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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

0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23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甲○○於上揭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且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8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聲勒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0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壢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察因另案通緝查獲時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書、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足認員警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而被告雖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案說明,且於本院訊問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著,嗣由本院發布通緝,於104 年5 月22日始緝獲,惟依被告於緝獲後員警詢問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因更換住居所而未收到本院寄送之傳票,始遭通緝,故尚難認其有故意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且被告確有接受本院之裁判,堪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