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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1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被告陳碧祥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87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8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21日。另被告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8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2 年1 月1 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碧祥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3 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然於5 年內之88年間,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依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6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8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9年3 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89年度戒偵字第462 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嗣被告103 年5 月22日遭查獲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又再度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0.4 公克)、吸食器1 組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同時被查獲之林美玲、周仁惠於警詢時陳述相符,是上開扣案物既非本案證據,爰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