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承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承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承鑫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晚上,與呂學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以下行政劃分以改制後名)重慶街177 巷24號由被害人蔴金秀經營之麵店內用餐,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因見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市價約新臺幣1,900 元;內含SIM 卡,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盜打行為)置放該店內角落處桌上充電,當時無人注意,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
1 具得手,旋即離去。嗣因被害人發現行動電話不見遭竊,報警處理並由警方陪同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5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呂學秀、證人即被害人蔴金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23頁至24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①強盜、②搶奪、③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上訴後,①至③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③案則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6 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1月25日。嗣因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及19日又犯下述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法務部99年7月2 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撤銷假釋在案,而入監執行殘刑及施用毒品之罪刑。然復因假釋期間因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②案因而視為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將①案及視為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復檢察官就上開①②所示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致其刑期終結日即保護管束期滿日因而提前至98年9 月5 日期滿,故因減刑後致撤銷假釋事實(98年11月11日、19日)發生時點落於減刑後保護管束期滿日之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2 月18日以桃檢朝丙執更2745字第013463號函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被告無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必要,而被告上述①②③徒刑應認執行完畢;另被告於: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次因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⑥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④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2日桃檢兆丙99執更2745字第20568 號函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臺灣彰化監獄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朝丙執更2745字第013463號函、本院99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財產犯罪而受偵、審、執行教訓,仍未能知所警惕,復起貪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並因丟棄而未能返還所竊物品,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據被害人表示:「是我自己手機沒有放好,我沒有意見,我想放過被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