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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田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段○○號「天天大樓」1 、2 樓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及99年先後出租該大樓1 樓停車位2 格及2 樓部分場地予告訴人李意興,租期分為5 年及2 年,再於98年

8 月20日聘任李意興為上址大樓地下室、1 、2 樓「天天停車場」營業經理,嗣陳富田因與李意興發生租賃糾紛,要求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解除聘任契約,遭李意興拒絕,陳富田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7 月2 日,至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天天大樓」外張貼「聲明告示」,指摘李意興擔任「天天停車場」及「清水源茶莊(梅龍鎮泰式養生館)」經理期間,「不當得利、拒付租金」,又謂「李意興君所借用聲明人所有之4292-EQ 號自小貨車乙輛(含鑰匙),請即日起即刻歸還」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李意興之名譽。因認被告陳富田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誹謗罪,須行為人基於誹謗犯罪故意,意圖散布於眾,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根本無散布於眾之誹謗犯罪認識與意欲,當不能以該罪相繩。再者,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者,乃「惡意」之相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加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而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係對善意發表言論者之免責規定。反之,基於惡意誹謗,為他人防衛或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者,則應處罰之。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除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亦於刑法第311 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僅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所定阻卻違法之要件,其行為不罰,藉以解決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進而保障言論自由。

四、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蕭如允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意興之指述、聘書、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富田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張貼上開「聲明啟示」一節,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李意興積欠租金未付,且常常將伊的車子開出去,伊要用車時找不到車子,且連絡不上李意興,伊才張貼聲明告示,只是要李意興還錢,且請李意興歸還車子,不要再向伊借車了,伊並無誹謗李意興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富田原僱用告訴人李意興擔任「天天停車場」及「清

水源茶莊」經理,李意興則向被告租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段○○號1 樓2 個車位及2樓部分場地,被告並於上揭時地張貼載有李意興擔任「天天停車場」及「清水源茶莊(梅龍鎮泰式養生館)」經理期間,「不當得利、拒付租金」,又謂「李意興君所借用聲明人所有之4292-EQ 號自小貨車乙輛(含鑰匙),請即日起即刻歸還」之「聲明啟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李意興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聘書、租賃契約書為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稱其均按月於每月月初給付租金,僅於99年5 、6

月曾有拖欠,但亦於當月即付清一語,且提供其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為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即稱:99年5、6 月陳富田係直接扣掉(薪資),伊也沒有再給租金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4104號卷第88頁),於本院103 年1 月17日訊問時進一步陳稱:伊於99年5 、6 月之租金有部分係以伊擔任「天天停車場」及「清水源茶莊」經理之薪水扣抵,是在被告張貼聲明啟示之後才扣抵的等語(參102 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卷第13頁背面),於103 年3 月21日本院訊問時亦稱:99年7 至9 月間被告有叫人向伊收租金,伊當時有將租金交付給對方,對方也有寫收據等語(參102 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卷第18頁),又依告訴人提出之99年7 至9 月用以給付當月租金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知,告訴人係於99年7 月2 日、同年8 月4 日及同年9 月1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參99他4104號卷第82至83頁),被告固否認有以薪資扣抵租金之事,縱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薪資扣抵租金,然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既於99年7 月2 日張貼聲明啟示後方始有以告訴人之薪資扣抵租金之情事,而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即搬離上址,亦據其自陳無訛(參103 年度易字第958 號卷第24頁背面),是被告於99年7 月2 日張貼聲明啟示後所扣抵或告訴人所支付者自係告訴人於99年5 、

6 月間所積欠之租金無誤。況證人李意興迄至104 年1 月16日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向之確認其所述被告以薪資扣抵租金之時點時仍證稱:被告張貼「聲明啟示」之後才以薪資扣抵租金等語,惟旋於同日作證時改以:薪資扣抵者僅為貨款、不包含租金一語,經本院質以與其前所述有異時,竟推稱「法官沒有問時間點」,嗣更異稱:被告張貼聲明啟示後就沒有付伊薪水,99年6 月以前即有以薪水扣抵租金之事(參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58 號卷第23頁背面、24頁),在在足見證人李意興係意識其先前所述有利於被告始更異其詞,其事後所述自無足採,可認告訴人於被告張貼聲明啟示時尚有積欠租金,被告因而張貼聲明啟示表示告訴人「不當得利、拒付租金」,自係其主觀上認知確有其事,而以之要求告訴人給付租金、解除租賃契約,以維護自身權益,尚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㈢告訴人另執以其向被告借車均當日返還,未曾有被告所述未

即時還車之事等語,惟依證人楊肅皇到庭證稱:為了停車場內移車方便,陳富田會將車鑰匙放在停車場,李意興偶爾會向被告借車,李意興是直接至停車場拿鑰匙,通常李意興還車時會直接將鑰匙交回至停車場,但有時是直接將鑰匙還給被告,李意興借車不一定當天返還,有時在第二天才將車子開回來,被告曾向伊表示要用車而找不到車子,但被告自己記性也不好,有時忘記車子是借給李意興,或借給另外的員工送貨,伊並不知被告張貼「聲明啟示」之事等語(參102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卷第29頁背面),證人即停車場另一管理鍾鏡綢亦到庭證稱:李意興偶爾會向被告借一輛紅色的車子,因陳富田將車鑰匙放在停車場內,李意興要借車時伊會先跟陳富田確認,再將車鑰匙交給李意興,李意興不一定當天會還車,有時隔天才會還,陳富田記性不好,有時會忘記車子放在何處或借給誰,曾有到停車場找車子的情形,伊不清楚被告張貼「聲明啟示」之事等語(參102 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卷第30頁),證人楊肅皇、鍾鏡綢與告訴人、被告均無夙怨糾紛,自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而自陷偽證刑責之可能,是其等二人所述自可採信,告訴人確曾有未於借車當日即行返還車輛之情事,足堪認定,被告因之張貼告示要求李意興還車,其主觀上自係合法行使其權利,要無誹謗之意無疑。

六、綜上所析,本件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張貼載有李意興擔任「天天停車場」及「清水源茶莊(梅龍鎮泰式養生館)」經理期間,「不當得利、拒付租金」,又謂「李意興君所借用聲明人所有之4292-EQ 號自小貨車乙輛(含鑰匙),請即日起即刻歸還」之「聲明啟示」,然被告係因認告訴人積欠其租金及未返還車輛,主觀上認其所陳述者為事實,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之目的而為,其尚無誹謗李意興名譽之犯罪惡意,在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