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訓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訓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訓助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證人巫清榮於警詢之陳述、桃園縣政府罰鍰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同欄第3 行「曾雙炎」更正為「曾双炎」;並於同欄第7 行「逃農管字」更正為「桃農管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李訓助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其共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上,回填土方、營建剩餘土石方,違反上揭規定,經桃園縣政府依法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