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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2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復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復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1.僑愛新村G 區公共用水被竊案損失概略表(見本院卷第23頁),2.僑愛新村G 區管理委員會用水期間103 年5 月20日至103 年7 月17日水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4頁)。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48條之規定,乃規範用戶在總水表前管線私接水管竊取自來水事業之自來水所定竊水行為,而查本案係社區消防用水(有通過總水表),係竊取他人付費之自來水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溪服務所103 年12月31日台水二溪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社區公共用水,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本案約使用2 至3 分鐘之水量(見偵字卷第52頁)、造成被害社區案發期日水費增加之情,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緝字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係因家中遭斷水、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被 告 程復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鎮○○○街○○巷○○弄○○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7樓住處,打開其大門外之社區消防拴鐵箱後,將消防水帶拉進上開住處,啟動消防栓開關而竊取社區之消防用水,因觸動消防警報器,為大樓警衛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曹章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復興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曹章良、劉中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處理刑案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品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恩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