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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256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邱志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加油站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其案發時年21歲,堪認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對現今社會險惡狡詐必有深刻認識及體會。且其政府、金融機關多所宣導「防詐騙」,是見其應知「銀行帳戶」在現今社會早已廣為詐欺集團份子使用為行騙工具。更何況依常理即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核實他人使用帳戶之真正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購物分期、退款詐欺、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為一般生活常識。而今依被告所述「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供徵信、面試經過在外處咖啡廳,講不到2 句、不知公司址、對方無出示識別證或名片」等謀職情節(見偵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之異於常情,以被告之豐富社會經驗及非低之智識程度,稍加思索必能查覺,在未予核實前不能輕信。參以被告自稱:當時急於找工作,提供系爭帳戶密碼,讓對方確認銀行信用,系爭帳戶內只剩80餘元(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等語,足見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且謀貸殷切,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謀得此職則屬幸運,縱遭詐走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帳戶餘額僅80元(見偵字卷第48頁)而無損自己權利,故在計算後方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由是而論,設若被告謀貸一情為真,被告固係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貸款陷阱而交付自己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係以衣物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黃湘倫、林鈺雲、林泰錄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林鈺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02相同),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50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惟本案究因被告年輕失慮,其謀職殷切,而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他人,肇致犯行,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殷切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多次排定調解,惟均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調解單2 紙、公務電話記錄5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見22頁第24頁、第2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復表示願承擔法律責任,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酌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得不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求職、手段尚稱平和、未有不良犯罪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以上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查其因年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本院綜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各情,參酌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只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附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兼公允;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256號被 告 邱志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之全虹電信行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受「趙經理」所託前來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黃湘倫、林鈺雲、林泰錄等3人誆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以免重複12期扣款,致黃湘倫、林鈺雲、林泰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101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黃湘倫、林鈺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志虎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4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履歷表,於103年6月5日下午3時許,有人以電話聯繫伊,問伊對司機工作有沒有興趣,復於翌(6)日,自稱「趙經理」之男子打電話跟伊說,要伊提供駕照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確認伊銀行信用之用,伊便於翌(7)日下午4、5時許,依約至新竹火車站前之全虹電信行店前,將上開資料交給自稱是公司助理之不知名成年男子等語。經查:

(一)上開金融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黃湘倫、林泰雲及被害人林泰錄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倫、林泰雲,證人即被害人林泰錄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考,是告訴人黃湘倫、林泰雲及被害人林泰錄等3人因受到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渠等帳戶內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節,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企業雇主如欲就應徵者進行徵信,大可要求應徵者提供身分證相關資料並書立同意書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要求應徵者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供查證?而以被告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約4至5年之工作經驗及相當歷練且非首次應徵工作,對此種異於常情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應有高度之警覺性。再者,被告自承本次曾使用「104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履歷表,該網站業已設置「求職安全」專區,加強宣導「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個資卡片不離身,切勿交給求職公司保管,也勿將卡片密碼告知他人,防止個人資料外洩,或者發生盜領、盜刷等詐騙案件,甚至淪為犯罪集團的洗錢工具」等求職安全重要訊息,並有網站畫面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理應知悉上情。況觀諸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全紅電信行店面前,來者以收取帳戶資料為要務,未行告知己身真實身分,所為均顯與正常應徵程序有違,被告亦應查悉上情,有所警覺,實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對其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姓名 │ 被害時間 │ 匯款時間 │ 轉出帳號 │ 匯款金額 │├──┼───┼───────┼───────┼──────────┼─────┤│ 01 │告訴人│103年6月7日下 │103年6月7日晚 │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9元││ │黃湘倫│午4時30分許 │間6時50分許 │號帳戶(告訴人黃湘倫│ ││ │ │ │ │委由同學黃思維,由黃│ ││ │ │ │ │思維所有之帳戶轉出款│ ││ │ │ │ │項) │ │├──┼───┼───────┼───────┼──────────┼─────┤│ 02 │告訴人│103年6月7日下 │103年6月7日晚 │000-000000000000000 │1萬7,989元││ │林鈺雲│午4時41分許 │間6時許 │號帳戶 │ │├──┼───┼───────┼───────┼──────────┼─────┤│ 03 │被害人│103年6月7日下 │103年6月7日晚 │000-000000000000000 │2萬9,123元││ │林泰錄│午5時許 │間7時41分許 │號帳戶 │ │├──┴───┴───────┴───────┴──────────┼─────┤│轉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金額總計: │7萬7,101元│└─────────────────────────────────┴─────┘

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350號被 告 邱志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之全虹電信行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受「趙經理」所託前來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7日下午4時41分許,以電話向林鈺雲誆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以免重複12期扣款,致林鈺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新臺幣1萬7,989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林鈺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邱志虎於警詢中之│上開犯罪事實。 ││ │供述。 │ │├──┼──────────┼─────────────┤│ 二 │告訴人林鈺雲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之指述。 │上開帳戶之事實。 │├──┼──────────┼─────────────┤│ 三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 ││ │查詢、告訴人提供之自│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 │1份。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元,加重其處罰之程度。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邱志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意旨: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電話紀錄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同一被害人林鈺雲,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