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海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海莉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2 年3 月2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海莉入境臺灣地區所檢附偽造之重慶耀本置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上偽造之「重慶耀本置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2 年5 月2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海莉入境臺灣地區所檢附偽造之重慶耀本置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上偽造之「重慶耀本置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偽造之重慶耀本置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其上偽造之「重慶耀本置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張海莉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於「重慶市耀本置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本置業公司),為求能到臺灣地區工作牟利,竟於不詳之某日時許,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某旅行社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人民幣35,000元之代價,委請上開旅行社業者代辦以從事醫學美容為由進入臺灣,由張海莉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本影本等資料予該旅行社業者,據此偽造耀本置業公司之在職證明,表示「張海莉是重慶耀本置業公司業務經理,任職時間由2010年5 月1 日起至今」等內容,並於其上偽造耀本置業公司之印文一枚。再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聲請書誤植為敏勝綜合醫院)委請不知情之明日之星旅行社職員曾惠敏填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揭張海莉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及偽造之耀本置業公司在職證明等文件,以來臺從事醫學美容健康檢查之事由,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同年5 月2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張海莉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該偽造之在職證明,俟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分別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同年5 月6 日許可以健檢醫美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均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耀本置業公司。張海莉乃於第一次核准後,於102 年4 月11日入境後,於同月13日出境。並於第二次核准後,再於同年6 月13日入境,隨即脫隊在臺非法工作(進行性交易),嗣於103 年1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9 樓「麗緹城市商務汽車旅店」113 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其與陳吉坤進行性交易及逾期居留,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吉坤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麗緹城市商務汽車旅店」113 號房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與被告張海莉完成性交易,甫穿好衣服要離去之際,為警臨檢查獲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耀本置業公司在職證明2 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4 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 份、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張海莉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重慶市耀本置業公司名義,偽造在職證明,並在該在職證明上蓋用「重慶耀本置業有限公司」印文後,再持該偽造在職證明行使2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偽造上開在職證明
,並持以行使2 次,檢察官就被告偽造「重慶市耀本置業有限公司」印文犯行部分雖未予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
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就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行,有局部犯行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㈣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敏盛綜合醫院委請
不知情之明日之星旅行社職員曾惠敏持以行使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之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前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某旅行社業
者間,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偽造印文罪間,行使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在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因需錢欲來臺工作,而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某旅行社業者偽造在大陸地區任職之證明書及耀本置業公司印文,據以向移民署行使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耀本置業公司之權益,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7 條之2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其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三、保證書。但符合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者,免附。
四、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六、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另備醫療計畫、療程表、隨同照料醫護人員名冊及其醫療專業證明文件。七、依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應另備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及服務天數之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計畫。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從而,足認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申請,尚須就上開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員接受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理系統檔案中,惟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既仍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從而,被告前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附此敘明。
㈨至偽造之「重慶耀本置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2 紙(見偵卷
第12、19頁),均業經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重慶耀本置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共2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