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秀甜
范振森陳玉鈴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46 、23489 號、103 年度偵字第7139、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秀甜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振森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鈴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秀甜、范振森及陳玉鈴均明知其等所加入之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該組織大致分為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等5 個階級,若以人民幣6 萬9,800 元加入「純資本運作」者(於加入後之次月退還人民幣1 萬9,000 元),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每人可招攬3 位直屬下線,成功招攬即可分紅(直接提成),且每位直屬下線再招攬下線,亦可獲得分紅(間接提成),如未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以此類推,直到成為老總,階級越高、所分得之獎金越多,若在該體制內升至最高等級即第4 代老總後則脫離該「純資本運作」,若欲重新加入,必須從頭自最底層開始做起。鄧秀甜、范振森及陳玉鈴見有利可圖,除繳交入會金額,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外,明知「純資本運作」係以違法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所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犯行:
㈠鄧秀甜於民國99年8 、9 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為獲取提
成獎金(於100 年4 月間晉升為老總,下線至少23人),先後安排、招攬其胞妹劉千華(已更名為劉逸華,以下仍以舊名稱之)、彭淑麟、常克煌、范振森等多人至廣西南寧市參加「純資本運作」說明會,並由其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織成員告以上開「純資本運作」之階級、獎金分配方式及投資內容,並宣稱獲利甚豐,其等於同意加入後,各自繳交人民幣6 萬9,800 元,而成為投資會員(劉千華、彭淑麟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鄧秀甜再透過常克煌之介紹,於101 年9 月16日至23日間積極安排廖金利、廖文璽父子至廣西南寧市參訪,並參加「純資本運作」說明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織成員分享上開「純資本運作」制度及投資內容,廖金利、廖文璽雖均知悉該「純資本運作」獎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仍決定加入,並共同匯款人民幣6 萬9,800 元至劉千華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以廖文璽之名義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取得投資會員資格。
㈡范振森於99年10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為獲取提成獎
金(後於100 年8 月間晉升為老總,下線至少23人),明知該行業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仍先後安排、招攬黃壽長、陳玉玲等多人至廣西南寧市參訪,並參加「純資本運作」說明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織成員宣傳上開「純資本運作」制度及投資內容,而黃壽長、陳玉玲等多人雖均知悉該「純資本運作」獎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仍各決定加入而投入人民幣6 萬9,800 元,並取得投資會員資格。
㈢陳玉鈴於100 年年初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為獲取提成獎
金(後於100 年年底晉升為老總,下線至少23人),明知該行業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取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仍先後安排、招攬吳國豪、廖玲珍等多人至廣西南寧市參訪,並參加「純資本運作」說明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織成員宣傳上開「純資本運作」制度及投資內容,而吳國豪、廖玲珍等多人雖均知悉該「純資本運作」獎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仍各決定加入而投入人民幣6 萬9,800 元,並取得投資會員資格。
二、案經廖文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秀甜、范振森、陳玉鈴(下各稱為鄧秀甜、范振森、陳玉鈴,合稱為被告3 人)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廖金利、廖文璽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各該證人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廖金利、廖文璽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已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3 人各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自均得為證據。至被告
3 人及辯護人雖爭執廖文璽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廖金利未有警詢筆錄),惟本院並未引用廖文璽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3 人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廖文璽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廖金利、廖文璽之部分已如上述外),因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8頁】,復經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579號卷第68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認上開「純資本運作」之階級、獎金分配方式、投資內容及其等各於上開時間加入「純資本運作」後於上開時間升上老總,且為獲取提成獎金,先後積極招攬、安排事實欄所載之下線至廣西南寧市參訪,並參加「純資本運作」說明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織成員分享該制度之內容,且各該下線亦均有繳交入會金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3 人之利益辯稱:「純資本運作」既無商品或勞務,即非屬多層次傳銷,而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云云。惟查:
㈠被告3 人各於上開時間加入「純資本運作」後於上開時間升
上老總,且為獲取提成獎金,先後招攬、安排事實欄所載之下線至廣西南寧市參訪,並參加「純資本運作」之說明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織成員於說明會中宣傳該組織之5 種階級及若以人民幣6 萬9,800 元加入「純資本運作」者(於加入後之次月退還人民幣1 萬9,000 元),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每人可招攬3 位直屬下線,成功招攬即可分紅(直接提成),若每位直屬下線再招攬下線,亦可獲得分紅(間接提成),如未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以此類推,直到成為老總,階級越高、所分得之獎金越多,若在該體制內升至最高等級即第4 代老總後則脫離該「純資本運作」,若欲重新加入,必須從頭自最底層開始做起等內容,而各該下線雖然知悉「純資本運作」獎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並非有何投資標的或商品、勞務之存在,仍各自繳交入會金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455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第86頁,102 年度偵字第2034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73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
102 年度偵字第21921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 頁背面至第
8 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74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23489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 頁至第10頁,102 年度他字第68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103 年度易字第9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179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核與證人鄧秀甜、范振森、陳玉鈴、劉千華、彭淑麟、吳國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黃壽長於警詢時;證人賴丁晃即鄧秀甜之夫、廖玲珍於偵查時;證人廖金利、廖文璽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常克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38頁至第40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21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偵卷三第5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33頁至第37頁,偵卷四第9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68頁至第69頁,103 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二(下稱偵卷五)第28頁背面至第32頁,他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123 頁至第133 頁、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大致相符,復有劉千華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純資本運作」守則、經營管理條約、「純資本運作」制度介紹資料、自願加入連鎖經營(商會商務)作業申請書、彭淑麟及陳玉鈴繪製之體系圖、被告3 人下線組織圖、鄧秀甜、范振森及陳玉鈴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資料、陳玉鈴資本運作組織圖、范振森中國工商銀行存摺、中國商會商務轉讓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55頁背面、第117 頁,偵卷二第46頁、第79頁至第90頁背面、第147 頁至第160 頁,偵卷三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45頁至第61頁、第68頁、第75頁,偵卷五第101 頁至第115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下稱偵卷六)第7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9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
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
1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 、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3 、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經查:
1.首揭事實欄所載「純資本運作」之階級、獎金制度及投資內容,業據被告3 人所是認,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純資本運作」之內容及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純資本運作」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6 萬9,800 元後,始得成為「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且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純資本運作」案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
2.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而將多層次傳銷列入我國法制規範中,且因正常多層次傳銷目的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坐領奬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做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同法第23條第1 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定義,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而前揭「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純資本運作」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純資本運作」非但構成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雖辯護人為被告3 人辯稱:純資本運作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非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等虛擬商品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亦即「純資本運作」之參加者於繳費加入後,可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不限於對己身下線,亦包括對其他組織新人之推廣、銷售)及介紹新會員加入成為己身下線(不限於直接下線)以賺取獎金之權利,自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無違(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均同本院之認定)。
3.而辯護人雖又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係規定給付一定代價,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文句既然使用「及」而非「或」,即必須同時符合前、後之條件,方屬違法,而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僅係取得得以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自無違法云云,惟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所以為上開規範,係為杜絕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如「老鼠會」等,其重點應在於「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單純銷售商品或勞務斷無違法之可能,即法文本來就必須以「及」字連結前、後二構成要件,而推廣、銷售純資本運作之「會員權資格」並未逸脫「商品」之文意解釋範圍,即如同對任何人銷售「會員資格」以拓展組織之虛擬商品一般,且加入者亦可取得拓展己身下線以獲取分紅之權利,而與法文規範之構成要件並無相違,足見「純資本運作」確係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辯護人上開辯稱,自無足採。
㈢又鄧秀甜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在「純資本運作
」組織中擔任老總,工作內容就是安排吃、住,跟新人聊天,向他們介紹「純資本運作」;其有帶新人去廣西南寧市參訪,要去之前有介紹投資的發展性、市場等等,也有跟新人聊天、吃飯;其也有向新人介紹「純資本運作」的內容,包括沒有投資標的,就是資金的重新分配而已,這部分參加的成員都知道;而廣西南寧市的說明會中講師係不固定的人,目的係要拉更多人交錢加入,宣傳「純資本運作」,這樣就可以獲取更多利益;范振森、陳玉鈴也是老總,基本上誰介紹的人就由誰負責照顧,但其等都會幫忙照顧團隊招來的新人;廖金利、廖文璽到大陸的時候有人向他們介紹「純資本運作」的事情,大陸的人也會安排他們上課,告知其等「純資本運作」就是靠拉取下線來獲取利益,也會告知「純資本運作」加入後的次月就可以退款人民幣1 萬9,000 元(見偵卷一第85頁,偵卷二第13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而范振森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有向新人稱「純資本運作」是沒有投資標的,只要拉下線愈多按照組織結構分紅,就會分得愈多,其也有帶新人到廣西南寧市參訪,新人在大陸的食宿交通費都由其招待,其負責帶新人過去並接待新人、幫新人開戶,而導覽、講課的部分則由其他上線如鄧秀甜負責聯繫大陸老總安排,「純資本運作」就是不斷的發展下線人員營利,上課的內容就是要大家拉取更多人交錢加入;其只是負責帶人過去廣西南寧市,就會有老總安排參訪及分享的課程(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2頁);另陳玉鈴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其係透過范振森的介紹前往廣西南寧市,當時「純資本運作」的老總綽號「彌勒佛」之人不時向其介紹廣西南寧市未來發展的潛力,並有替其上課,課程主要是介紹「純資本運作」的由來、獎金制度以及學習如何回臺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而其決定加入後,回臺再邀約吳國豪、廖玲珍等人一同前往廣西南寧市參加資本運作,吃、住都由其負責,其也有從下線交的錢中獲利;其係以加入該資本運作可賺取上千萬為由來拉取新人;組織中的老總都會負責導覽、講課及接待新人;下線所交的錢都被上線分完,並沒有實際投資的標的等語(見偵卷三第5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35頁、第73頁),再佐以廖金利、廖文璽參加純資本運作之金錢係匯給劉千華,而非其等之上線常克煌,且鄧秀甜也可間接獲利之事實,足見參與「純資本運作」之人係將向下線所收取之款項,作為組織分配之利潤,並依據獎金制度分配予上線及下線,而透過獎金之誘因不斷擴大組織,且被告3 人均有參與帶同潛在之參加人(即新人)至廣西南寧市參加「純資本運作」之說明會,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織成員指導、協助下線以多層次傳銷之講解宣傳方式吸引會員加入,藉以發展純資本運作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加諸被告3 人皆為老總階級,下線均至少有23人以上,顯然被告3 人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織成員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傳銷組織之擴散,對「純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均具有重大作用,亦可認定。
二、從而,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3 人犯行,均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再其等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應依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為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顯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3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亦同)。起訴書認為被告3 人係屬接續犯云云,應予更正。
五、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均加入「純資本運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織成員共同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其等既係「老總」,下線均至少有23人,獲利自屬非微。惟念及其等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等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時間長短及在組織中之地位(如鄧秀甜係范振森之上線,范振森係陳玉鈴之上線)、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物沒收部分:㈠扣案之SAMSUNG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亞太白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各1 支、廣西中國旅行社1 本、中國經濟不能說的祕密1 本、民間資本富中國
1 本、民間資本白皮書1 本、錦泰現代城1 張、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影本1 張、南寧速度書1 本、賴丁晃等3 人出國班機表1 張、ASUS電腦1 組等物,雖均為鄧秀甜所有,惟鄧秀甜於審理時否認上開物品與其犯罪有關(見本院卷第141 頁),亦均查無與其本件犯罪有何關係,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法制下的資本運作1 本、中國民間資本運作發展報告
藍皮書1 本、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1 本、北部灣之盛世崛起中國特許經濟1 本、北部灣新聞調查1 本、北部灣集結號1 本、宏觀下的商會商務運作1 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文件1 本,IPHONE、黑色SAMSUNG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及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均為范振森所有,然范振森於審理時否認與其犯罪有關(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有何關連;另扣案之以范振森自己名義申辦之中國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非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金融卡之所有權屬於金融機構,非其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巴馬長壽鄉光碟片5 片、行業人守則及辦理護照須知
4 份、巴馬長壽鄉綜合摘要簡介3 張、巴馬長壽村資料7 份、應對手冊13組、聯絡資料名冊7 份、獎金及制度介紹資料
1 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文件1 份、投資簡介資料14本、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均為陳玉鈴所有,然陳玉鈴於審理時否認與其犯罪有關(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犯罪有關;另扣案之以陳玉玲自己名義申辦之中國工商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非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金融卡之所有權屬於金融機構,非其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㈠范振森、陳玉鈴各為獲取不法利益,各以上開多層次傳銷組
織推介手法,范振森先後招攬范胡初基、戴英朱,陳玉鈴則先後招攬宋淑芬、張志成而各投入人民幣6 萬9,800 元加入投資,以獲取會員資格。因認范振森、陳玉鈴此部分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云云。
㈡另鄧秀甜多次向廖金利、廖文璽父子告以「純資本運作」之
榮景,且稱其為大陸房地產之投資客,而邀請廖金利、廖文璽於101 年9 月16日至23日間至廣西南寧市觀光並參加投資課程,且告以該處投資房產之前景看好、政府合法支持等不實言論,誆騙廖金利、廖文璽加入投資,使其等陷於錯誤,於101 年10月1 日由廖金利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28 萬1,69
0 元(換算人民幣約26萬8,000 元,含資本運作人民幣6 萬9,800 元、購屋款項人民幣19萬9,180 元)匯入劉千華之前揭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內。後因廖金利、廖文璽遲遲未收到房產投資相關消息,遂要求退出投資,遭鄧秀甜拒絕,亦未說明投資情形,始知受騙。應認鄧秀甜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范振森、陳玉鈴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嫌,均辯稱:上開下線均僅係其等之人頭,其等並未實際參加「純資本運作」等語。而鄧秀甜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其確實有帶廖金利、廖文璽去廣西南寧市看防城港的房子,辦公大樓和住宅其都有買,辦公大樓係其和范振森、陳玉鈴合買,當時有付訂金,但後來被限制出境,沒辦法繳尾款,所以辦公大樓的部分沒有辦法處理,也不知道其買的辦公大樓日後會不會有問題,其也不知道辦公大樓能不能過戶,至於房產的部分已經有在辦理過戶,應該是沒有問題,而當時廖金利、廖文璽去看房子的時候,其就有叫廖金利不要買,係廖金利堅持要買;辯護人並為鄧秀甜之利益辯稱:「純資本運作」之參與人於參加之前,已經明確知悉「純資本運作」係單純靠招攬下線獲利,並無實際投資標的之存在,鄧秀甜並無虛偽不實或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資本運作是否與公權力或當地榮景有何連結,亦非參與人所在乎,可見廖金利、廖文璽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證人范胡初基於警詢時證稱:范振森係其的兒子,其雖然有
去廣西南寧市玩,但並未參加「純資本運作」,也沒聽過該傳銷組織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宋淑芬於警詢時則證述:陳玉鈴係其的女兒,陳玉鈴有拿其的台胞證參加「純資本運作」,但其並沒有參加「純資本運作」,而係拿30萬元給陳玉鈴以其的名義投資,其只有去廣西南寧市遊玩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張志成於警詢時則證稱:陳玉鈴係其的女朋友,其只是去廣西南寧市遊玩而已,並沒有參加「純資本運作」等語(見偵卷四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而與范振森、陳玉鈴上開所辯相符,足見范胡初基、宋淑芬、張志成實際上並未參加「純資本運作」之事實。而卷內並無戴英朱之任何筆錄,難以對范振森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實均乏證據可佐,自難率斷范振森、陳玉鈴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㈡又證人廖金利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和廖文璽到廣西南寧
市參訪,由鄧秀甜接機,並上「純資本運作」的課程;有一天去防城港看辦公大樓,鄧秀甜、常克煌、劉千華都有一起去參觀,鄧秀甜跟劉千華說她們有買辦公大樓也有買住房,一直鼓勵其買,說出租給別人也可以,其就決定要買辦公大樓,她們當時都沒有說臺灣人不能買,但後來其才知道臺灣人其實不能買辦公大樓;回到臺灣後賴丁晃說漏嘴,說鄧秀甜是房屋的銷售員,其才覺得被騙,因為鄧秀甜在大陸勸其買不能買的房子;其係和廣西金旺角投資置業有限責任公司簽約,後來取得的繳款收據上有中和富天公司的名字,其有和中和富天聯繫,對方表示其買的辦公大樓有問題無法過戶,會另外找人再買,但沒有回答為什麼臺灣人不能買當時還賣給其;後來其打電話到廣西南寧市的臺商協會去問,協會表示廣西南寧市防城港係特殊的地方,買辦公大樓要有公司才可以買,但其不知道鄧秀甜帶其去看辦公大樓時知不知道有此限制,而且鄧秀甜和劉千華都表示有買,鄧秀甜有買房子也有買辦公大樓,其就不懂為什麼可以;其在防城港和在南寧的時候,鄧秀甜都有說買房子不好賺,加入「純資本運作」更好賺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134 頁至第135 頁),而證人廖文璽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則證述:其去大陸的時候,鄧秀甜帶其和廖金利去防城港看有很多新蓋的大樓,因為看房子的時候鄧秀甜說房價會看漲,鼓勵可以投資,所以其和廖金利共同商量後合買了一間辦公大樓,是向中和富天公司買的;回到臺灣以後鄧秀甜有打電話給廖金利要求匯錢到劉千華的渣打銀行帳戶,共匯款128 萬1,690 元,但後來廖金利發現臺灣人不能買,而陸續和中和富天公司處理房產的問題,但對方都不太理會;當時鄧秀甜沒有說臺灣人不能買辦公大樓,只說她自己也有買,但其不知道鄧秀甜知不知道臺灣人其實不能買辦公大樓;其的認知係臺灣人可以買房子,但不能買辦公大樓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第
130 頁至第132 頁背面)。是觀之證人廖金利、廖文璽上開所述,可知其等係共同向中和富天公司購買房產,然當時並無任何人提及臺灣人於購買上之限制。而鄧秀甜、范振森、陳玉鈴於審理時均辯稱其等在防城港合買了一間辦公大樓,但後來因為本件而被限制出境,沒辦法處理,其等也不知道買的辦公大樓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鄧秀甜實無購買辦公大樓,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若鄧秀甜有意與中和富天公司共同詐欺廖金利、廖文璽之房款,然鄧秀甜亦為臺灣人,同受有身分上之限制,何以卻與范振森、陳玉鈴共同出資購買?顯見鄧秀甜實際上也不知道其不得購買辦公大樓之事實。更甚者,如鄧秀甜有意詐欺,何以多次向廖金利表示不要買房產,加入「純資本運作」更好賺?實與詐欺之行為人千方百計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不符。再者,佐以卷附之房屋確認及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廖金利後來亦與中和富天公司聯絡上,並陸續前往大陸處理房產問題,可見其等匯入劉千華帳戶之款項嗣後亦確實有投入於辦公大樓之購買,鄧秀甜並未將該部分納為己有,則縱鄧秀甜為房屋代銷之業務員,然既已無積極證據證明鄧秀甜知悉臺灣人在防城港購買辦公大樓受有身分上之限制而刻意對廖金利、廖文璽施用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鄧秀甜有何詐欺廖金利、廖文璽之犯意,自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㈢另證人廖金利於審理時證稱:其參加「純資本運作」之前,
鄧秀甜有向廖文璽說將來如果不要做的話,可以全額退費,其係聽廖文璽說的;其認為投資了「純資本運作」以後這筆錢會被拿去運用在廣西南寧市的建設上,可是要獲利的話必須拉取3 個下線,又因為鄧秀甜向廖文璽說可以全額退費,所以後來就以廖文璽的名義參加;上課的時候,老師有說「純資本運作」其實唯一的獲利來源就是靠發展下線,繳交的人民幣6 萬9,800 元其實純粹係拿來作為上線的獎金分配之用,其當時沒有考慮到究竟錢是否係被拿去運用在政府建設上,這也不是其決定是否投資的因素,且上課的講師也沒有人說過錢會被運用在政府建設上;卷附的自願加入連鎖經營(商會商務)作業申請書上第3 點雖寫著「本人同意參與運作之份額,可繼承、可自行轉讓,在任何狀況下皆不可退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17 頁),但因為當時很倉促的簽了文件,沒有仔細看該條款約定的內容;其認為遭鄧秀甜詐騙的理由主要係因為鄧秀甜後來不退其錢,不過上課時講師沒有講可以退款,只是說不會有損失,但老師有可能有強調不能退費,只是其沒有聽清楚;其在大陸聽完課之後,「純資本運作」究竟是否合法,政府是否支持,也是其當時決定是否加入的項目之一,如果當時其知道「純資本運作」在臺灣是違法的,其就不會加入,不過當時也沒有人說過「純資本運作」在臺灣是合法的;其決定加入「純資本運作」,是因為可以獲利而且隨時可以退出,但其現在也不知道「純資本運作」在大陸究竟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背面),而證人廖文璽於於審理時則證述:其與廖金利到廣西南寧市上課,有不同的人分享加入「純資本運作」成功的經驗,只要拉到3 個人的話就可以賺錢,因為其認為有利可圖,所以決定加入,上課的時候也都有提到「純資本運作」在當地係合法的,如果其知道係非法的話其就不會加入;上課的時候有說唯一收入來源就是發展下線,繳交的錢就是作為上線分配的獎金,沒有人提到錢會被拿去運用在建設、投資上,這也不是其決定加入與否的因素;另外繳交的人民幣6萬9,800 元依據提成表應該就是全部分給上線;其在決定加入時並沒有仔細看到自願加入連鎖經營(商會商務)作業申請書上第3 點寫著在任何狀況下皆不可退款;其認為被騙,係因為原本以為可以退款,但後來發現不能退,不過有可能上課的時候有提到可以轉讓但不可以退款,只是其沒有注意去聽或聽過後沒記起來,如果上課的時候講師有這樣說,而且上開其簽的作業申請書上又白紙黑字寫著在任何狀況下皆不可以退款的話,其就不會覺得有被鄧秀甜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30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
㈣是自上開證人廖金利、廖文璽所述,顯見廖金利、廖文璽均
知悉所繳交的人民幣6 萬9,800 元係全數分配給上線,而無用於任何政府建設之上,且唯有透過招攬下線的加入始能獲利,自難認鄧秀甜或於「純資本運作」分享會議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且「純資本運作」是否將資金運用於政府建設之上,既非廖金利、廖文璽決定加入與否之因素,自亦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㈤再者,證人廖金利證述廣西南寧市之講師並沒有說過可以退
款,只是強調不會有損失等語,證人廖文璽更結證有可能上課的時候有提到可以轉讓但不可以退款,只是其沒有注意去聽或聽過後沒記起來,如果上課的時候講師有這樣說,而且上開其簽的作業申請書上又白紙黑字寫著在任何狀況下皆不可以退款的話,其就不會覺得有被鄧秀甜騙等語,加諸卷附「純資本運作」之制度介紹亦載明四大特色為「無業績壓力、資格永不滑落只加不減、可超越可回歸、可繼承可轉讓」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則衡情「純資本運作」係以拉下線加入分配獎金,1 人只能有3 個直屬下線,直屬下線又可以再拉下線,層層擴展組織,倘若任何人不做便可任意退費退會,則會員體系中缺了一角將如何填補?上下線日後之獎金又將如何分配?徒增複雜。相較之下,以轉讓或繼承之方式,只是換一人填補離開者之位置,獎金計算上並無任何困難,顯見在「純資本運作」之投資體系中,僅允許會員轉讓或繼承而不得退費,乃係合理作法。更甚者,如鄧秀甜有意詐欺,豈會出具其上記載有在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要求退費等文字內容之作業申請書供廖金利、廖文璽簽署,實又與詐欺行為人千方百計掩飾犯行之情形不符,則縱鄧秀甜有向廖文璽說過如果將來不要做的話可以退費等語,考其真意應係指會員資格可以轉讓,轉讓後就可以退錢,而不包括單純退出不轉讓而言,而難認鄧秀甜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㈥又證人廖金利於審理時亦證稱其迄至審理之時其實不知道「
純資本運作」在大陸是合法或不合法,只是知道在臺灣係違法的,不過其在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前,也沒有人對其說過「純資本運作」在臺灣係合法的不實話語等語(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顯然廖金利縱知悉「純資本運作」在臺灣違法就不會加入,惟其於加入之前並無任何人對其聲稱「純資本運作」在臺灣係合法之不實內容。另其於審理時亦無法確認「純資本運作」在大陸是否合法,而廖文璽與廖金利既參加同樣之行程,自不能自外於廖金利,縱鄧秀甜曾向其等聲稱「純資本運作」在大陸係屬合法之投資,然其等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鄧秀甜係明知「純資本運作」在大陸違法卻佯稱合法而對其等施用詐術。加諸證人廖金利、廖文璽於審理時經本院確認後,亦僅敘及其等認為遭受鄧秀甜之詐騙主要係因為嗣後無法退款乙節,更難認其等同意加入與「純資本運作」在大陸是否合法有何重要關係而陷於錯誤,客觀上自有可能係受潛在利益之誘,未多加思索即決定加入,而難對鄧秀甜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鄧秀甜此部分所為,難認有何詐欺犯嫌,范振森、陳玉鈴此部分所為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卷內又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審認,惟范振森、陳玉鈴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鄧秀甜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以起訴書范振森、陳玉鈴之事實欄部分並未敘及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其中又有親屬間詐欺未據告訴之違法起訴問題,復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范振森、陳玉鈴於論罪法條欄所載之詐欺部分係屬誤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9頁背面);而鄧秀甜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未敘及劉千華、彭淑麟、范振森、常克煌等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被告3 人於此部分是否另構成詐欺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