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世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更正為「其後因蕭世程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報廢且該機車車牌遭註銷,蕭世程遂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自己之機車上使用」。
㈡證據欄:「被告固辯稱:當時該懸掛WGL-256 號車牌之機車
疑似要廢棄,該車牌傾斜且螺絲鬆脫,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故順手拆下來取走云云。惟按汽(機)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據此足認車輛牌照與一般動產不同,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所管理,車輛牌照之買賣、移轉、報廢均須依相關程序處理,並非民眾可任意拋棄之標的,縱使車輛報廢,仍應將之繳還監理機關,尚不能以他人車輛故障、報廢,即任意取得車牌使用,此為一般常理,而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車輛牌照管理事項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行竊之際,該機車仍懸掛有車牌,已與車輛報廢時,須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之情形有所不符;再者,本件機車於其時尚未經公路監理機關為註銷登記,依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資料仍可查知車主為黃田甜(原名黃美娥),本件機車縱係停放在路旁,其上懸掛之車牌螺絲鬆脫,僅能推知車主對本件機車之現狀漠不關心,尚難認定本件機車已遭車主棄置而為無主物。另衡諸車輛縱經車主報廢,車主仍可將車體以廢鐵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或將未損壞之零件留用、出售,亦即報廢後之車輛仍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何況本件機車既無報廢之事實,且係經他人停放在學校附近之路旁,並非任意棄置於垃圾場或其他廢棄物堆置場所,足徵被告竊取該機車車牌時,該車係經他人停放於該處持有中,並非任意棄置之物甚明。被告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疑似廢棄云云,其謂「疑似」,顯見被告並未經查證確認該機車是否為報廢車,更未向原車主同意拆卸車牌,亦未向原車主詢明該車是否有拋棄之意,佐以上開說明,足認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世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欠缺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法益顯不知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車牌0 面價值尚屬輕微,且據被害人黃田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兼衡以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4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