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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0號聲 請 人 3469B102120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相 對 人 3469B102120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代號3469甲102120A於相對人即原告代號3469甲102120對被告丙○○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保全程序,為相對人即原告3469甲102120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 章「當事人」第1 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3469甲102120 因遭被告丙○○性騷擾,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審理中,而相對人3469甲102120 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然相對人實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 項,聲請選任聲請人3469甲102120A擔任相對人3469甲102120 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3469甲102120 之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相對人3469甲102120 之母則已不知所蹤,且相對人3469甲102120 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生)等情,此據聲請人3469甲102120A、相對人3469甲102120 於本院訊問時及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3469甲102120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丙○○因涉嫌對相對人3469甲102120 為性騷擾,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審理中等情,亦有該案全卷可證,是相對人3469甲102120 遭受被告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法本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確有訴訟之必要。準此,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刑事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之父母既均不能行使代理權,則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母,現仍同住撫育,堪認適於代理相對人行使訴訟權,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