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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治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治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治忠自民國103 年7 月間起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9 樓,惟因未繳納該屋之電費而經臺灣電力公司為停電處分,而無電力可供使用,詎明○○○區○○○道消防箱內之電力設備,係供該社區公共事務使用,電費亦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惟竟自103 年8 月29日起,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以其所有之電線插頭插於其位於上址住處外走道消防箱內之緊急電源插座之方式,將屬於全體住戶共同分擔電費之公共電源私接引入其所居住之上址房屋內供己私用,而接續竊取公共用電至103 年9 月9 日止。嗣因該社區住戶發覺轉知該社區總幹事劉孟涵,始報警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治忠固坦承有以電線接取消防箱內緊急電源至其屋內使用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是經管委會之總幹事劉孟涵同意使用云云;然查:被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在上址以其自備之延長線自走道社區消防箱內公共用電插座接取電力使用至其上開住處內一節,業據被告葉治忠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孟涵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證人劉孟涵於警詢時證稱:是由住戶反應才知葉治忠有竊電行為,被告是用延長線自住家拉出後直接接到消防箱內的插座竊取電源使用,消防箱內的電源是屬於社區公共用電,伊於103 年9 月9 月下午依據住戶規約請被告拔除偷電行為,葉治忠並未事先得管理中心同意就私接公共用電等語,再被告亦不否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其住處大門口張貼載有「你電費不繳於8/28私接台電電錶,造成351 門號所有樓層跳電

3 小時,後來緊急通知台電才恢復供電,你承諾隔天就要去繳電貴,今9 月9 日非但未作任何動作,還私自偷接樓層公電,屢勸不改」等字樣之告示,且有該告示1 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亦未為任何異議或表明已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情,足認被告確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竊取電力使用,其所辯自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

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經由社區公共用電之電源插座竊取電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容有誤會。被告自103 年

8 月29日起,擅接大樓公共用電使用至同年9 月9 日止之竊電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查被告前於⑴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復於101 年間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⑶、⑷部分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於101 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後,上開各罪接續於102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方便而恣意竊取該社區公用之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認被告事後已未再使用公共用電,而無追究之意(參偵卷第6 頁背面),併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取電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罪之延長線1條,是否為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