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進興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進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補充「江進興因分手後要求車輛移轉登記遲無結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上午11時54分及9日凌晨2時25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劉佩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我給兩天,兩天沒有,我就廢了你的車』、『妳廢我一台車,我現在也把你家的車給廢了』、『晚上只是前戲而已,主菜我會慢慢端出來,你就等著接招,我不會再告訴你我的下一個動作了,看你家人受的了嗎?』等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劉佩亭,致其心生畏懼。」證據部分增列「關於為何傳送上揭簡訊予劉佩亭一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這是因為另一台福特的車,在與劉佩亭交往時,我把該台福特的車過戶給劉佩亭,但要分手時,我有跟劉佩亭說要把車子過戶回來,也有跟她約時間,但劉佩亭不理會,還說要車回去必須匯錢。』等語」,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以簡訊告知劉佩亭將加惡害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其因與劉佩亭就車輛歸還事宜遲未獲解決, 2次以將加惡害之詞相加,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動作,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係實質數罪,容有誤會。另在臉書以貶抑之詞加諸劉佩亭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 2罪,犯行獨立,犯意各別,為實質數罪,應分別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被 告 江進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興與劉佩亭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江進興因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上午11時54分及9日凌晨2時25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劉佩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我給兩天,兩天沒有我就廢了你的車」、「妳廢我一台車,我現在也把你家的車給廢了」、「晚上只是前戲而已,主菜我會慢慢端出來,你就等著接招,我不會再告訴你我的下一個動作了,看你家人受的了嗎?」等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劉佩亭,致其心生畏懼。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里0鄰○○路 0段000號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以帳號「郝心靈」在該網站一般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動態板上留言:「劉佩亭同時劈腿又滿口謊言,跟她前夫離婚也是正常的,讓你們大家認識這一個不檢點的人,對她玩玩就好,不要下感情,免得受傷的是自己」等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劉佩亭之名譽。嗣經劉佩亭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江進興於偵查│被告江進興確實有傳簡訊││ │中供述 │恐嚇告訴人劉佩亭,及在││ │ │臉書動態留言板上刊登有││ │ │損告訴人名譽言論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劉佩亭於警│被告江進興有傳簡訊恐嚇││ │詢及偵查中指述 │告訴人劉佩亭致告訴人心││ │ │生畏懼,及在臉書動態留││ │ │言板上刊登有損告訴人名││ │ │譽言論之事實。 │├───┼────────┼───────────┤│ 3.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江進興有以手機簡訊││ │通聯記錄、簡訊翻│恐嚇告訴人劉佩亭之事實││ │拍照片8張 │。 │├───┼────────┼───────────┤│ 4. │FACEBOOK網路頁面│被告江進興有於臉書上發││ │翻拍照片1張 │表有損告訴人劉佩亭名譽││ │ │之言論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及 1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郭 勁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應 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