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燦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燦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第5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2 款、第3 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上開法文既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應出具切結書,或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是則對於其切結或記明內容是否屬實,依其規定性質,登記機關應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故一經申請人附具此項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之切結書或予以記明,登記機關即應依該內容登記。從而,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填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而為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電腦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優先承買權人及共有人楊泉琛、楊根全之優先承買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燦焜前有贓物及多項毒品前科紀錄,於本件雖非構成累犯,但素行已然不佳。本件竟虛偽切結共有人已拋棄優先承買權,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有害地政機關之管理及共有人之權利,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即其兄楊泉琛未予深究,及另被害人楊根全身處國外,未表示意見;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