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倫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一、(一)「於101 年
9 月11日凌晨8 時8 分許」,更正為「於101 年9 月11日8時8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1 於103 年1 月15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兩相比較,後者罰金由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為30萬元,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 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告訴人熟睡時,趁渠不備,拍攝告訴人之裸體照片;復於告訴人向其表示欲返家後,竟另施以恐嚇,所為實有可議。及衡酌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86號被 告 李佳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9 月11日凌晨8 時8 分許,在其桃園縣蘆竹鄉南工
路住處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趁A女熟睡之際,拍攝A女之裸體照片數張。
㈡嗣於101 年9 月13日,A女因離家出走暫住李佳倫上揭住處
2 週後,即同年月27日向李佳倫表示其欲返家,李佳倫因不願讓A女返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女恫稱以:要殺死A女小孩與家人,並公開A女之裸照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佳倫於偵訊時之自白,坦承確有拍攝A女之裸照、(二)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訴、(三)A女熟睡時之裸照2 張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等罪嫌。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山明
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