,以此比例設定抵押權予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人即鍾福貴等人。
嗣因農牧用地限制分割、移轉為共有等相關規定放寬,被告乃於102 年間,委託證人即代書楊連增於102 年1 月4 日、
102 年5 月1 日,將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照各該應得之比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及所有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人或渠等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110 頁反面至11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76年5月15日被告向其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當時其是土地所有權人,彭勝球、彭武炎有暗股,被告是購買36坪之土地,也已付清價金,因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其必須將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否則無法興建農舍,其便將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與被告約定待被告興建好農舍後須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回來於其名下,被告後來有將農舍興建完畢,但是一直沒有將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來,且幾十年不見面,85年間因為怕被告將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全部賣掉,因此其與所有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人乃一起簽1 份協議書,並委託證人葉弘昌去辦理抵押權設定,證人葉弘昌有找測量事務所來實測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買主所購買之應有部分,設定的比例是由證人葉弘昌計算,之後再由證人楊連增依照設定的面積辦理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2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8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0、63頁及反面);證人葉弘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76年5 月15日被告向告訴人買受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的特定部分之契約書係由其辦理,因這塊土地牽扯到農地,只能登記一個人的名字,且被告要蓋農舍,依據當時法令規定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才能申請興建農舍的建築執照,所以土地便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農舍蓋好之後,再移轉登記給地主所指定之人。85年間為了確定土地的分配位置,乃於85年6 月22日簽定協議書,並請測量師江福榮依照所有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買主在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以及指界之結果去測量渠等購買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其再依據江福榮測量之結果換算成應有部分比例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85年6 月22日之協議書上雖有部分立書人未簽名,但只是因為費用負擔問題所以不願意簽名,事實上渠等均有認同依據上開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後來也有提供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並且用印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4 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46頁反面);證人楊連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被查封時來找其,其見該土地上設定有7 千萬元之抵押權,若遭拍賣對所有設定抵押權人不利,且地上建物之權利關係也會變得很複雜,因此被告便全權委託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其跟抵押權人溝通,因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便建議被告以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的比例是按照當初設定抵押權的面積來計算,其先瞭解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比例,之後再與抵押權人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及反面、69頁反面、72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楊連增地政士事務所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協議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實測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見他字卷第19至27、52至72、77、10
6 至110 、118 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76年5 月15日先向告訴人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
中36坪土地後,於76年5 月26日又向暗股彭勝球購買200 坪土地,總共購入236 坪土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出售36坪之土地予被告,後於76年5 月26日暗股彭勝球又出售200 坪土地予被告,彭勝球的部分也是登記在其名下,因此其才在補充協議書上簽名,彭武炎也是暗股,有50坪的土地與彭勝球連在一起等語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及反面、61頁反面),及證人葉弘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6年5 月15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36坪之土地,後來有再協調,因此於76年5 月26日有寫1 份補充協議書,被告總共購買250 坪,又依據補充協議書之記載來看,彭武炎可能是保留50坪沒有出售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至41頁),此外並有補充協議書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77頁),至證人葉弘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總共購買250 坪,是包含之前購買的36坪在內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惟其此部分所證已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出售36坪予被告,彭勝球又另外出售200 坪予被告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是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中之36坪,再購買該地號土地中之200 坪,合計共236 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及反面)不符,是證人葉弘昌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總共購買250 坪云云,是否可信,即已存疑。又觀諸被告、告訴人與彭勝球於76年5 月26日所簽定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㈠點記載:「原約定編號6 約36坪土地,原價每坪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正改為每坪單價新台幣陸仟元正,並由甲方(即被告)擴大承受坪數約250 坪左右(依日後地政事務所實測面積為準,多退少補)」,第㈥、⑶點記載:「另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係彭武炎自留土地部分(計五○坪左右)未出售,所有權暫依甲方名義登記,由甲方另行出具承諾書予該當事人」,則該補充協議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嗣後所購買之250 坪,係包括先前其已購買之36坪,況又記載彭武炎有保留50坪未出售,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由彭勝球於76年8 月29日所出具之收據(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其上記載:「茲收到徐逢春先生繳來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確實無訛。此係彭勝球出售土地予彭盛步200 坪單價6,000 元之部分價款,並為協議書內價款內容之一。(後略)」,亦載明彭勝球售予被告之土地面積為200 坪,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6年5 月26日之補充協議書是彭勝球再出售200 坪予被告,並非250 坪,250 坪是和彭武炎所有之50坪合併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補充協議書中的250 坪是和彭武炎的50坪合起來,其只知道彭武炎、彭勝球2 人合股,各自占16分之3 及16分之5 ,但其不清楚彭武炎、彭勝球出售予被告土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反面),衡情若彭勝球於76年5 月26日又出售之250坪土地(包含彭武炎所有之50坪土地)中,有包括先前告訴人已出售予被告之36坪,則告訴人對於76年5 月26日再次所出售土地之實際共有情形當無不清楚之理,堪認被告應係於76年5 月15日向告訴人購買36坪土地,嗣於76年5 月26日又另外向彭勝球購買200 坪土地,其所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共為236 坪。
㈢又就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於102 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經過乙節,證人楊連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委託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有義務去聯絡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人並且召集開會。其是先瞭解設定抵押權的情況,瞭解以後再與各抵押權人談,移轉的比例是以土地登記謄本上設定抵押權的比例,其有先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上面的抵押權人中並無林月雲也就是告訴人配偶的名字,其也不知道告訴人實際於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上有所有權,因此其並未通知林月雲或是告訴人來開會,但告訴人自己來開會,其有詢問被告該如何處理告訴人的部分,被告也不曉得,並對其說該給告訴人的部分就要給,因其並無任何依據可以辦理,其便詢問告訴人到底告訴人所有的土地面積有多少,告訴人自己說約有200 坪左右,且在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有經過測量,其中告訴人之部分經換算為1000
0 分之2107,與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差不多,其便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07,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告訴人之子徐貴霖,開會時被告並未出席,因被告有向其以及其子楊萬盛借錢,因此經被告同意,其便依被告之配偶彭卓永桂所設定抵押權之比例,將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楊萬盛以抵償被告對渠等之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至71、72頁反面),復有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於101 年8 月29日所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實測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8至82、118 頁)。依據上開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於101 年8月29日所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土地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告訴人或其配偶林月雲均非抵押權人,且觀諸江福榮於85年間測繪之實測圖,其中「使用人」標示為告訴人名字部分之面積,合計為0.0671公頃,經換算為202.9775坪(1 公頃=3025坪,故計算式為0.0671×3025=202.9775),占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之10000 分之2106(1 公頃=10000 平方公尺,故0.0671公頃=671 平方公尺,而依據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於101 年8 月29日所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面積為3185.63 平方公尺,故計算式為671 ÷3185.63 =0.2106【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10000 分之2106),核與證人楊連增上開證述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告訴人或其配偶林月雲均非抵押權人,然因實測圖中告訴人擁有之部分經換算與告訴人自稱其擁有約200 坪之權利相符,其便以此換算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徐貴霖等語相符,復參酌證人楊連增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怨隙,且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任何一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故證人楊連增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證人楊連增辦理過戶時,其是與證人楊連增談,並對證人楊連增說其所有的部分要還其,並沒有和被告談,其在提起本案告訴之前,有十幾年未看到被告,證人楊連增辦理過戶時,是依照設定抵押權的面積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及反面、67頁),足徵被告於102 年間,係全權委託證人楊連增出面接洽所有抵押權人,由證人楊連增與渠等商量應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並參考抵押權設定之比例以及實測圖之內容後,備妥相關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告訴人亦是與證人楊連增商討應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未與被告接觸,而證人楊連增嗣後雖僅移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07予徐貴霖,此有102 楊地(02)字000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至68頁),然此係證人楊連增見告訴人主張其於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擁有之權利約200 坪,與實測圖中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相符,證人楊連增乃依此換算為應有部分比例後據以辦理,並未與被告商議,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證人楊連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貴霖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若干,尚屬有疑。再揆諸被告於102 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由,係因農業發展條例已經修法,農牧用地已得移轉為共有,被告乃委託證人楊連增將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人所購買且占用之土地面積,依比例換算為應有部分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買主所購買之比例為何,自以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人以及身為土地實際地主兼出賣人之告訴人最為清楚,被告非即能知悉各買主所得主張之權利及其占全部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告訴人實際已出售之土地面積共有若干、告訴人尚保有多少土地未出售等節,亦難認被告清楚,況參以徐貴霖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經換算與告訴人於實測圖上所占用之面積相符,是以縱然告訴人所取回之應有部分比例有所減少,然被告是否明知,亦非殆無疑義,自難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㈣被告雖於102 年1 月2 日將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0000 分之2449移轉予楊萬盛,此有上開102 楊地(02)字000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68頁),惟此係經被告同意,用以抵償其對證人楊連增及楊萬盛之債務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反面),與證人楊連增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且被告所移轉之比例即10000 分之2449,經換算後為235.9986坪(1 平方公尺=0.3025坪,而依據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於101 年8 月29日所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面積為3185.63 平方公尺,故計算式為3185.63 ×10000 分之2449×0.3025=235.9986【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所購入之面積幾近相等,堪信被告將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2449移轉登記予楊萬盛以抵償其對楊萬盛及證人楊連增之債務,係處分自己之權利,並非法所不允,自難認被告涉有何背信罪嫌。
㈤至被告雖又於102 年7 月16日將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中應有
部分10000 分之769 移轉登記予羅能富,此有102 楊地(02)字128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惟查,證人楊連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辦理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被告有欠其親家羅能富金錢,其便告訴被告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羅能富是其親家,其對羅能富有債務,羅能富去找證人楊連增,證人楊連增辦理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告訴其有過戶73坪予羅能富,證人楊連增並未說清楚,其以為是從其已移轉登記予楊萬盛之236 坪之中拿出73坪再移轉登記予羅能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大致相符,堪認102 年7 月16日將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69 移轉登記予羅能富乙事,係由證人楊連增主導處理,參諸被告已將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全權委由證人楊連增處理,此據認定如前理由欄
五、㈢所述,則被告辯稱其是委託證人楊連增辦理,其不清楚名下尚有約73坪之土地,其以為是從236 坪內抽出以過戶予羅能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尚非無據。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而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惟酌情被告既非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業,對於辦理之手續以及所需文件內容,未必清楚,且其既已委託證人楊連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對證人楊連增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則被告辯稱其是配合證人楊連增辦理手續,並未仔細看過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後再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反面),尚與常情無違,實難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故意將應歸還予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予羅能富而為背信之行為。
㈥又證人鍾昭增即有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人鍾福貴之子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其父親鍾福貴大約在72年間向告訴人購買約40坪土地,因當時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不能蓋農舍,因此所有的土地便先過戶到其父親鍾福貴名下,並蓋了2 間農舍,農舍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告訴人,鍾福貴只是出名,後來鍾福貴購買其中1 間農舍及所坐落之基地,辦理過戶之後,鍾福貴也將所有土地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返還給告訴人。之後被告也有以同樣模式購買土地並興建房屋,但被告所興建之房屋是違建,其知道被告是購買30多坪,被告未依照約定將土地返還告訴人,其後來有再向告訴人購買另
1 間農舍以及空地,並且在空地上興建房屋,所以其以及鍾福貴先前購買的部分,合計約有100 多坪,證人楊連增有找渠等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說若未辦理,渠等實際持有之土地均會不見,但證人楊連增要求其將之前被告因積欠鍾福貴會錢而開立之60萬元本票與法院裁定正本交給其,才願意辦理,被告實際上還有約30至40坪之土地未返還予其云云(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證人鍾福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證人鍾昭增所述為事實,據其瞭解,被告只有購買30多坪,但證人葉弘昌曾說被告購買200 多坪之土地云云(見他字卷第98頁),則觀諸證人鍾昭增、鍾福貴上開證詞,僅提及渠等與告訴人間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之始末、證人鍾福貴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102 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與證人楊連增討論辦理登記事宜之經過,並未提及與本案相關之告訴人與證人楊連增商討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經過細節、被告實際移轉土地予告訴人之比例等節。至於渠等雖均證稱被告購買民豐段787 地號土地中之36坪土地云云,然此已與上開本院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弘昌之證詞及補充協議書、收據等客觀物證認定被告嗣後又再購買200坪,總共購入236 坪土地乙情不符,何況證人鍾昭增、鍾福貴並非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在場見聞補充協議書簽約之經過,渠等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實值深究。從而,尚難以證人鍾昭增、鍾福貴上開所證,推論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背信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