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64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之「李珮瑜」名義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忠與李珮瑜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同居期間之民國95年間,李珮瑜將登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牌西元2002年11月出廠125CC 普通重型機車1 部出借交付予陳志忠持有騎乘使用。於98年間,陳志忠與李珮瑜失和,陳志忠遂要求將登記於李珮瑜名下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並於98年07月間,向李珮瑜取得李珮瑜之印鑑章與房屋過戶所需之證件。詎陳志忠明知李珮瑜並未同意將該機車過戶登記與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09月14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上偽造李珮瑜名義簽名1 枚,並盜蓋李珮瑜為上開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交付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在該欄上留有李珮瑜名義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李珮瑜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予陳志忠用意證明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該監理站承辦過戶登記之該管公務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13時56分許,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輛詳細資料電腦檔案資料上,將該機車由原車主李珮瑜過戶登記為新車主陳志忠而完成過戶登記,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過戶登記之正確性及李珮瑜本人。嗣李珮瑜收到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該機車強制險到期通知,發現該機車強制險之名義人已變更為陳志忠,乃向監理機關查詢而發覺上情。案經李珮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與告訴人李珮瑜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上開機車原登記為告訴人名義由其使用,告訴人曾為將其名下上開房屋過戶登記予伊而將印鑑章及證件交付予伊辦理過戶登記,其於98年07月間向告訴人拿房屋過戶所需證件,約於同年09月間將證件交還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其確有將告訴人名義之該機車過戶於其自己名下,該機車其汽未交還給告訴人。其於辦理該機車要過戶當時沒有向告訴人說機車過戶之事等情。惟其於警詢先辯稱:其向告訴人借身分證、印鑑章有說好要辦理原本屬於其自己的東西之過戶手續,如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房屋之過戶、市內電話之過戶。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原本即在其這裡。上開機車屬其所有,其即一併辦理過戶,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言明要過戶哪些東西云云;嗣於警詢時又改稱:該機車係其出錢所購,其也一直以為該機車係其自己的名義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購車款係其交給車行老闆李春芳,當時為避免同事向其借車,才會登記告訴人名下。於98年07月向告訴人拿證件辦過戶,之所以在同年09月間,才將證件還給告訴人,係因當時其與告訴人還在協調,當時其與告訴人已有糾紛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購車時將該車登記告訴人名義沒有特別意義,係因其一時愚昧,並沒有要將該車送給告訴人之意,僅因當時同住一個屋簷下,不分彼此。於98年間因辦理房屋過戶,其有向告訴人說要一併辦理家用電話、機車、房屋過戶。其想說之前已經告知告訴人了,不用重複告知告訴人此事。因為購車時是用告訴人名義購買,所以統一發票開告訴人名義。要辦理過戶當時已經與告訴人失和,告訴人叫其自己去辦,不願出面一起處理云云,否認有上開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已指訴被告上開犯情甚詳,證人李品佑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上開機車係告訴人所購。告訴人後來購買另部機車後,好像有將上開機車交被告使用,被告搬離後,有將上開機車騎走等情,並有上開機車購買時之統一發票影本01份、車輛詳細資料畫面0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0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0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01份及所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01份可稽。依車輛詳細資料畫面0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01份及所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01份所載,該機車於購入之初即登記告訴人為車主,而依出售該機車之營業人春芳機車(負責人張明芳)所開立2 聯式統一發票所載:該機車買受人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等情,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李品佑所述上開機車係告訴人所購屬實。證人即春芳機車行負責人張明芳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該機車購買時告訴人是否與被告一起前來辦理,何人支付購車頭期款等節,均表明忘了云云,就該機車何以登記告訴人名義一節,則稱沒有問云云,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就該機車購入時何以登記告訴人名義一節,先辯稱: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原本即在其這裡云云,繼又辯稱:該機車係其出錢所購,其也一直以為該機車係其自己的名義云云,後又改稱:當時為避免同事向其借車,才會登記告訴人名下云云,後又改稱:將該車登記告訴人名義沒有特別意義,係因其一時愚昧,並沒有要將該車送給告訴人之意,僅因當時同住一個屋簷下,不分彼此云云;若該機車行車執照原本即在被告持有中,由行車執照之記載即可知該車登記之車主為告訴人,則被告何以會一直以為該機車係其自己的名義?又其若係為避免同事向其借車,始將該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又何以會一直以為該機車係其自己的名義?若依其所辯其將該車登記告訴人名義沒有特別意義,係因其一時愚昧,並沒有要將該車送給告訴人之意,僅因當時同住一個屋簷下,不分彼此云云,則其於購車時即知該車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又豈會一直以為該機車係其自己的名義?且其此所辯,與其另辯稱係為避免同事向其借車,才會登記告訴人名下云云,明顯不一致,前後矛盾扞格,已難採信。又其既稱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言明要過戶哪些東西云云,則其憑何可認告訴人同意其過戶上揭房屋、前開機車與市內電話?且依被告於警詢自陳:其與告訴人有房屋買賣糾紛,尚在法院審理中等語,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被告於98年間曾要求其將名下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但因有一個地方沒有蓋到章,所以沒有移轉成功,那件事之後,其2 人間即有糾紛等情,又依被告前開所辯:其於98年07月向告訴人借身分證、印鑑章,之所以同年09月才將證件還給告人,係因當時其與告訴人還在協調,當時其與告訴人已有糾紛云云,顯見其於向告訴人拿取證件後,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將其名下上開房屋過戶移轉登記與被告一事仍有糾紛,尚在協調中,嗣於未完成該房屋移轉登記前,即將證件交還告訴人,嗣就該房屋之移轉登記一事,被告與告訴人有民事爭訟,顯見告訴人於其交付證件予被告辦理房屋過戶,於尚未完成登記前,即與被告就房屋過戶與否有糾紛,而協調不成,致未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復自陳該機車要過戶當時,其沒有向告訴人說機車過戶之事等情,而本件被告辦理該機車過戶之時間為98年09月14日,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房屋過戶事宜發生糾紛協調不成而將證件交還告訴人之期間,其竟未向告訴人言及欲過戶該機車之事,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將該機車過戶,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又證人李品佑於本院訊問時就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彼此財產間又無過戶情形、告訴人是否曾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給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辦理過戶等節,分別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以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長公文書,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過戶登記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本人權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監理機關之車輛詳細資料電腦檔案資料電磁紀錄,係監理機關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登載之文書檔案資料,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嗣因雙方不合,竟將告訴人名義交其使用持有之上開機車,以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以辦理將該車由告訴人為車主名義不實過戶登記為被告名下之過戶登記,使不知情知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方式,將該機車過戶予己名下,而將該車侵占入己,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過戶登記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本人權益,該機車為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出廠之中古機車,至過戶時已出廠近7 年,價值不高,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之「李珮瑜」簽名1枚,屬偽造之屬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其所盜用之印章為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章,而其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上盜用印章所成印文,為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得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交付予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