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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元宏

黃彥濬賴文國胡佩蓉黃繼鋒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元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黃彥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文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佩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繼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第5 行前段之記載更正為「㈠廖元宏、黃彥濬、賴文國、胡佩蓉及黃繼鋒各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元宏自民國103 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凌晨0 時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之桃園市蘆竹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鄉○ ○○路○ 段○○○ 巷○○號之1 之處所為賭博場所,供由不特定多數人以其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博器具。黃彥濬、賴文國、胡佩蓉、黃繼鋒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期間,黃彥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餘人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廖元宏」;又同欄第14行所載「每打莊4 次須交500 元予廖元宏。」更正為「當莊家2 次須交500 元予廖元宏。㈡」;並將同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廖元宏、黃彥濬、賴文國、胡佩蓉及黃繼鋒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廖元宏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而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廖元宏等5 人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元宏等5 人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是被告廖元宏等5 人前開所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其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是被告廖元宏於上開期間內,利用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使用無線電頻率,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廖元宏等5 人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廖元宏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元宏等5 人竟不思依

循正軌賺取財物,徒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受非難,另被告廖元宏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惟念被告等5 人犯後尚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及被告等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元宏所

有,並分別為供其與被告黃彥濬、賴文國、胡佩蓉及黃繼鋒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已經被告廖元宏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廖元宏等5 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屬被告廖元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乃係被告廖元宏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及其與被告黃彥濬、賴文國、胡佩蓉及黃繼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各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被告廖元宏等5 人所犯各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7 萬4,600 元,係自被告黃繼鋒身上所扣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抽頭金,惟被告黃繼鋒否認扣案現金7 萬4,600元為聚眾賭博所得抽頭金(見偵查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參以被告黃繼鋒所負責之工作乃駕車載運客人前來賭場,非負責收取抽頭金,復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扣案現金確為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沒收,容有誤會。另警方在賭客林瑞章、徐瑋澤、郭全榮、陳經受、丁華莉、唐志強、游慧雯、詹金賢、謝秋玉、邱吉同、吳思漩、傅郁洋、江定憲、呂培聖、陳勝、呂文裘、連中榮、柯明輝、邱迪娜、李政蒼、李東華、蘇劉淑梅、翁大偉、邱奕舜、洪顏宗、邱家銘、陳廖素貞、蘇君杰及林雨潔身上查扣之款項,係上開賭客所有,該等款項亦非被告廖元宏等5 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黃彥濬、賴文國、胡佩蓉

及黃繼鋒( 下稱被告黃彥濬等4 人)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期間,亦與被告廖元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被告廖元宏,在上址負責擔任荷官、看門、司機等工作。惟查,被告黃彥濬等4 人受僱於被告廖元宏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業據被告黃彥濬等4 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彥濬等4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期間,亦有在上址工作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黃彥濬等4 人於該期間內,與被告廖元宏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被告 │編號1 ( 犯罪時間) │編號2 ( 不另為無罪之││ │ │諭知部分) │├───┼──────────┼──────────┤│廖元宏│103 年1 月29日起至 │無 ││ │103 年2 月12日凌晨0 │ ││ │時0 分許 │ │├───┼──────────┼──────────┤│黃彥濬│103 年2 月10日晚間10│103 年1 月29日起至 ││ │時許起至103 年2 月12│103 年2 月10日晚間10││ │日凌晨0 時0 分許 │時前 │├───┼──────────┼──────────┤│賴文國│103 年2 月11日晚間10│103 年1 月29日起至 ││ │時許起至103 年2 月12│103 年2 月11日晚間10││ │日凌晨0 時0 分許 │時許前 │├───┼──────────┼──────────┤│胡佩蓉│103 年2 月10日晚間11│103 年1 月29日起至 ││ │時許起至103 年2 月12│103 年2 月10日晚間11││ │日凌晨0 時0 分許 │時許前 │├───┼──────────┼──────────┤│黃繼鋒│103 年2 月11日晚間11│103 年1 月29日起至 ││ │時許起至103 年2 月12│103 年2 月11日晚間11││ │日凌晨0 時0 分許 │時許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點鈔機3台 │├───┼──────────────────────┤│ 二 │骰子1盒 │├───┼──────────────────────┤│ 三 │天九牌10副 │├───┼──────────────────────┤│ 四 │賭具(名牌夾)1批 │├───┼──────────────────────┤│ 五 │監視器主機1台 │├───┼──────────────────────┤│ 六 │監視器鏡頭3支 │├───┼──────────────────────┤│ 七 │監視器螢幕1台 │├───┼──────────────────────┤│ 八 │帳冊1本 │├───┼──────────────────────┤│ 九 │抽頭金2萬7,600元 │├───┼──────────────────────┤│ 十 │無線對講機4支 │├───┼──────────────────────┤│十一 │現金7萬4,600元 │└───┴──────────────────────┘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