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吸管壹支(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巷0 弄00號某親戚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口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員警至上址執行查訪治安人口勤務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吸食吸管1 支,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
㈢扣案之吸管1 支。
三、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 ,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甫於102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4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3 年8 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員警查訪而前揭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犯行並交出吸食器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為證(見毒偵卷第1 頁、第5 頁反面,且迄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違反職役職責
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吸食吸管1 支,因該吸管內尚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
合其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