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戊○○(戊○○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乙○○之夫(戊○○、乙○○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戊○○婚姻存續中之102 年2 月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02 年4 月)至同年5 月30日(即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止,在其所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樓之租屋處內,與戊○○相姦5 次(其中甲○○與戊○○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往前回溯181 日至302日期間內【惟未逾102 年5 月30日】之某日,在上址租屋處為性交行為1 次,甲○○因而懷孕),嗣於102 年7 月23日,戊○○向乙○○坦承上情並告知甲○○懷孕一事,而甲○○亦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始知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①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7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

②理由部分:關於被告甲○○與戊○○發生性行為之期間與次

數,同案被告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次數約5 到10次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確實與甲○○有發生性交行為,但期間與次數伊不大確定,應該能特定發生性行為之期間是102 年2 月至5 月初等語,其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自102 年2 、3 月起開始與甲○○同居,直到伊5 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為止,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都是在伊等同居期間,但發生的次數伊已不記得等語,從而本件無法具體特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性行為發生之具體時、地,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以最少次數計算,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自102 年2 月某日起至102 年5月30日止,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應以5 次為計,併此敘明。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本件被告甲○○於尚稱密接之期間內先後多次為相姦之行為,其對象單一,僅侵害同一婚姻圓滿之法益,若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已知戊○○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並因而懷孕產子,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和諧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