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之內容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曾建龍騎乘機車進入本案之超人網咖附

近停車場時,並未穿著藍色雨衣,亦無將藍色雨衣披掛在機車上之動作,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足認其辯解當日有穿相似之藍色雨衣到場、以為被害人賴敬和之雨衣為其所有而取回等語,顯屬虛詞,要難採信。另被告雖已將雨衣返還被害人,然竊盜罪為即成犯,於竊取財物時,罪即成立,縱嗣後返還財物或與被害人和解,仍無礙該罪之成立,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②、③二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④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反面)。其於受上揭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犯後又飾詞狡辯,全無反省之意,態度不佳,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所竊雨衣之價值約為新臺幣800 元、已歸還被害人,未造成終局財產法益損害,經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追究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21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反面)。併審酌被告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