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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倫

張宏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90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緣乙○○因與丙○○於民國101 年

4 月19日協議離婚後,依據雙方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丙○○作為雙方女兒即兒童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之扶養費用,然乙○○於102 年9 月份僅匯款1,000 元、102 年10月7 日、102 年11月11日僅分別匯款1,200 元及1,800 元,嗣丙○○遂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乙○○履行上開離婚協議,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裁定乙○○應給付丙○○143 萬 9,833元及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詎乙○○、甲○○均明知渠等間並無高達9 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乙○○復明知其對丙○○尚有上揭債務未清償完竣,乙○○為規避丙○○對其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竟與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11月13日持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乙○○所有桃園縣平鎮市(嗣於103 年12月24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仍以未改制前之名稱稱之)東勢段東勢小段52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529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 、53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 及 5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 分之5 為標的,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權利價值9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甲○○,以擔保渠等虛偽不存在之102 年11月12日金錢借貸債權,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減損乙○○名下不動產之受償價值,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據被告甲○○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字卷第18至20頁)相符,並有乙○○與丙○○於101 年4 月19日訂立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丙○○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丙○○於102 年10月17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 號、529 之1 號、

532 號、533 號、152 號等地號之土地謄本及53號、152 號等建號之建物謄本、有巢氏房屋查詢資料影本、甲○○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產資料、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103 年1 月22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乙○○依 102年平資字第174030號辦理設定登記案件之相關資料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乙○○財產所得資料(見他字卷第5 頁、第6 至7 頁、第8 至10頁、第11至33頁、第34頁、第43至47頁、第60至65頁、第79至82頁、第84至8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雖稱其自18歲高中畢業後即陸續向甲○○借錢約逾100 萬元,惟卻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或相關借據為證,又據其二人所述,甲○○僅借款乙○○100 餘萬元,然乙○○與甲○○卻申辦設定9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甲○○,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二人卻仍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9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而新生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二人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為乙○○之兄,為胞弟乙○○之請,竟共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抵押權狀發給之正確性與丙○○,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足見有相當之悔意,又甲○○係因受乙○○牽連致罹刑章,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甲○○於五年內未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業已與丙○○達成和解,並依雙方協議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既有900 萬元之抵押權,繼而將丙○○向乙○○所有143 萬9833元之債權設定抵押權加以擔保,此業據告訴人丙○○當庭陳述綦詳(見易字卷第35頁),並有上開土地暨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36至40頁),丙○○復表明請法院就被告刑度依法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甲○○之所為雖屬法所不許,然甲○○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甲○○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至乙○○部分,雖亦配合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然鑑於本案終究係因其而起,且其前尚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目前上訴至二審中,另復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審理中,目前尚不知審判之結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0-1頁),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