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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于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于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為「凌晨5 時10分許」,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搭乘告訴人吳培琳所駕駛之計程車且未付車資等情,惟辯稱:伊搭乘計程車時雖然身上沒錢,但伊想下車後家人應該會幫忙付款云云。經查,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身上並無現金,並無能力支付車資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自承:於搭乘計程車前,伊並未事先徵得家人之同意代墊車資,故不確定家人是否確實願意代為給付車資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24頁),堪認被告於招攬計程車時,主觀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無法償付計程車資,亦無法確定其家人是否同意代為給付車資之情形下,竟仍招攬計程車,致告訴人誤認其有能力支付車資而搭載,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以車輛搭載至目的地之獲取不法利益意圖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此而損失與被告議得之新臺幣7,000 元車資之利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對告訴人誠實以告,而詐得搭乘計程車之不法利益,漠視法紀及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該,兼衡酌其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