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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國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荃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中昇房屋」店長,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受徐閔德之委託,將徐閔德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7 樓之5 之房屋出租予黃琮民,並約定應以每月15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支付押租金15,000元之對價出租上址房屋,許國荃明知其僅係單純代理出租上址房屋予黃琮民,復明知其未獲徐閔德之授權或同意,得降低、預收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2月5 日在上址處所內,對黃琮民佯稱其業經徐閔德授權,如黃琮民預先繳納1 年份之租金,即可享每月租金6,500 元之優惠,其預納價金總額(含押租金共14個月之租金)再折扣為90,000元,使黃琮民誤信許國荃係具有調降並預先收取租金之權利,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90,000元予許國荃。惟許國荃於得手後,為免被早期發現,遂將押租金計15,000元交予徐閔德,並交付4 個月份之租金計3 萬元後,即未再交付剩餘租金予徐閔德,嗣徐閔德向許國荃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案經徐閔德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許國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國荃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6 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574 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無代屋主徐閔德收取租金之權,業據被告陳述甚明,則被告向房客黃琮民預先收取1 年份之租金,既非屬於其業務內容之行為,自與業務上之侵占情形不同;再者,本案被告係對黃琮民施以詐術,使黃琮民誤信其具有調降並預先收取租金之權利,而將款項交付被告,則被告之不法行為在施以詐術而獲取金錢當時已經完成,其後續將剩餘租金私吞入己,為不法行為完成後之當然結果,此與侵占行為,係行為人先基於合法之法律關係保管、持有物品,嗣再起意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態樣迥然有別,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責甚明,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逕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 年、101 年間已

有數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法涉犯財產犯罪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835 、836 、83

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前揭方式向黃琮民詐得現金,滿足自己所需,侵害黃琮民的財產權益,更危害交易的安全與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黃琮民於事發後,經與房東徐閔德協調,仍得居住在上址處所而無庸另外支付價金,而被告另與徐閔德達成和解並賠付徐閔德之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7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