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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桃簡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新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新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新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漁業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卻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恐嚇告訴人趙茂林,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從事漁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4-08-06