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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建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朱建民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於民國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9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於8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

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繼於96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9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朱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建民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