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忠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忠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著土壤不知名活植株伍株(合計參點肆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1.被告陳文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2.快遞單(見偵字卷第17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22條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業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一、有害生物。二、土壤。三、附著土壤之植物。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同法第22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一、有害生物。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除新法增訂第15條第2 項外,併將舊法第15條第3 款之「附著土壤之植物」,移至新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並於同款增加「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以及將第22條第1 項之文字,配合第14條、第15條之法條修正予以變動修改外,就法定刑度範圍則完全未為變動,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尚難認為係較有利於行為人者,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再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風公司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雖1 次輸入合計5 株之附著土壤不知名活植株,仍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且活植株僅5 株,侵害法益之情節非重,兼衡其有背信犯罪之素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供稱其犯罪之動機是為自己種植用、其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植物防疫檢疫法對於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且查無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規定,則附著土壤之植物應非屬違禁物,從而本件扣案之不知名活植株5 株,應非違禁物,然仍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未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而該植株現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中,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12月25日北普逐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3款、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 有害生物。
二 土壤。
三 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 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83號被 告 陳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雲林縣林內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
吳濟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忠新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拍賣網站「淘寶網」訂購附著土壤之不明植株5株後,由大陸賣家委由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以陳文忠為受貨名義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吊飾(LIFTDIGHT)」快遞貨物1批(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X/03753U1356、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由香港轉運來臺,嗣經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臺北關人員於103年1月6日查驗後發現上開貨箱內為產自大陸地區之不詳附著土壤活植株5株。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檢疫局新竹分局)檢出上開附著土讓之活植株係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檢疫之物品,並扣得前開附著土壤之活植株5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風公司負責人楊弼涵、證人即臺北關課員陳志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東風公司個案委任書及商用發票、扣案之附著土壤活植株5株可證;而扣案之活植株5株,經輸入本國時確實附著土壤等情,亦有檢疫局新竹分局103年3月20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明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