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碧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碧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楊玲文」之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碧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江南二街前,以虛構之「楊玲文」名義,向永慶不動產仲介張黃采榛佯稱欲購買不動產,由楊碧芬在張黃采榛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內,偽造「楊玲文」之署押共5 枚,並將所偽造之文件交付予張黃采榛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楊玲文願委託張黃采榛向賣方吳徐玉華承購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3 樓之2 之不動產,足生損害於楊玲文、張黃采榛及永慶不動產仲介公司對於交易雙方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此詐術致張黃采榛陷於錯誤,誤信楊碧芬之資力,因而借貸新臺幣5,000 元予楊碧芬,楊碧芬得手後隨即離去避不見面。案經張黃采榛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碧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黃采榛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永慶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4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7
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11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其資力而借貸予金錢,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13-17 頁),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楊玲文」之署押共
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文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文書之名稱 │ 欄位名稱 │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不動產買賣意│ 上方買方簽名欄 │「楊玲文」之署押1 枚││願書 ├────────┼──────────┤│ │ 下方買方簽章欄 │「楊玲文」之署押2 枚│├──────┼────────┼──────────┤│買方給付服務│ 上方買方簽章欄 │「楊玲文」之署押1 枚││費承諾書 ├────────┼──────────┤│ │ 下方買方簽章欄 │「楊玲文」之署押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