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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建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1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0 年12月13日起,甲○○與其配偶乙○○、丙○○合夥出資經營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於10

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1 樓「佳緣健康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佳緣養生館」,下稱「佳緣健康館」),並由乙○○登記為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丙○○則為現場負責人,甲○○亦會至「佳緣健康館」巡視,負責管理金錢事宜。甲○○竟與乙○○(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丙○○(所犯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及渠等所僱用在「佳緣健康館」負責接待客人進入包廂之丁○○(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意圖使18歲以上女子鄭春容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負責應徵之丙○○與鄭春容約定,鄭春容為男客按摩兼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先消費後付款,以每

2 小時為1 節,收取新臺幣(下同)1,700 元,由鄭春容從中分得1,200 元,其餘500 元由「佳緣健康館」之合夥人甲○○、乙○○及丙○○取得以營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

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林育民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便衣喬裝男客進入「佳緣健康館」內,由在櫃檯之丙○○負責接待,且向林育民表示按摩費用2 小時1,200 元,並由丁○○帶領林育民至「佳緣健康館」第7 號包廂內等候,再由鄭春容至該包廂內為林育民服務,鄭春容先為林育民按摩背部及四肢後,請林育民轉身至正面時,即作出上下抽動之手勢示意可提供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並向林育民表示收費方式為給付櫃檯按摩費用1,200 元外,再加計500 元之小費,鄭春容旋以右手伸入林育民所著褲子內觸摸林育民之生殖器,欲為林育民從事手淫之半套行交易時,林育民見時機成熟,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自承係「佳緣健康館」股

東,與乙○○、丙○○合夥開設「佳緣健康館」,會參與分紅。

㈡共犯乙○○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58 號)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共犯乙○○係「佳緣健康館」之負責人,被告亦有幫忙,錢的部分係由被告管理,現場是共犯丙○○處理,小姐係由共犯丙○○面試。

㈢共犯丙○○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58 號)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佳緣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係共犯孫彩查審理中之供述:「佳緣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係共犯乙○○、現場負責人係共犯丙○○,共犯乙○○及丙○○均係該店合夥人,被告也有出資,也會來店內巡視看一下店內情形,該店按摩小姐鄭春容係由共犯丙○○負責面試。

㈣證人鄭春容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58 號)警詢之證

述:共犯乙○○係「佳緣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鄭春容係向共犯丙○○應徵而至「佳緣健康館」工作,小姐由共犯丙○○排班。

㈤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林育民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758 號)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育民於102 年 3月9 日喬裝男客至「佳緣健康館」消費,由在櫃檯之共犯丙○○負責接待,並告知按摩費用1,200 元後,由共犯丁○○帶領證人林育民進入該店包廂內等候小姐,小姐鄭春容進入包廂內為證人林育民按摩,按摩過程中鄭春容有做出上下抽動之手勢示意為證人林育民手淫,經證人林育民詢問價錢,鄭春容表示除給付櫃檯1,200 元外,另收小費500 元,鄭春容即碰觸證人林育民之生殖器,證人林育民乃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林育民出具之職

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警員林育民出具之現場譯文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

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乙○○、丙○○、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另有同性質之妨害風化案件

為警查獲,並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前揭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謀生,再次假藉按摩之名,為本案媒介、容留女子在「佳緣健康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以從中獲利之犯行,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