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妍禧
盧瑋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貳年,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同性密友關係,因渠等均無業而經濟拮据,二人遂於商議後,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許,由甲○○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某處網咖上網,以暱稱:「COME」為名,進入任何人皆能觀看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址為http ://chat .f1 .com .tw/),公開刊登:「有要縣(現)約嗎桃園一踢一婆」、「友(有)誼(意)願給即時療(聊)」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內容,以誘使不特定人與之進一步討論性交易之細節。經警員謝英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男客透過網際網路雅虎即時通與甲○○攀談,甲○○復承續上開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向謝英山表明得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與乙○○為性交易;或以每次3,000 元之代價同時與甲○○、乙○○為性交易。
嗣謝英山假意應允而與甲○○、乙○○相約見面,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二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下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謝英山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UT網際空間聊天室擷取畫面、被告甲○○與警員於網際網路雅虎即時通聊天室對話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在網路上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進而媒介被告乙○○與證人謝英山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然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尋得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吸引不特人與渠等從事性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皆為初犯,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渠等自陳為籌措生活費用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被告甲○○雖為媒介者,然本身亦有意從事性交易,是以其於本件犯行扮演之角色而言,可責性不若純粹藉由他人之性交易而抽取利潤之媒介者。兼衡渠等均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二人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宣告緩刑2 年。另為確保被告二人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犯,復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 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