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27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祺選 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永祺係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以當時舊制稱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星鑽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楊永隆則係該社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 樓之6 房屋所有權人及住戶。吳永祺為方便社區維修人員進出之便,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2 年04月26日,僱請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屬該社區前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號,所有權人張庭豪)樓梯、電梯間屬該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面,將該處牆壁敲打出一高約210 公分,寬約76公分之牆洞,而將該外牆面加以毀壞,在毀壞之牆洞處設門,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楊永隆。案經楊永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上開外牆面係屬建築物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號建築物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為張庭豪,此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
3 年05月14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05月29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01份及所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01份、該建物登記簿謄本與所坐落地號之土地等登記簿謄本各01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
3 年06月23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01份可憑。又告訴人楊永隆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 樓之6 房屋所有權人,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01份可憑。又上開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確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備案相關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11月11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100 年07月1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申報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書、星鑽大樓規約、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可憑。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除應依法令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牆面係為該社區建築物外牆面,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10月22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又依該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完成備案之星鑽大樓規約第四條規定: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等情,而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之孫紀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上開牆面係公有牆面等情。綜上足認上開牆面之所有權人為張庭豪,因該牆面屬該大樓外牆面,為該大樓之共用部分,告訴人為該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有該外牆之共用權利,屬本件被告毀損行為被害人之一,自有告訴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為方便社區維修人員之進出之便,而有前開僱工在上開牆面打出牆洞設門之事,告訴人係該大樓住戶,該樓梯間係1 樓通到頂樓,其認知該牆面係共用部分,其認為該牆面是公有的,其未徵得該2 樓住戶同意,亦未徵得其他住戶同意之事實,惟其於警詢辯稱: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維修工程直接請人進行工程,不需經住戶大會開會同意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該大門設置時其認知係屬維修,其私下問過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沒有說不好,其就僱工施工云云,否認有毀損犯意。惟查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甚詳,且有毀損牆面位置之照片
2 張、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05月14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05月29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01份及所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01份、該建物登記簿謄本與所坐落地號之土地等登記簿謄本各01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06月23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01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 年09月10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01份及所附該社區2 樓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影本01份可按。復經檢察事務官會同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前往會勘結果:上開牆面原確有設門扇1 個,長210 公分、寬76公分,會勘時已回復原狀等情,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01份之記載可憑。證人孫紀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明:在上開牆面另設大門,係屬變更結構,應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情,可見在該牆面打洞設門,並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得任意決議變更,亦非屬單純維修事項,被告自不得擅自僱工為之。其上開所辯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將10萬元以下之維修工程直接請人進行工程,不需經住戶大會開會同意云云,並不足取。又證人吳靜那、吳美雲、李厚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渠等知道上開設門之事,維修要用,渠等有同意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毀損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該社區總幹事,僅為方便社區維修人員進出之便,即擅自毀損上開屬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面,嗣已僱工將該毀損之牆面填補,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01份之記載與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星管102 復字第08號函影本01份可據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上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美 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