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博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博雄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施博雄」後增列「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文字,第5行「星期」後增列「六」之文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其係怕飛安事件發生,會爆炸傷及無辜始報案等語,然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稱其係有幻聽聽到小胖說晚上12點飛往英國的飛機有放炸彈,(問:你為何知道那是幻聽?)因為伊躺在床上,有聽到有人跟伊講話的聲音,通常都很模糊,這次特別清楚,伊平常幻聽都是雜音,這次卻是很真實的聲音等語,則被告既知悉其平日有幻聽症狀,此次亦係在家中無人之際聽聞幻聽,而仍為本案行為,堪認主觀上具有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故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之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上開條文,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現行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罹有精神分裂症、其他酒癮、憂鬱性疾患、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其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2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9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其有幻聽之情,而精神分裂症之症狀,除幻聽、妄想外,對於認知功能之影響亦明確,諸如現實感、道德感、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等都可能受到影響,再參諸被告於行為時尚知捨家中室內電話不用而出外撥打公用電話,並於110 勤務中心人員在電話中向其追問航空公司、友人身分等各細節時,均能針對110 勤務中心人員之詢問內容作回答,復於110 勤務中心人員詢問其住址、姓氏時,尚能虛捏地址及姓氏回應,事後於警詢詢問何以報案時所稱地址及姓氏與真實居處及姓氏不同,答以「因為我怕警察找我會很麻煩」,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能供述本件詳細經過,有報案錄音及其譯文、被告警、偵訊之供述等在卷可稽,考量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行為當時,屬因精神障礙,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尚未屬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本件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其罹有精神分裂症,辨識及控制能力本屬不足,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尚非極端嚴重,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知道自己錯了,而被告迄今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行僅只本案,是綜上各該客觀情事參互以觀,尚難遽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