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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3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彬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行所載「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犯意」,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

8 行所載「而違背查封之效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彬所為,係犯刑法139 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

封之標示罪。又被告於除去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後,僅暫時駕駛該車輛上路而使用之,嗣後仍將該車輛駛回原停放處所,並無處分或藏匿該車輛,無礙於查封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或其他人不能處分系爭動產或將之藏匿,被告之行為僅係單純除去公務員於該車輛上所施之查封之標示,並未減損該車輛之交易價值,自難認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者乃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在其上開車輛上張貼查

封之標示後,竟恣意撕去該查封之標示,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除去上開查封之標示後,僅暫時駕駛該車輛上路,嗣後仍將該車輛駛回原處停放,並無進一步處分、藏匿或為其他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