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屈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屈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屈凱翔有下列前科紀錄,並更正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軍法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102 年1 月3 日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緝字第3 號起訴,於102 年2月26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 年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於102 年4 月25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17號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軍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曾因竊盜案件,於102 年6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2 年偵字第3690、7855號起訴,於102 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於103 年1 月7 日確定。
㈢嗣前開㈠㈡2 項罪刑,於103 年3 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聲字第5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於10
3 年4 月11日確定。㈣曾因竊盜案件,於102 年3 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2 年偵字第5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 年4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2518號判處拘役30日,嗣於102 年5 月27日確定。
㈤曾因竊盜案件,於102 年5 月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2 年偵字第9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 年6 月28日經本院以102 年桃簡字第1155號判處拘役35日,嗣於10
2 年8 月22日確定。㈥嗣前開㈤㈥2 項罪刑,於102 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102 年聲
字第345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嗣於102 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4日起算刑期,末於102 年10月23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㈦曾因侵占案件,於103 年10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3 年偵字第202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 年11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604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 元嗣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㈧嗣前開㈢㈦2 項罪刑接續執行,並自103 年7 月27日起算刑
期(㈢係自103 年7 月27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
4 年1 月26日;而後接續執行㈦之易服勞役,期間自104 年
1 月27日至104 年2 月5 日止),尚未執行完畢。㈨曾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10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3 年偵字第207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 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103 年壢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
二、核被告屈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固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惟其中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雖曾於102 年6 月19日執行易科罰金,然因嗣後與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則其前揭易科罰金僅屬一部執行,尚非執行完畢,故本件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成立累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屈凱翔累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顯已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5S,價值約新臺幣19,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