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台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台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台智自民國102 年4 月15日起,任職於李增凌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宜展廣告公司(下稱宜展公司),負責外出掛設廣告物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增凌見趙台智無交通工具代步,遂出借其妻李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供趙台智上下班時往返住處及公司使用,詎趙台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19日某時,先以簡訊向李增凌表示離職之意,並將上開輕型機車及其業務上持有之電鑽1 臺侵占入己,隨即逃逸無蹤。嗣經李增凌多次聯繫趙台智返還上開物品無著,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增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趙台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增凌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往來資料。
㈡被告雖辯稱:伊以簡訊通知告訴人要離職後,伊就南下高雄
,伊有問告訴人可否透過同事「小羅」歸還機車等物品,但告訴人拒絕,並要求伊親自歸還,後來伊離開時,就將機車與電鑽放在伊戶籍地的門口,並將機車鑰匙放在家裡,伊有將機車停放地點以簡訊告知告訴人,之後機車與電鑽就被偷走,告訴人雖然沒有伊家裡的鑰匙,但因為伊家裡沒有財物,家門不會關云云。然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增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離職當時只有以簡訊通知伊,並未口頭向伊請辭,後來伊以簡訊通知同意被告的請辭,並要求被告歸還公司的物品,被告僅表示欲歸還的日期,但並沒有說明要如何歸還機車與電鑽,也沒有說到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而且伊事後也有到被告住處查看,機車也沒有停放在被告住處外,伊會利用簡訊與被告聯繫,是因為被告都不接電話,伊也有詢問過當初介紹被告進入公司任職的同事(即羅添喜),但該名同事聲稱被告並未與之聯繫等語明確,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當時僅表示會將機車停放在「小羅家」,並未提及該機車係停放在其住處,告訴人亦未曾要求被告不得透過他人歸還財物等情,則其前揭所辯確有以簡訊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其戶籍處所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非無疑;而經本院提示上開簡訊資料後,被告即改稱:伊以為伊有向告訴人說明機車停放在伊住處,伊也是以為告訴人有要求必須親自還車,不能透過「小羅」,而「小羅」知道伊家沒有鎖,但伊沒有跟「小羅」說過還車的事等語,顯係因發現不利於己之事證,圖圓前謊而續為矯飾,由此亦徵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再者,姑不論被告所稱其因家徒四壁,該住處未予上鎖之情是否屬實,衡以常情,倘其確有歸還機車、電鑽之意,實無可能將該機車鑰匙置留住處內,而未妥善保管或委託他人轉交,甚未告知告訴人車輛、鑰匙放置地點,反逕自遷往其他縣市,而其自承事後知悉告訴人將提出告訴時有返回桃園,惟未與其他人聯繫一節,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取回機車、電鑽,竟未主動聯繫後續返還財物之事宜,迭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通知傳喚均未到案說明,迄於103 年10月24日始在桃園市八德區遭緝獲,足認被告以簡訊向告訴人請辭之後,旋即攜同上開機車、電鑽離去而逃逸無蹤、聯繫無著,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趙台智受僱於宜展公司,負責掛設廣告物之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上開時、地,侵占業務上所保管電鑽1 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侵占告訴人借用之機車1 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名,無害於被告之訴訟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宜展公司,竟利
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之信任,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電鑽,及告訴人出借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本件侵占之機車1 輛及電鑽1 臺,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然其中侵占之機車1 輛嗣經員警尋獲,並由告訴人之妻領回,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其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