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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敏正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余騏佑(原名余漢川)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敏正、余騏佑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敏正前因投資問題而與告訴人林輝記心生嫌隙,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之緹歐米咖啡廳內,夥同余麒佑與林輝記談論上開投資問題,並要求林輝記退回投資款項,余麒佑見林輝記並無退款之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林輝記之腹部,致林輝記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楊敏正另與余麒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敏正提供本票,余麒佑則向林輝記恫稱「今日若不簽立本票就別想離開」,致使林輝記心生畏懼,簽立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始得脫身離去,因認被告楊敏正、余騏佑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另余騏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等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述應無瑕疵可指亦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證據,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

6 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敏正、余騏佑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本件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楊敏正辯稱:因伊與南非人SABINO於97年8 月間有合作取得告訴人在南非銷售風力發電設備的南非獨家代理權契約(下稱代理契約),繼而由SABINO匯款5 萬美金及伊匯款100 萬予告訴人,共計250 萬元,加上伊與SABINO向告訴人所購買風力發電產品大量發生瑕疵,但是代理契約存續期間,告訴人均未處理產品瑕疵問題,另在代理契約期滿即3 年後告訴人復未依約償還上開250 萬元之代理金,加上始終找不到告訴人追索高達250 萬元臺幣之債權而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係因余騏佑在新陶芳餐廳偶遇告訴人,繼而約同伊至緹歐米咖啡廳商談退還250 萬元代理金之債務償還問題,告訴人說經濟困難要求每個月償還1 萬元,但伊認為到還清時止時間拖太長,故要告訴人開250 萬本票,目的只是要告訴人承認確有積欠該筆債務而已,且告訴人指訴伊與余騏佑恐嚇取財及傷害,但地點、時間卻在咖啡廳的用餐時間及隔一或二日才去驗傷及報案,且簽長達一年後的本票均不合理,請諭知無罪等語。余騏佑則辯以:伊與楊敏正是生意夥伴,伊於102 年2 月23日19時30分有在緹歐米咖啡廳內,當時主要是楊敏正就告訴人未履行返還保證金250 萬元的事商談,但伊並未出言「如果今天你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等語,要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是告訴人與楊敏正商談後告訴人自願簽立的,伊或其他人亦未用腳踹告訴人的肚子,告訴人所述不實,請諭知伊無罪等語。辯護人復為楊敏正辯以:楊敏正、南非人SABINO與告訴人簽有代理契約,二人並共匯款250 萬元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在契約期滿後卻未返還楊敏正,故楊敏正要求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余騏佑所述,告訴人於與余騏佑至咖啡廳前曾告知他太太,告訴人於簽完系爭本票復返回新陶芳餐廳繼續參加扶輪社聚會,告訴人復自承案發後曾致電扶輪社社長,除可證告訴人是自願到咖啡廳與楊敏正協商還債事宜外,復可證告訴人在走出咖啡廳前並未受到脅迫,否則告訴人於繼續參加扶輪社聚會時,應該會向其太太或扶輪社社友述說剛剛遭脅迫並簽發本票要如何解決的善後事宜,然告訴人卻未立即驗傷,更於事隔多日以後才到警察局報案,告訴人之指述不合常情,另就告訴人所稱遭到傷害之事,依天晟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所載,告訴人是於2 月24日14時50分自訴胸痛,手比胃地方,是家屬表示昨天被人用腳踢傷,就診時告訴人並非不能言語,何以由家屬表示遭踢傷?另告訴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患者主訴腹部(含骨盆)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究竟告訴人是腹部疼痛還是胃部疼痛,其陳述不一,若是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應該是於急診前不久所發生的,故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告訴人之傷害是於前一天晚餐時間所造成的,請諭知楊敏正無罪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敏正、余騏佑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而余騏佑涉犯傷害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本票影本1 紙為唯一論據。

惟查:

㈠被告二人要求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楊敏正所營公司東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確於97年7 月2 日與南非人SABINO、告訴人林輝記所營公司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銳公司)簽訂有代理契約,此為告訴人林輝記所不爭執(見103 年易字第94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頁反面),復有其三人簽立之代理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102 年偵字第1606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1頁),應堪認屬實。而據該契約第12條約定「代理銷售權利金乙方(即楊敏正的東方公司及SABINO)同意先支付US$(即美金)20萬金額給甲方(即林輝記的宏銳公司)作為代理銷售權利金,並於簽約日(即2008年7 月間)起算10日內電匯到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該權利金使用期限為3 年,乙方不得於權利金使用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權利金或請求任何利息,乙方不得另行銷售至其他非指定國家,否則視為違約。如有特例時乙方須事先提出擬銷售對象之詳細資料,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進行。甲方同意於代理權屆滿後10日內,扣除乙方積欠甲方之款項後,無利息退回至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號,否則須負法律責任。前述代理銷售權利金甲方應返還乙方之部分得經雙方同意作為合作製造購買機器設備之用」,是據該條約定內容可知在契約簽訂之初,被告楊敏正須先支付林輝記美金20萬元,期間3 年,但3 年期滿後林輝記仍須返回予楊敏正,並非毋庸歸還,是該契約顯屬「融資」之性質,期限屆滿後林輝記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另據楊敏正提出之水單及匯款申請書回條顯示,SABINO確於97年

7 月8 日匯款美金5 萬元(計約新臺幣150 萬元),楊敏正復於97年7 月16日匯款新臺幣1 百萬元,共計250 萬元予林輝記的宏銳公司,此亦為林輝記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2頁),林輝記固指稱SA BINO 與楊敏正並未支付全部的權利金,且構成遲延給付云云,然亦自承伊並未對楊敏正、SABINO發律師函、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起訴請求,楊敏正、SABINO有向伊購買風力發電設備,並有另行支付價金,而楊敏正、SABINO支付之權利金250 萬元與嗣後其等向伊購買風力發電設備係屬二事,且該契約並無楊敏正、SABINO未支付全部權利金美金20萬元,楊敏正、SABINO即不得請求伊返還楊敏正、SABINO所支付之權利金之約定,或伊有權沒收楊敏正、SABINO所支付之權利金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正反面),是於102 年2 月23日案發斯時,林輝記之宏銳公司積欠楊敏正的東方公司、SABINO該筆250 萬元款項已逾前開契約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即100 年7 月間已有2 年之久,又據楊敏正供述:其等在3 年代理契約未期滿之100 年7月前即已自同業口中獲知告訴人公司已惡性倒閉,到102 年

2 月23日案發斯時伊已找尋林輝記欲索回伊與合夥人SABINO融資之250 萬元甚久,但始終未找到林輝記,核與告訴人林輝記於審理中自承:伊所營宏銳公司在100 年2 月間因週轉不靈被迫停業,有解散清算,所有債務都有透過律師對外做執行,交給法院執行分配,目前還沒有辦理解散登記,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2 月6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宏銳公司自69年4 月30日至101 年12月1 日間之變更登記事項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88至131 頁),據上開宏銳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顯示,該公司資本額於98年間原僅有1 千2 百萬至3 千萬元,於99年間突增加資本額為2 億元,再者,公司所在地原均在北部地區(如臺北市○○路、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區,而自97年7月2 日與楊敏正、SABINO簽立代理契約時起,公司所在地先於98年3 月18日遷至桃園縣龜山鄉、於98年11月16日遷至桃園縣蘆竹鄉、於99年2 月2 日遷至桃園縣蘆竹鄉),於101年11月27日遷至臺南市,末於101 年12月10日遷至桃園縣平鎮市,則宏銳公司於97年7 月2 日簽約或之後楊敏正、SABINO僅匯款共計250 萬元之96年6 月24日至99年2 月2 日間資本額均維持係3000萬元,更於99年2 月2 日擴充資本額為2億元,該資本額復持續迄今(94年至98年間宏銳公司之登記事項,見易字卷第99至112 頁;98年至101 年間部分,則見易字卷第89至98頁),況林輝係自69年起擔任宏銳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於伊一手經營長達近30年(至97年至98年間)公司之營運、資金盈乏等狀況自了然於胸,宏銳公司至98年時止並無告訴人所稱:因楊敏正、SABINO未接續於97年7 月間匯入350 萬元,致宏銳公司營運失衡、周轉不靈致歇業等情(見偵字卷第53頁林輝記之陳述狀),益證其純係為規避前開應歸還楊敏正、SABINO250 萬元款項之民事債務,而於楊敏正、余騏佑取得系爭本票後提出本件恐嚇取財、傷害之刑事告訴。

⒉又告訴人林輝記所營宏銳公司於簽立代理契約當日,復出售

五組風力發電設備予楊敏正之合夥人SABINO,此有SABINO庭呈之估價單影本及辯護人嗣後提出之中譯本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41 至142 頁),而該五組風力發電設備總計美金3,

730 元(計約新臺幣111,900 元),證人SABINO復到庭證述:伊確有支付5 萬美金的權利金及向林輝記購買五組風力發電設備,付款之後就送到南非組裝測試,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只記得是2008年,是在簽約之後,該風力發電設備據林輝記稱非常容易組裝,只要根據使用說明書即可,而伊有另一個做攝影設備的公司,也有三個電子技術人員,所以很容易組裝,但組裝完成後經過10、12天左右,設備當中的控制盒就燒壞了,其等就先換了另一個控制箱,另三個葉片中的兩個葉片大概在組裝後一週內也故障了,該五組風力發電設備據林輝記當初所述只要透過操作手冊就可以非常簡易把設備組裝好,且實際上該設備只有兩條電線也容易組裝。該風力發電設備在組裝完之初都運行正常,因當時沒有風,等到過了一陣子風來了且風很強或許過強,葉片旋轉快,可能裝置中沒有設計旋轉上限的停止機制,運轉過快導致引擎燒燬,伊有持續打電話給林輝記詢問該瑕疵問題該如何解決,但林輝記僅稱已在設法改善該瑕疵,其間告訴人更將整個廠搬到另一處,伊持續想要瞭解如何可以改善瑕疵品的問題,但未獲得肯定的回覆,伊在束手無策之下只好與楊敏正聯絡看要如何解決,但卻沒有結果,其間伊曾專程到臺灣來看林輝記的新工廠,林輝記宣稱該工廠的設備都是新的,正在設法改善產品品質,伊有告訴林輝記說那個葉片會裂開,林輝記回答說他們有在研發新材料解決問題,但是直到今天伊所購買產品的問題還是未解決,林輝記給的是一個空頭承諾。伊之所以沒有繼續支付所餘5 萬美金的代理金是因為林輝記所出售的產品未能正常運作,且伊在南非有投入大量精神、人力、有辦展覽邀請人、廣告行銷文宣推銷林輝記所生產的風力發電設備,但其所生產的風力發電設備始終處於不穩定狀態,伊有跟告訴人聯絡,林輝記表示他們公司已經知道這問題,會想辦法改善,但始終沒有確切的解決方案,所以伊才沒有支付。伊對於楊敏正也有支付100 萬元權利金給林輝記及依代理契約第12條規定,權利金應於3 年後,代理權屆滿後10天內退回予伊及楊敏正部分均知悉且無意見,伊亦在代理契約屆滿後之100 年7 月2 日起,即向告訴人林輝記表示返還該筆權利金,但伊無法找到林輝記,就一直打電話,曾有一名女子接電話,但是她說沒有這個人,伊只好找楊敏正來看看能否找到林輝記,並委託楊敏正代為催討告訴人返還該5 萬元權利金,嗣後楊敏正有告知伊已找到林輝記,並由林輝記開立250 萬元之本票,金額即包含伊所支付的5 萬元美金,伊並未依照中華民國法律,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林輝記與伊之間的契約糾紛或產品瑕疵責任事宜,因伊與楊敏正認識並合夥做生意多年,伊非常信任楊敏正,且南非很遙遠,伊相信楊敏正可幫伊處理。在楊敏正向伊提到已經找到林輝記之後,伊並未與林輝記取得聯絡,伊不認識余騏佑,且在出庭作證前,楊敏正並未與伊商討或告知如何作證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是代理契約之當事人兼買受人SABINO向告訴人林輝記所營之宏銳公司所購買之風力發電設備確實發生相當之瑕疵,並試圖自南非要求林輝記修補瑕疵,甚至拒付所餘之5 萬元權利金,最終僅是委由楊敏正索回前開已支付並已逾返還期限甚久之5 萬美金而已。

⒊承前所述,既然102 年2 月23日案發當日楊敏正及余騏佑要

求林輝記簽立之系爭本票,面額恰為之前楊敏正、SABINO依前開約代理契約匯予林輝記之金額總數,復已逾歸還期限多年,核屬債權人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參諸上開29年上字第2142號刑事判例所示,楊敏正、余騏佑固要求林輝記開立該面額250 萬元之系爭本票,然當場並未要求林輝記另行支付前已積欠逾2 年以上250 萬元以外之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款項,該本票僅係確認林輝記積欠楊敏正該筆款項之存在,清償期復非「同日」的即期本票,反係票期長達「一年」的遠期本票,僅以「本票」之形式確認林輝記應清償該筆250 萬元的款項,則楊敏正、余騏佑二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立既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該當於該條之構成要件。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恐嚇之言語。

⒈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余騏佑到庭證述:卷附易字卷第143 頁

的8 張照片是新陶芳對面的咖啡廳(按即緹歐米咖啡廳),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林輝記等人是坐咖啡廳內最左下角、有擺放杯子的那個位子,位子後面是一整排的吧台,吧台有服務人員進出,當天生意還不錯,一半的桌子都有客人,因為那是用餐時間,當天咖啡廳內含老闆、服務生及客人等共有十幾個人。咖啡廳對面的新陶芳生意從包廂內看不到,但從停車場停放的車輛看來有九成來客。伊與楊敏正並未強押林輝記簽發本票,是林輝記與楊敏正協議以一年後到期的本票清償,伊並沒有踹林輝記,依身高而言,伊根本踹不了林輝記,當天是伊受楊敏正之託進行拆除及運送工程後,楊敏正請伊及伊的工人吃飯,當天還有兩、三個工人在場。當天伊是在新陶芳門口等楊敏正來,在楊敏正未到前,正好看到林輝記,因楊敏正曾對伊提過林輝記有欠他錢,在楊敏正提到此事時並在辦公室出示他和林輝記的合照,伊亦恰好在新高能源風力發電公司擔任代理風力發電設備外銷國外的業務人員(余騏佑之工作證明,詳見易字卷第187 頁),當天伊巧遇林輝記時有問他是不是林輝記,他答稱是,伊就打電話給楊敏正叫他過來吃飯並告知遇到林輝記一事。伊在新陶芳遇到林輝記時人很多,伊有告知林輝記說要協商債務問題,林輝記答稱須先告知他太太要到外面協商事情一事,伊答稱沒關係,會等楊敏正到場後再協商債務問題,後來伊與林輝記就在緹歐米咖啡廳等楊敏正過來,楊敏正是先去新陶芳餐廳,經伊打電話告知楊敏正說其等在咖啡廳,楊敏正才趕至咖啡廳。等楊敏正到場後就由楊敏正跟林輝記談,伊與工人有避開,伊的工人在另外一個桌子吃飯,伊則和楊敏正、林輝記坐在同桌,但其等三人同桌的時間不長,伊聽到楊敏正說他投資林輝記的代理金沒有取回,林輝記一直避而不見,且楊敏正好幾次約告訴人去律師事務所、派出所,告訴人都不去,後來就是他們協商債務問題,伊有聽到林輝記說確實有欠楊敏正代理金未還的事情,林輝記允諾楊敏正說會每個月還一萬元,但楊敏正拒絕,後來伊就出去外面抽菸沒有聽到,再進來時就聽到林輝記說伊願意簽本票給楊敏正,本票是楊敏正拿出來了,林輝記就簽了,是很平常的簽了。當時林輝記沒有表示不願意簽發本票,簽本票時楊敏正說給林輝記一年的時間,兩週後林輝記想好再通知楊敏正一年後要怎麼付款或是要先還多少錢,這是在簽發本票時候講的,所以本票日期在一年後,當天簽完本票之後大家一起走,走到停車場後就各自離開了,楊敏正說改天再吃飯,在楊敏正未到場時,伊有問林輝記有沒有欠楊敏正錢,他說他只有欠楊敏正投資代理金的錢,且只有楊敏正知道此事,伊跟林輝記說楊敏正等會會來這邊吃飯,並表示新陶芳餐廳內人很多,伊遂提議說到對面的咖啡廳坐,林輝記就說好、可以,然後林輝記就跟伊等一起過去,伊等到咖啡廳時,林輝記說要請伊與工人喝咖啡,但他皮包拿出來只剩600 元,伊就說不用他出,在咖啡廳時伊有跟林輝記聊天,過沒十分鐘楊敏正就到的。林輝記與伊到咖啡廳並坐下來聊天時,並沒有表示要離開,待楊敏正抵達咖啡廳並與林輝記協商債務問題,一直到簽了本票,楊敏正並表示要林輝記兩週後回覆還錢方式,期間林輝記都未表示要離開,伊並未無恐嚇林輝記說若不簽立本票就別想離開等語,伊亦無以腳踢林輝記的腹部致其受傷的行為,至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稱並不正確,林輝記在咖啡廳時就已與楊敏正談妥,楊敏正還離開咖啡廳去買本票,林輝記未說拒簽本票,伊記得他與楊敏正談的時候,還說他加入扶輪社就是要向這些老闆拿錢還債務,如果沒有人投資他怎麼會有錢,所以他才加入扶輪社,伊沒有堵住他或衝過去踹他腹部,如果伊堵住他或踹他,咖啡廳那裡是公開場合,有很多人在場,他可以喊救命,伊怎敢這樣做,在新陶芳餐廳時,林輝記是告訴伊說他要跟他太太講一下,伊有看到一個女子跟他進去新陶芳吃飯,後來他走出來告訴伊要跟他太太講一下時,他有進去再出來,伊並不認識林輝記的太太,也不知道那一位伊看到的女子是否他的太太。當天伊去新陶芳餐廳時,有看到餐廳張貼「扶輪社聚會的公告」,林輝記並說他去新陶芳就是要參加扶輪社的聚會,緹歐米咖啡廳的對面就是新陶芳餐廳,又正好在舉行扶輪社的聚會,林輝記在與伊、楊敏正商談期間,有告知伊等扶輪社就在對面聚會,並告知伊與楊敏他是去參與扶輪社,因林輝記是到咖啡廳對面扶輪社參加聚會,在伊等協商並簽完本票回到停車場時,林輝記有提到他要回去繼續參加扶輪社的聚會,伊也有看到林輝記往對面新陶芳走過去,後來伊等就離開,所以伊沒有看到林輝記有沒有走進去新陶芳餐廳等語(見易字卷第 170至174 頁),查余騏佑並非被告楊敏正之員工,復非楊敏正與告訴人間契約之關係人,且係與告訴人偶然相遇,縱其欲協助楊敏正處理渠間糾紛,衡情應無在大庭廣眾間之公開場合,逕對告訴人施暴及恐嚇威逼之理,是其證言應可採信。⒉雖告訴人林輝記指述於案發當日17時許,欲至新陶芳餐廳參

加扶輪社聚會,因遲到而急忙走進新陶芳餐廳包廂內,伊一走至簽名桌就有一位陌生人詢問是否為林輝記?伊說是後,該陌生人即在庭的余騏佑就說已等伊一個多小時了,余騏佑要伊出去跟他處理楊敏正南非代理金的事,伊說不方便,但余騏佑說在該處處理會很難看,因伊也想直接向楊敏正解釋就跟著走出去,伊一走出新陶芳餐廳的門口就被余騏佑他們一干人押了,伊的前面、後面都有人,他們沒有抓住伊只有圍過來,等走到停車場後端再進入緹歐米咖啡廳內,他們坐下來圍著伊,伊先坐下來,余騏佑講要伊簽本票250 萬元給楊敏正,伊拒絕,並要余騏佑叫楊敏正過來跟伊理論,余騏佑當場便打電話給楊敏正,楊敏正很快就進來,楊敏正也要伊簽本票但伊不簽,伊告知說要離開該處,但楊敏正不同意並走出去,等楊敏正不在場後余騏佑他們一干人就進來逼伊簽本票,伊再跟余騏佑說要簽本票再叫楊敏正進來,結果余騏佑打電話楊敏正又進來,楊敏正進來伊站起來就往門口跟楊敏正對話,所以當時伊就是在門口外面跟楊敏正說伊沒有辦法簽,這時候余騏佑很生氣,余騏佑已經走到伊的前面類似堵住伊,當時余騏佑聽到伊不簽衝過來踹伊腹部伊就跌倒,余騏佑叫伊回座位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4頁),然告訴人所指訴系爭本票之簽立地點即緹歐米咖啡廳係位於中央大學正門附近巷弄內,其隔著中大路710 巷與新陶芳餐廳相望,中間並無任何遮蔽物,僅有繪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已,此有本院矚警前去該處查訪後所繪之現場圖及拍攝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至151 頁),而緹歐米咖啡廳目前雖已歇業改由百昌代書營業,但據該建築及其附近照片顯示,該餐廳係1 層樓且牆面為落地窗之建物,建物四周則為高度及腰的樹籬,前方的庭院尚植有樹籬、秋冬落葉的樹木,該庭院中僅放置有一桌、四椅的空間,與緹歐米咖啡廳本身堪稱無遮蔽阻礙存在;再者,緹歐米咖啡廳旁亦有民宅散落及當日亦開店營業之新陶芳餐廳,此亦有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3 月5 日函覆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46 頁、第147 至151 頁),倘斯時余騏佑係糾集多人到場,復以圍堵方式阻止林輝記離去,一干人並群起至緹歐米咖啡廳商談事宜,以該人多勢眾的客觀情狀觀之必已引起旁人(不論是餐廳業者、服務生或其餘用餐之客人)之注目,因此,於眾目睽睽下余騏佑應不致膽敢踢踹傷害林輝記或與楊敏正聯袂威嚇逼迫林輝記系爭本票,又果有上開公然踢踹或強逼林輝記簽立本票之舉,其餘旁人勢必會出手阻止,甚至立即報警處理,然本案除有林輝記於案發後二日報警之紀錄外,均查無其餘報案紀錄,足證余騏佑與楊敏正於案發當日確無出言恐嚇或傷害林輝記之舉。又倘如告訴人指述余騏佑、楊敏正既係糾集多人圍堵林輝記,令其無法離去,再由余騏佑踢踹腹部,由楊敏正、余騏佑二人恐嚇始簽下系爭本票,以余騏佑、楊敏正均係商場中人(余騏佑之在職證明,見易字卷第187 頁),林輝記欠款多達250 萬元,積欠近2 年之前提下,余騏佑、楊敏正等一行人逕押同林輝記前去籌款取得現金或銀行擔當付款之支票或覓得有資力者為保證人等均較有實益,何以林輝記指遭所挾威逼而簽立之本票卻係「文具本票」,票期復係案發後一年即103 年 2月23日,顯屬擔保憑證之性質,足證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其二人均無恐嚇取財或傷害之行為等語尚非虛構。

㈢告訴人之驗傷及報案均非案發當日,反拖延一日已上,尚難憑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⒈況承前林輝記於審理中所述,伊係在緹歐米咖啡廳外庭院裡

或餐廳內遭余騏佑衝過去提腳踢踹,再為余騏佑、楊敏正以「今日若不簽立本票就別想離開」等語恐嚇並簽立系爭 250萬元本票等情果然無訛,當場林輝記除可自行打電話報警求救外,復可向餐廳人員求救,縱未在緹歐米咖啡廳內向餐廳人員求救,在林輝記已簽立系爭250 萬元本票脫身後,亦可就近至新陶芳餐廳向太太或扶輪社友人求救或請餐廳業者代為報警處理。林輝記雖於審理中證述:於102 年2 月23日晚間是由伊兒子林群智打110 報案,因為伊從咖啡廳出來就先打電話給兒子,因為伊不知道新陶芳餐廳的轄區,伊兒子在伊打電話給他之後就馬上打110 報案並告訴伊轄區的派出所為興國派出所,是因為伊兒子請教110 ,110 將報案轉至興國派出所,他才告訴伊派出所位置,伊就請扶輪社社長及夫人當天晚上到興國派出所跟伊會合,並陪同伊向派出所報案,至於到達興國派出所時間伊不記得了云云,姑不論該證詞係偵訊中所無者已難信屬實,又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各據覆稱於102 年2 月23日並無告訴人向110 報案或向該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之紀錄,該分局興國派出所回覆僅有在102 年2 月25日受理林輝記之報案,並以本案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外查無其他報案紀錄,此亦有該局104 年2 月9 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2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87頁、第144 頁),此外,林輝記於警詢並自承,因當時人被踢身體不適,故先前往醫院休養,故遲至102 年2 月25日始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是告訴人指訴於102 年2 月23日案發當日即以110 或以電話向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云云,核屬虛構之詞,反足證林輝記確係在案發後2 日之102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57分始至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並出具報案三聯單交由林輝記收執,此有本案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益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立即報警乙情不實。

⒉再據本件林輝記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顯示,林輝記係於案

發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4日14時45分始至中壢市天晟醫院掛號就醫,林輝記於就醫當日14時50分急診時係自訴「胸痛,手比胃的地方」並未提及遭人傷害等語,反係陪同就醫的家屬即太太童瑞香表示「昨天有被人用腳踢到」,林輝記復向醫護人員主訴「腹部(含骨盆)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林輝記於就醫時究竟實際疼痛係「胸部」、「胃部」或「腹部」已有不一,縱依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腹壁挫傷」之傷勢,惟告訴人經醫護人員以腹部超音波檢查並無明顯異常,再以斷層掃瞄亦無明顯出血(見易字卷第137 頁正反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亦與林輝記於審理中指述甫於前一(23)日晚間19時30分許遭近34歲、身高165 公分之壯漢余騏佑踢踹腹部或肚子所應造成之傷勢不符,且告訴人向醫護人員所述受傷部位係胸部、胃部或腹部已前後不一,復與上開急診護理紀錄表等醫療證據不盡相符,且其驗傷就醫時間復與案發當時已有相當間隔,益證其所述尚難逕信。

⒊而中壢天晟醫院距離中央大學或前方的緹歐米咖啡廳不過數

公里,此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66 頁),不論報警或就醫均可立即為之,然告訴人林輝記不論報警或就醫卻均拖延二或一日,顯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縱於審理證述已立即報警亦與其向無利害關係之員警所述及報案紀錄相悖,另其於審理指述遭余騏佑踢踹係腹部亦有與其向醫護人員所述受傷部位係「胸部」、「胃部」不一,並與上開腹部超音波無明顯異常或斷層掃瞄無明顯出血等醫療檢驗結果不符之情事,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益難遽信為真。

五、綜上足認告訴人所述尚與證據不符而難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余騏佑、楊敏正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敏正、余騏佑具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