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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國輝原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僅承認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賴芳怡之粉紅色全罩式安全帽,然矢口否認犯竊盜罪,辯稱:伊看那頂安全帽很可愛,想跟他換,安全帽已還給車主了云云。惟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趁人不知而將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為犯罪之既遂,縱嗣後返還財物,仍無礙竊盜罪之成立。查,被告供承當日係徒步至現場,擅自拿取被害人賴芳怡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嗣經地下停車場警衛發現後,始將安全帽放回原本位置一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479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28至29頁),與證人彭鈞翊即南亞公司之總務管理員證述:伊看到被告在機車停車場四處閒晃,右手拿著安全帽,伊會同警衛一起問被告是從何處拿的,被告就將安全帽放回機車上面等情,互核一致(見第15頁反面)。又被害人斯時正在南亞公司3 樓上班而渾然不覺安全帽被竊,此有警詢筆錄為憑(見偵卷第13頁反面),則被告係趁被害人無法覺查之際,將安全帽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成立竊盜罪,要屬無疑。縱被告之犯行旋即遭察覺而當場返還所竊之物品,仍不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所辯,顯係遁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98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頁)。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無足取。衡以被告先承認犯行、嗣後否認之態度,難認確有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無竊盜相關前科,本案應屬一時貪念而為,可責性非若慣竊;所竊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800 元,且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併審酌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4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