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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富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韓邦財律師被 告 許清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83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富原為告訴人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澤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號2 樓)董事長,嗣於民國98年9 月26日向告訴人鵬澤公司提出辭職,於離職後即98年11月24日成立營業項目與告訴人鵬澤公司相同之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另被告許清和原為告訴人鵬澤公司研發部門工程師,專責氣動工具等設計圖面繪製及修改,嗣於98年11月30日,被告許清和以私人事務為由向告訴人鵬澤公司管理部經理張世坤請辭獲准,旋於同年12月1 日,立即至被告謝榮富經營且與告訴人鵬澤公司有競爭關係之鼎隆公司就職。被告謝榮富與被告許清和兩人共同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先利用被告許清和在告訴人鵬澤公司工作之機會,自告訴人鵬澤公司電腦主機中下載設計圖面至個人隨身碟內儲存;兩人自告訴人鵬澤公司離職後,被告許清和未將其持有之設計圖面交還告訴人鵬澤公司;被告謝榮富與被告許清和兩人明知被告許清和持有、未歸還之設計圖面,對告訴人鵬澤公司而言,具有秘密性質且有一定經濟上之價值及效益,屬工商秘密,且被告許清和在告訴人鵬澤公司任職時亦有簽署員工保密協定書而負有守密之義務,詎竟無視於該項協定,被告謝榮富要求被告許清和將其持有告訴人鵬澤公司前揭氣動工具設計圖面之電磁記錄檔稍作修改及變動,交由被告謝榮富所經營之鼎隆公司使用,並將告訴人鵬澤公司原「3 」開頭檔名之設計圖檔,變更為「C 」開頭檔名,除重新填載製圖時間,亦在繪圖者欄位中填入自己之姓名後儲存在其於鼎隆公司基於公務上使用之電腦主機內,復將設計圖檔交付鼎隆公司向製造商訂購生產,嗣因告訴人鵬澤公司察覺有異,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獲准,並於100 年1 月12日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即鼎隆公司辦公室內,就被告許清和個人所使用之公務電腦之電磁記錄執行保全上開設計圖檔,始悉上情。經告訴人鵬澤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榮富與被告許清和涉有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榮富與被告許清和被訴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而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鵬澤公司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1 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8頁反面)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