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泰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6 、7 行所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吳坤泰竟基於幫助黃珮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8 行所載「提議」更正為「提醒」,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黃珮瑄簽訂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房屋租賃契約時其亦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都稱黃珮瑄為「雅惠」,不知道黃珮瑄為其本名,亦不知黃珮瑄係以其胞妹黃筱倩之名義締約云云。經查:黃珮瑄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而黃珮瑄以黃筱倩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亦在現場等情,業經證人蕭千琪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卷第32頁),核與被告供陳相符,上開事實皆可認定。參以證人黃珮瑄於本案偵查中結稱:伊有告知前男友即被告吳坤泰其本名為黃珮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32 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24頁),在締約之前因另有刑案在身,為免追緝,伊有想過以黃筱倩之名義締約(見本案偵卷第25-26 頁),被告於簽約前,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4 樓租屋處也有叫伊以黃筱倩之名義簽約(見本案偵卷第24頁)等語;證人黃珮瑄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於簽約前,被告有叫伊用妹妹的名義去簽文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卷第67頁),另衡諸證人黃珮瑄對於自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已坦認,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於本案證述之內容當無虛偽卸責之顧忌,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藉詞誣指被告之必要,且綜觀其證述情節前後始終一致,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提醒黃珮瑄以黃筱倩之名義訂立租賃契約乙節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醒黃珮瑄偽造黃筱倩之署押以締約,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以言語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應有誤會,且正犯、從犯之分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爰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皆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吳坤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黃珮瑄偽造黃筱倩之署押與他人締約,以言語給予精神上之助力,黃珮瑄亦因此而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念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黃珮瑄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見解,黃珮瑄所偽造之署押,自無庸於被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